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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及起算点的确定

  • 分类:律师普法
  • 发布时间:2022-07-22 1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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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及起算点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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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希腊谚语说: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于是,法律对权利的行使规定了时效与期间,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让法律关系尽快恢复平稳状态,保护交易安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同样受期限的限制,权利人逾期行使,将丧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那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是多久,又是从何时开始起算呢?

 

 

一、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立法演变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法律有明确规定,即:在2021年1月1日《建工合同解释(一)》施行以前,为六个月;施行以后,行使期限变更为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形成权,即依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与消灭的权利。其行使期限为除斥期间,也就是说该权利的存续期间为固定不变的,不会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况,若在期限届满前未行使,则权利丧失。因此,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最关键的因素是对起算时间的确定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时间,立法虽进行了规定,但在法律适用中,却存在诸多问题。2002年最高院《批复》,首次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2011年最高院《会议纪要》又明确,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建设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对于由于发包人的原因解除或终止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的,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虽然纪要中对起算点进行了进一步明确,但始终未能让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行使与其权利行使的基础即工程价款的请求权相关联。2019年开始施行的《建工合同解释(二)》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进行了修改,变更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但实践中,工程进展及竣工结算情况复杂多样,在司法解释依然没有明确如何认定“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的情况下,在法律适用中仍存在很多问题。

 

二、实务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认定

 

《建工合同解释(一)》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以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实践中,若当事人约定付款时间和付款条件,原则上应以当事人约定为准;但,若当事人对此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则需参照《建工合同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以工程结算和交付情况对“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作进一步区分。司法实践中,对“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的认定主要存在以下情况:

 

(一)合同明确约定应付建设工程价款时间

 

原则上应依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时间为准;约定分期付款的,以最后一期工程款应付之日起算

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437号

案情概述:2012年12月30日,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2014年2月,涉案工程停工。2014年12月18日,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以下三份文件:(1)《补充协议(三)》,约定已完工程款金额及付款比例、结算总价计算方式、付款条件及付款比例;(2)发包人作出《还款承诺书》,对付款条件、付款比例及违约责任进行承诺;(3)双方确认形成四份造价汇总表。2015年5月,涉案工程复工。2015年12月28日,发包人作出《确认书》,确认截至2015年11月30日,偿还承包人全部工程款的金额及还款顺序。2016年10月10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6年10月13日完成交付。2016年11月7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三份,对工程进行结算。诉讼中,双方对于已付款数额、部分文件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等问题存在分歧。

法院裁判观点:承包人主张,其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5月8日,根据当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行使优先权的期限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起诉时已超过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但之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2018年6月13日发布并生效)第35条明确规定: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作为起算点。本案中双方结算日期为2016年11月7日,根据《补充协议(三)》约定,竣工结算完成3日内,发包人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8%,因此,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2016年11月11日起算,故起诉时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并未届满。承包人于2018年6月21日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增加请求确认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通过、2019年2月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也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按照现行相关法律规定,承包人并未超过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法院认为,承包人的理由成立,其就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分期付款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4949号案件中阐述相应观点:

工程价款虽可以约定分期给付,但在本质上仍是同一债务,因此,对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也应从整体性上进行把握,不应分段起算。同时,工程价款优先权是为了保障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而设立的法定权利,应当便于承包人行使自身的法定权利,如果对每一期的工程款都单独起算行使期限,承包人需要频繁主张权利,可能就会针对于同一工程价款优先权发生多个纠纷,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在当事人约定分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当从最后一期工程款应付之日起算。

 

(二)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

 

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视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

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145号

案情概述:2013年4月30日,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合同暂定价款、竣工结算、付款比例和付款条件进行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与承包人又关于工期进展、结算等事项形成《备忘录》、《协议书》。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并完成备案,2016年9月1日前陆续将案涉工程交付发包人使用。2015年12月8日、2016年3月28日、6月24日及11月24日,承包人分别向发包人报送了案涉工程竣工图纸、竣工结算书等竣工结算资料。

本案因发包人与承包人在确定中标人前,就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与承包人进行谈判磋商,使本应通过法定招标投标程序选定中标人承包的案涉工程,在启动招标程序前,就已经确定了工程承包人,并且双方就案涉工程的施工范围、工期、价款、质量标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施工合同应当具备的实质性内容达成一致并签订合同,双方的行为实际上是通过“明招暗定”的形式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工程施工合同》及双方就该项目签订的《备忘录》等依法被认定无效。由于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中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应认定为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承包人已于2016年9月1日前陆续将案涉工程交付发包人使用,原审法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故承包人主张对案涉工程欠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已超出了六个月的期限,承包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现已废止,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由六个月变为十八个月。

 

