浅析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范围(附典型司法案例)
- 分类:律师普法
- 发布时间:2022-07-01 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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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范围(附典型司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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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王艳平、马樱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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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明确赋予承包人的权利。在《什么样的“建设工程”能够实现工程款的优先受偿?》一文中,我们分析了可以进行拍卖折价实现优先受偿的“建设工程”,本文将结合法律法规和司法案例,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予以阐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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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1中,明确:“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该批复排除了“发包人违约造成的损失”,将工程款的优先受偿范围限定为“实际支出费用”,其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了承包人“利润”,降低了承包人主张权利的动力。
随着社会经济和房地产行业的发展,拖欠农民工工资等社会问题显现。2018年,最高院作出的《建工合同解释(二)》2中,采用援引“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的方式,对建设工程价款范围作出了规定。同时,将发包人违约所产生的工程价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排除在建设工程价款及优先受偿范围之外。2021年1月开始实施的《建工合同解释(一)》第四十条延续了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建工合同解释(一)》第四十条
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司法解释采用肯定式列举和否定式列举两种模式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做了规定,既给出了工程价款的确定依据,又对部分款项予以明确排除。
一、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
首先,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系“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具体到实践中,主要依据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相关规定,参考规范如下: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权利客体为建设工程的价款,既包括人工费、材料费等直接费用,也包括建筑安装企业组织施工生产和经营的管理费等间接费用。此外,税金及包含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程排污费等政府规定必须缴纳或计取的政府规费也属于建设工程价款。
在司法实践中,亦需结合《施工招标文件》、《中标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内容的约定,明确具体项目价款能否纳入建设工程总价款中,从而实现优先受偿。若双方明确约定价格限制或将某一项费用纳入整体工程总造价不再单独计算时,则有可能按照双方约定不再计入工程价款中。
参考案例
(2019)鲁01民终10030号案件中,对于工程款的认定即是参考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印发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第一条第一款及原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之规定。
(2021)鄂28民终209号案件中,法院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印发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规定认定了属于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性质的工程费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8)沪0115民初92901号案件中,《施工招标文件》明确约定《措施项目清单》中各项内容为固定费用,一经中标,该费用视作已包含中标人完成本工程所需的全部措施费用不作调整。承包人以《措施项目清单》中所列明的社会保障费不属于措施费为由,主张对措施费进行调整,将差价计入工程总造价。法院认为,承包人按招标文件所列《措施项目清单》投标,说明承包人认可社会保障费与措施费一并列为不可调整的固定费用。最终,法院认定不予调整措施项目费,以工程结算造价及发包人欠付工程款金额判定承包人就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其次,根据《建工合同解释(一)》,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均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范围。一般而言,该类费用若系迟延履行利息等因发包人违约所产生,其性质较为明确,争议较少,故本文不予赘述。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几种特殊的工程款项,下文将进行详细阐述。
二、关于司法实践中几种特殊的“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几种特殊的“工程款项”,包括承包人垫资款、窝工停工损失、质量保证金、勘查设计费用等,其能否认定为“工程价款”获得优先受偿争议较多,应加以关注。
1、承包人垫资款
垫资款一般系承包人为了完成建设,在发包人未支付工程预付款或进度款的情况下,替发包人垫付的工程款项。根据《建工合同解释(一)》第二十五条6的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实践中,垫资款是否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主要考虑垫资款是实际物化到建设工程之中,还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资金拆借行为。
参考案例
(2018)鄂民终824号案件中,虽然合同中将4000万元约定为“垫资款”,但双方并未约定该款项的支付方式,而是将4000万元交付发包方,每年支付利息和管理费。且经审查,承包人也并未履行工程总承包人应尽的对涉案工程设计、采购、施工监理等方面的管理职责,而是将涉案工程分包、工程价格与采购价格的最终审定权交由发包人。此外,双方往来函件仅就4000万元款项和孳息的归还时间、方式及数额进行协商,对于建设工程施工事宜并未提及。法院认定双方以“垫资”为名,行资金拆借之实,4000万元不属于工程垫资款,该“垫资”为借款,未实际投入建设工程中,承包人不能对此款项优先受偿。
2、窝工、停工损失
根据《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和《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规定,承包人因发包人停工造成的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管理费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也应当包含在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当中,应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理论上应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二十三条7明确规定,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承包人施工期间停窝工产生的工人工资、设备租赁等费用,承包人将该费用与工程价款一并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应予支持。
