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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习 | 审批,既是用人单位的权利,也是用人单位的义务!

  • 分类:律师普法
  • 发布时间:2022-10-08 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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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习 | 审批,既是用人单位的权利,也是用人单位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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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提示

用人单位规定劳动者在完成一定绩效后可以获得奖金,其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审批义务,符合奖励条件的劳动者主张获奖条件成就,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发放奖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件概述

案件要点提炼

 

1、员工离职后,是否视为已自愿放弃履职期间未结算的绩效奖励?

双方非协商离职,也未对在职期间的权利义务进行清理结算,更无证据表明员工自愿放弃该权利的,员工离职后仍有权主张获取该绩效奖励。

 

2、未经审批流程能否成为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奖励的事由?

用人单位作为奖金的设立者,有权设立相应的考核标准及考核流程(或称为审批流程)。从劳动者角度而言,潜在的受奖者在初步自评符合获奖条件后,需按照审批流程规定的步骤方能实现其获奖目的;从用人单位角度而言,用人单位依托于审批流程,依照其在考核标准中事先规定的受奖资格、受奖条件及相应的奖励标准等,对劳动者是否符合受奖条件、劳动者的贡献值大小及所能获得的具体奖励数额予以考察评定,故考核标准系劳动者能否获奖的实质性评价因素,考核流程则属于用人单位为实现其考核权所设置的程序性流程。在无特殊规定的前提下(如明确规定相对人在指定期限内不申领视为放弃相应权利),因流程本身并不涉及奖励评判标准,故而是否经过审批流程本身不能成为劳动者能否获得奖金的实质评价要素之一。用人单位也不应以未经程序性审批流程为由,试图阻却劳动者获取奖金的实体权利的实现。

 

若允许用人单位以未经审批作为不支付劳动者奖金的理由,那么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奖励申请不予理涉、甚至恶意不启动、不走完相关流程,则劳动者获得预先设置奖励的权利几乎是无法实现的,这种以程序阻却实体的行为如被认可,最终将导致劳动者权利处于无法保护的不公平结果,这显然也与程序对于实体的保障作用理念不合。

 

3、司法途径审批是否侵犯了企业的用工自主权?

企业内部的审批流程确系企业的管理范畴,在员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未解除的情况下,劳动者未向单位申请,越过与公司之间协商的途径,径行向法院提出相应诉讼请求,法院的确应本着司法谦抑性,尊重企业的用工自主权,不对企业内部审批流程进行过多干涉。

 

但,如员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且企业拒绝进行审批的情况,实则是企业内部管理权的行使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终结,劳动者丧失了向用人单位内部寻求权利主张渠道之后,司法途径则为其权利救济的保障。

 

4、若因用人单位制度规定模糊,无具体执行政策,劳资双方产生争议的,用人单位应承担制度模糊带来的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作为规章制度的制定者,在其出台相应奖励政策的情形下,其有义务制定详细的配套制度明确该奖励政策具体应当如何执行,如其未明确相应的具体执行制度,劳资双方因此产生争议的情形下,因制度模糊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而不应归于劳动者。

 

5、对于企业内部设置及人员情况的举证责任,应由企业承担。

本案中,投资开发部的机构人员本来即由城开公司自行设置,相比投资开发部的负责人,城开公司作为人事权利的掌握者、规章制度的架构者、人员招聘的最终决定者及人事变更权利的最终掌有者,其应当对《会议纪要》签订时投资开发部有多少人员承担举证责任,而不能将该事实的举证责任交由劳动者承担。

 

最高院指导案例原文

 

指导案例182号

彭宇翔诉南京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追索劳动报酬/奖金/审批义务

 

裁判要点

用人单位规定劳动者在完成一定绩效后可以获得奖金,其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审批义务,符合奖励条件的劳动者主张获奖条件成就,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发放奖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条

 

基本案情

 

南京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开公司)于2016年8月制定《南京城开集团关于引进投资项目的奖励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奖励办法》),规定成功引进商品房项目的,城开公司将综合考虑项目规模、年化平均利润值合并表等综合因素,以项目审定的预期利润或收益为奖励基数,按照0.1%-0.5%确定奖励总额。该奖励由投资开发部拟定各部门或其他人员的具体奖励构成后提出申请,经集团领导审议、审批后发放。2017年2月,彭宇翔入职城开公司担任投资开发部经理。2017年6月,投资开发部形成《会议纪要》,确定部门内部的奖励分配方案为总经理占部门奖金的75%、其余项目参与人员占部门奖金的25%。

 

彭宇翔履职期间,其所主导的投资开发部成功引进无锡红梅新天地、扬州GZ051地块、如皋约克小镇、徐州焦庄、高邮鸿基万和城、徐州彭城机械六项目,后针对上述六项目投资开发部先后向城开公司提交了六份奖励申请。

 

直至彭宇翔自城开公司离职,城开公司未发放上述奖励。彭宇翔经劳动仲裁程序后,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要求城开公司支付奖励1689083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城开公司认可案涉六项目初步符合《奖励办法》规定的受奖条件,但以无锡等三项目的奖励总额虽经审批但具体的奖金分配明细未经审批,及徐州等三项目的奖励申请未经审批为由,主张彭宇翔要求其支付奖金的请求不能成立。对于法院“如彭宇翔现阶段就上述项目继续提出奖励申请,城开公司是否启动审核程序”的询问,城开公司明确表示拒绝,并表示此后也不会再启动六项目的审批程序。此外,城开公司还主张,彭宇翔在无锡红梅新天地项目、如皋约克小镇项目中存在严重失职行为,二项目存在严重亏损,城开公司已就拿地业绩突出向彭宇翔发放过奖励,但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裁判结果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2018)苏0104民初6032号民事判决:驳回彭宇翔的诉讼请求。彭宇翔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3日作出(2018)苏01民终1006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4民初6032号民事判决;二、城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彭宇翔奖励1259564.4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城开公司应否依据《奖励办法》向彭宇翔所在的投资开发部发放无锡红梅新天地等六项目奖励。