2、建设工程未实际交付,视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为应付款时间

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042号

案情概述:2011年8月,承包人与发包人订立《工程合同》。承包人于2011年7月26日开始施工。为确保案涉工程施工质量,发包人决定不进行冬季施工,于2011年12月8日第一次停工至2012年6月4日复工。2012年11月9日第二次停工后,发包人一直未向承包人下达复工指令。2013年9月16日,发包人向承包人发出《工作函》,称原工程方案有较大调整,发包人决定与承包人办理已完工程结算手续。待新方案确定后,对后续工程将另行招标施工,与此同时承包人享有优先竞标权。2013年10月18日,承包人向发包人报送《工程结算书》。双方于2014年4月15日形成的会议纪要,确定了据实结算的结算标准。

法院裁判观点: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因工程款数额发生争议,向法院申请鉴定。一审法院认为,鉴定结果确定前,发包人欠付承包人的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故,承包人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应当从发包人应当给付城建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即从本案工程价款确定之日起算。

二审法院认定,发包人应付工程款之日为承包人提交工程结算文件之日即2013年10月18日,而承包人一审期间于2019年12月16日增加诉讼请求,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限。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从案涉工程价款确定之日起算,缺乏依据。

 

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视当事人起诉之日为应付款时间

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7245号

案情概述: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建设工程项目订立《补充协议书》,补充约定案涉争议二期工程付款方式。案涉工程发包人拖欠工程进度款导致未能完工,项目未经整体竣工验收及结算审定。

法院裁判观点:案涉工程因发包人拖欠工程进度款导致未能完工,项目未经整体竣工验收及结算审定,因此《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条件未成就。法院认为,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作为应付款时间的条件是双方当事人对结算文件所载明的工程款均无异议,在此情形下,承包人才具备了根据确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承包人提交结算汇总表时,发包人未予审核确认,案涉工程未完成竣工结算。案涉工程交付之日不明,工程价款也未结算,应以承包人起诉时间作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

 

(三)其他

1、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

参考案例:(2020)新民终316号

案情概述:2016年1月28日,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4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9月10日,工期总天数为163天。合同暂控价为20500000元;还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2017年5月11日,发包人与承包人共同确认承包人离场时已完工程量。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部分工程已投入使用。

法院裁判观点:法院认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10日,但该工程实际停工日期为2017年5月,案涉工程实际停工日期在约定竣工日期之后。双方未就新的竣工日期达成合意,也未协商解除合同。案涉工程虽系未完工程,但导致工程停工的责任在于发包人,即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承包人无力继续施工而使工程被迫停工。案涉工程的实际停工日晚于双方约定的工程竣工日,应以工程的实际停工日作为法定期限六个月的起算日。

 

2、合同因发包人原因解除或终止履行,行使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算

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486号

案情概述:2010年8月18日,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为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2012年1月15日起,案涉工程整体并未竣工且部分处于停工状态。法院在一审期间向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了发包人办理产权登记时出具的《承诺书》,其中载明,发包人认可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2015年1月,承包人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请解除案涉工程系列合同,形成(2015)合民一初字第00057号案件。

法院裁判观点:法院认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这一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条件至今尚不具备,且生效判决已判令解除案涉系列合同,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应当依照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条(二)的规定确定,将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认定为2015年1月其向法院诉请解除案涉合同之时。

 

3、质保期满后可退还质量保证金,自质保期满且退还质量保证金金额确定之日起算

参考案例:(2021)辽民终125号

案情概述: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项目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的付款周期为:月进度付款70%,竣工验收付至85%,结算完毕付至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7天内支付,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保修期满后,若无质量返修扣款事项,则7日内无息付清尾款。案涉工程竣工后,2018年1月30日,经验收合格。双方均认可质保期为2018年1月31日至2020年1月30日。

法院裁判观点:案涉工程质保金系发包方依约应当最后给付的工程款,只有到达质保期满7日才可要求给付。且在质保期满前因可能随时用来全部或部分支付工程质量维修款,可退还的质保金金额亦处于不确定状态,无法要求退还质保金。该款项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不应混同于其余未付工程款,一律从完成结算时间起算不具有合理性,应当从2020年2月6日质保期满7日可退还质保金金额已确定之日起算。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适用司法解释的衔接

 

根据《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对于《建工合同解释(一)》施行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确定,参见下图:

 

结语

总体而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为有效保障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从而有力保护实际施工人(农民工)的权益,承包人应注意及时行使权利,以免造成失权。

 

 

 

参考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简称《批复》)

四、 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简称《会议纪要》)

四、 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

(二)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

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请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建设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如果建设工程合同由于发包人的原因解除或终止履行,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简称《建工合同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 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简称《建工合同解释(一)》)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一条 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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