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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解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

  • 分类:律师普法
  • 发布时间:2022-07-08 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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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解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

  • 分类:律师普法
  • 作者:王艳平、马樱石
  • 来源:
  • 发布时间:2022-07-08 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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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明确赋予承包人的权利。在往期文章中,我们研究探讨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客体和范围。基于我国建筑市场不规范,存在诸多转包、违法分包、借用施工资质等情况。那么,谁才具备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资格呢?本文结合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进行分析。

 

 

根据《民法典》、《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发包人相对的可能基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对工程款主张权利的主体,总体来讲包括总承包人、装修装饰工程承包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勘察人、设计人、以及发包人委托的监理人。另外,如工程款债权转让的,其还涉及债权受让人。

 

主体资格速览表

序号

主体名称

主体资格

01

总承包人

适格主体(非勘察、设计单项承包人)

02

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

适格主体(家庭住宅装饰装修除外)

03

分包人

主流观点认为:分包人与发包人之间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不具有优先受偿权诉讼主体资格,但存在两种例外。

例外1:发包人指定对特定项目施工的分包人

例外2:发包人与承包人、分包人共同签订工程项目协议

04

实际施工人

法律无明确规定,实务处理存在区别,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通常情况下:总包人或者转包人不主张或者怠于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时,实际施工人可取得代位权。

05

勘察人、设计人

各地法院共识不具备主体资格,但存在例外。

例外:如《天津仲裁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仲裁指引》认定其具备主体资格。

06

监理人

监理合同关系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而是委托合同。故,不适用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规定。

07

工程款债权受让人

法律无明确规定,普遍观点为:工程款债权转让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随之转移。

注:所有适格主体亦需满足行使条件、针对可拍卖折价的“建设工程”,在优先受偿范围内行使权力。

 

一、总承包人

根据《建工合同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承包人为法律明确规定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另根据《建筑法》第二十四条所述,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可见,总承包人既可以是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全部内容的总承包人,在此种情况下,该总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且优先受偿的工程价款范围一般情况下包括勘察设计费用;总承包人也可以是针对勘察、设计的单项总承包人,其优先受偿权行使的主体资格存在争议,详见本文第05项。

 

二、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

根据《建工合同解释(一)》第三十七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法律对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作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亦作了明确规定。但,需要注意的是,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需要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而发包人则应该是依法或依约取得建筑物使用权的人。

 

三、分包人

分包是指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接受分包工程的单位为分包人。根据《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合法分包需满足:分包人具有相应资质;已经发包人认可;分包工程不属于建设工程主体结构。违法分包则包括承包人违法分包和发包人肢解发包两种情况。

在分包关系中,分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存在较大争议。主流观点认为,分包人与发包人之间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不具有优先受偿权诉讼主体资格,故分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例如:在(2020)辽02民初699号案件中,法院认定原告仅系分包人,因不是“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并非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在以下列两种情形下,会认定为分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一种:发包人指定对特定项目施工的分包人

在实践中,如发包人指定分包人,且指定分包人完全代替承包人履行合同义务,则被认为指定分包人与发包人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分包人的投入已经物化到建设工程中,分包人在发包人欠付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例如:在(2020)浙09民申20号案件中,甲公司实际系发包人乙公司指定的对特定项目进行施工的分包人,而且在履行过程中,指定分包人甲公司完全代替承包人履行了合同义务,甲公司与发包人乙公司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且甲公司已为案涉工程投入了相关的人力与物力,其投入已经物化到案涉建设工程中,该工程也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指定分包人甲公司对发包人所欠工程款在案涉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二种:发包人与承包人、分包人共同签订工程项目协议

如果发包人与承包人、分包人共同签订工程项目协议,则应认定为分包人与发包人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可主张优先受偿权。例如:在(2021)京0105民初55123号案件中,甲公司作为业主、乙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丙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共同签订了分包合同以及《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且甲公司完全代替乙公司就涉案工程履行了装修义务,应属于丙公司指定由甲公司作为分包人。因此,甲公司有权就其承建的涉案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实际施工人

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施工主体。在违法分包、转包和挂靠的情况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都是由实际施工人履行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实际施工人是否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适格主体存在争议。

普遍观点认为,实际施工人虽实际承建了项目,但依然需遵从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无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不具备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资格。

但,根据《建工合同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直接赋予了实际施工人在一定条件下向发包人直接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但,并未提及工程款的优先受偿问题。不过,在部分地方高院的解释及最高院的文件中,直接规定了实际施工人在一定条件下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如:安徽省高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指导意见》第18条及最高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明确处理意见:在总包人或者转包人不主张或者怠于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情况下,应允许分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就其承建的工程部分在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在司法案例中,基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的事实合同关系、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存在的明知默许、以及发包人怠于行使权利等情形,存在法院认定实际施工人具备优先受偿权主体资格的情形。例如:在(2020)皖0202民初6061号案件中,法院认定: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现《民法典》八百零七条)仅规定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未规定实际施工人也享有该项权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现《建工合同解释(一)》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在承包人怠于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可以代位行使承包人的权利,即实际施工人也因此取得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案涉工程移交已四年有余,全部竣工验收也一年有余,但违法转包人一直未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因此实际施工人代位取得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在(2021)最高法民终727号案件中,最高院认可了一审法院裁判观点,认为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已取代名义上的承包人作为实际承包人与发包人成立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此为实际施工人能够直接请求发包人付款的原理所在,同理,在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情况下,挂靠人对案涉工程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针对具体情况,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倾向于在具体条件满足时,支持实际施工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五、勘察人、设计人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另《建筑法》亦规定,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可见,勘察、设计人员都为建设工程的承包人。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各地法院及司法机构对勘察设计人员的优先受偿权存在分歧。