但,在司法实践中,多数观点认为停工窝工损失为发包人违约造成,未物化入建设工程,因此不应计入工程价款,承包人不能对此款项优先受偿。
参考案例
(2021)最高法民申6473号案件中,案涉工程停工后,双方未对剩余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案涉工程剩余价款系在诉讼中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因停工产生的损失并不在工程价款范围内,故法院不支持将停工损失列入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范围。
(2021)豫民终1296号和(2017)鲁民终1629号案件中,法院亦均认为窝工停工损失系发包人违约导致,并未物化至建筑物的投入,因而不属于工程价款,该窝工停工损失不属于优先受偿范围。
3、质量保证金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8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可见,质量保证金本质上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其理应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但,因其在质保期内金额的不确定状态,所以在质保期内无法主张优先受偿。质量保证金的优先受偿权应从质保期满后可退还质保金金额确定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其权利起算时间应从质保期满后开始6个月内计算。
参考案例
(2021)辽民终125号案件中,法院明确在质保期满前因质量保证金可能随时用来全部或部分支付工程质量维修款,可退还的质量保证金金额亦处于不确定状态,无法要求发包人退还质量保证金。该款项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不应混同于其余未付工程款,一律从完成结算时间起算不具有合理性,应当从质保期满7日可退还质量保证金金额已确定之日起算。
(2019)赣民终23号案件中,法院认定尚不符合退还条件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范围。
(2019)京民终366号案件中,在一审审理中质量保证金未达到支付条件,但二审审理期间质量保证金付款期限成就,故法院认定由于该部分款项亦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应属于享有优先受偿的范围。
4、勘察设计等非施工费用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9,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另,第八百零七条10规定,发包人逾期未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均可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前述两项规定均未明确勘查、设计费用是否属于工程款优先受偿范围。
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分析,其是为了保护建筑工人工资得以支付,而勘察设计人员并非施工工人范畴。从行业特性角度分析,在传统建设工程领域,勘察设计主体与发包人往往单独签署合同,且勘察设计基本在施工前已完成且支付了费用,因此不涉及逾期支付问题,在此情况下,该费用不在优先受偿的范围。但,若工程为设计采购施工等总承包模式,勘察设计施工为同一单位负责,且为连续完整、密不可分的工程整体,设计费、勘察费与施工款整体结算支付,则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就包含设计款在内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参考案例
(2017)最高法民终894号案件中,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总承包范围包括:工程设计、设备采购、建筑、安装、调试等。总承包价格为86683587.64元,其中设计费1400000元和咨询费2619000元为最高暂定价格,结算以实际发生不超过最高限价为准,其他费用为固定总价。此后,承包人与第三方公司签订设计合同总价为2480000元,超过了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的最高限价。一审法院认为,应以最高限价1400000元支付设计费,并将此金额计入工程价款,且认为承包人对涉案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二审中,最高人民法院在计算发包人应付承包人的工程款时,亦包含合同中约定的设计费、咨询费,并认为承包人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总体而言,建设工程价款主要根据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确定,其具有非常专业的认定标准。关于是否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其判断的关键在于款项是否实际物化入建设工程之中。如款项为因发包人的违约在工程款之外给予的赔偿或补偿,则不在优先受偿的范围。
参考法律法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简称“批复”)
第三条 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简称“建工合同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 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13〕44号】
第一条第一款 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
4、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建标〔1999〕1号】
第五条 工程价格的构成。
工程价格由成本(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酬金)和税金构成。
工程价格包括:合同价款、追加合同价款和其他款项。
合同价款系指按合同条款约定的完成全部工程内容的价款。追加合同价款系指在施工过程因设计变更、索赔等增加的合同价款以及按合同条款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的材料价差。
其他款项系指在合同价款之外甲方应支付的款项。
5、住房城乡建设部《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
第1.0.3条 建设工程发承包及实施阶段的工程造价应由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和税金组成。
第2.0.47条 发承包双方在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即包括了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和税金的合同总金额。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简称建工合同解释一)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
第二十三条 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承包人施工期间停窝工产生的工人工资、设备租赁等费用,承包人将该费用与工程价款一并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应予支持。
8、《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2017修订)》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
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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