地方法院普遍观点认为:“勘察设计合同纠纷,其劳动价值主要体现为技术成果,并无材料的添附,没有直接物化为实际装修内容,不宜适用优先受偿的规定。”因此,勘察设计人员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例如:浙江省高院《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解答》及安徽省高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指导意见》明确表示对工程勘察人或设计人就工程勘察或设计费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此外,在司法案例中的普遍的裁判观点亦执此意见。如在(2019)渝02民初419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该优先权不适用建设工程的设计合同关系,因为设计人应得报酬不是工程价款,交付的设计图纸针对特定的工程而言,既不能折价亦不能拍卖,因此,工程设计人并不具备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资格。在(2021)皖0422民初587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地质勘察工程服务独立于建筑工程,原告履行合同结果是向被告提交案涉地块的地质勘察报告,该报告属于技术成果,根据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其在被告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就案涉地块地质勘察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当然,实践中也存在部分法院或仲裁委认为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均应同等的享有对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例如:《天津仲裁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仲裁指引》中明确: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方面一般限于与工程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之间,不包括提供技术服务的工程监理和买卖合同的供应商。在司法案例中,支持该观点的属于极少数,但也存在部分支持的情况。如在(2020)琼97民终78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现《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将设计费排除于优先受偿权范围外,原告就设计费有权主张优先受偿权。在(2019)鲁0105民初452号案件中,对于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勘察合同项下发包方欠付的工程勘察费在涉案建设工程依法处置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可见,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勘察人、设计人是否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适格行使主体意见不一,但是,从立法目的的角度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意在保护施工中收入较低的农民工群体权益,因此,本文作者更倾向于勘察人、设计人不作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

在类案同判的大背景下,理论和实务界必将逐渐统一司法解释或审判指引,更好的实现法治公平。但,鉴于目前这种裁判规则不一致的状况,也要求律师在实务中,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个案中结合法律及地方法规综合分析判断。

 

六、监理人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六条、《建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住建部、工商总局联合印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4.1条对监理人的权限进行明确,即“监理人应当根据发包人授权及法律规定,代表发包人对工程施工相关事项进行检查、查验、审核、验收,并签发相关指示,但监理人无权修改合同,且无权减轻或免除合同约定的承包人的任何责任与义务”。由此,监理人为发包人委托的代表建设单位对工程实施监督的人,监理人与发包人之间为委托合同关系,故而不适用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规定。

 

七、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受让人

实务中,存在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以债权方式作价转让的情况。对于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无明确规定。虽然部分观点认为,从立法目的角度考虑,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保护的对象是建筑工人的劳动报酬,在建筑工人劳动报酬问题得以解决后,即工程款债权转让后,优先受偿权不及于债权受让人。但是,实践中的普遍观点认为工程款债权转让,但建设工程价款性质并未发生变化,其优先受偿权应随工程款债权转让而随之转移。

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5辑的民事审判信箱中提出:受让人基于债权转让而取得工程款债权,因而其应当享有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法定优先权属于担保物权,依附于担保工程而存在,即便被担保的工程发生转让,也不影响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形式。此外,在司法案例中,也普遍采用的是此观点。例如:在(2019)内民终337号和(2019)琼民终139号案件中,法院均认为建设工程债权受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在(2021)最高法民申33号案件中,最高院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进行简要论述认为:虽然法律规定由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是并不能得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专属性。基于债权转让并结合债权受让人系全额投资人身份的事实,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主债权转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并转让,债权受让人取得相关工程款债权优先受偿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归根结底,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实际施工人(农民工)的权益,但,到底该如何保障,以怎样更为合理的方式保障,如何做到公平,仍有待于理论界深入探讨和立法机关对法律的进一步修订和完善。

 

 

参考法律法规

 

1、关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和施工合同关系主体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编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修正)》(简称《建筑法》)第二十四条: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建筑法》第三十一条: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2、关于总承包人的法律规定

《建筑法》第二十四条: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建筑法》第二十七条: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3、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简称《建工合同解释(一)》)第三十七条: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分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法律规定

《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5、实际施工人优先受偿权的法律规定

《建工合同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简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指导意见》)第18条: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工程质量合格的,在总包人或非法转包人怠于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就其承建的工程在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予支持。

 

6、勘察人、设计人优先受偿权的法律规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中处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问题的解答》(简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解答》)第六条第二款:工程勘察人或设计人就工程勘察或设计费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简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指导意见》)16条: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予支持;工程勘察人或设计人就工程勘察或设计费主张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天津仲裁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仲裁指引》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经承包人书面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可以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1、主体方面一般限于与工程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之间,不包括提供技术服务的工程监理和买卖合同的供应商,总承包人怠于行使优先权导致分包人权利受损时,实务中可以酌情考虑分包人代为行使优先受偿权。

 

7、关于监理人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法规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编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建筑法》第三十一条: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4.1条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中明确监理人的监理内容及监理权限等事项。监理人应当根据发包人授权及法律规定,代表发包人对工程施工相关事项进行检查、查验、审核、验收,并签发相关指示,但监理人无权修改合同,且无权减轻或免除合同约定的承包人的任何责任与义务。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在施工现场的办公场所、生活场所由承包人提供,所发生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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