 

首先,从《奖励办法》设置的奖励对象来看,投资开发部以引进项目为主要职责,且在城开公司引进各类项目中起主导作用,故其系该文适格的被奖主体;从《奖励办法》设置的奖励条件来看,投资开发部已成功为城开公司引进符合城开公司战略发展目标的无锡红梅新天地、扬州GZ051地块、如皋约克小镇、徐州焦庄、高邮鸿基万和城、徐州彭城机械六项目,符合该文规定的受奖条件。故就案涉六项目而言,彭宇翔所在的投资开发部形式上已满足用人单位规定的奖励申领条件。城开公司不同意发放相应的奖励,应当说明理由并对此举证证明。但本案中城开公司无法证明无锡红梅新天地项目、如皋约克小镇项目存在亏损,也不能证明彭宇翔在二项目中确实存在失职行为,其关于彭宇翔不应重复获奖的主张亦因欠缺相应依据而无法成立。故而,城开公司主张彭宇翔所在的投资开发部实质不符合依据《奖励办法》获得奖励的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其次,案涉六项目奖励申请未经审核或审批程序尚未完成,不能成为城开公司拒绝支付彭宇翔项目奖金的理由。城开公司作为奖金的设立者,有权设定相应的考核标准、考核或审批流程。其中,考核标准系员工能否获奖的实质性评价因素,考核流程则属于城开公司为实现其考核权所设置的程序性流程。在无特殊规定的前提下,因流程本身并不涉及奖励评判标准,故而是否经过审批流程不能成为员工能否获得奖金的实质评价要素。城开公司也不应以六项目的审批流程未启动或未完成为由,试图阻却彭宇翔获取奖金的实体权利的实现。此外,对劳动者的奖励申请进行实体审批,不仅是用人单位的权利,也是用人单位的义务。本案中,《奖励办法》所设立的奖励系城开公司为鼓励员工进行创造性劳动所承诺给员工的超额劳动报酬,其性质上属于《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7条规定中的“其他奖金”,此时《奖励办法》不仅应视为城开公司基于用工自主权而对员工行使的单方激励行为,还应视为城开公司与包括彭宇翔在内的不特定员工就该项奖励的获取形成的约定。现彭宇翔通过努力达到《奖励办法》所设奖励的获取条件,其向城开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兑现该超额劳动报酬,无论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还是基于按劳取酬原则,城开公司皆有义务启动审核程序对该奖励申请进行核查,以确定彭宇翔关于奖金的权利能否实现。如城开公司拒绝审核,应说明合理理由。本案中,城开公司关于彭宇翔存在失职行为及案涉项目存在亏损的主张因欠缺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该公司也不能对不予审核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其拒绝履行审批义务的行为已损害彭宇翔的合法权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法院认定案涉六项目奖励的条件成就,城开公司应当依据《奖励办法》向彭宇翔所在的投资开发部发放奖励。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冯驰、吴晓静、陆红霞)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苏01民终10066号

案  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裁判日期:2020年1月3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宇翔,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群,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月,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

法定代表人:姚小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涵,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晓阳,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彭宇翔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4民初6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宇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群、汪月,被上诉人城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涵、俞晓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宇翔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城开公司向其支付奖励1689083元。事实和理由:

 

一、《会议纪要》应视为投资开发部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为《会议纪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该纪要“显然存在重大瑕疵”并提出五大理由,彭宇翔对此作出回应:(一)关于彭宇翔对于冯涛签名的陈述前后不一致的问题。一审法院在2018年8月22日的庭审中进行询问,彭宇翔的回答是“可以喊冯涛出庭作证”,“据冯涛说,是他签的”。首先,彭宇翔并没有像一审法院所述,坚称冯涛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其次,从常理考虑,彭宇翔作为部门负责人,统筹整个公司的投资问题,其开完会后并不可能亲自去一一落实人员签字这么一件简单小事,其想当然认为应是冯涛本人签宇,在情理之中。后一审法院对此产生疑问后,彭宇翔随即主动提出可由冯涛出庭说明情况,故不可能存在一审法院所述“故意撒谎”的可能;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冯涛在一审出庭说明了签名代签的前因后果后表示认可签字的效力,故此处签名的法律效力应等同于冯涛亲自签名,对此不应存疑。(二)关于《会议纪要》形成时间在管松入职前一天的问题。由城开公司提交的管松的劳动合同可看出劳动合同于2017年6月12日签订,即会议纪要形成当天,尽管彭宇翔无法证明管松在此之前的事实劳动关系,但一审法院在没有对管松进行询问的前提下,径自认为管松的签名并非出于自愿和慎重考虑明显毫无道理。(三)关于《会议纪要》没有投资开发部两名副职参与的问题。根据城开公司提供的曹俊、王绯二人的劳动合同、曹俊的任职通知以及绿地控股集团投资开发部(批复)【沪绿地投发字(2018)第12号】附件《南京城开公司奖金发放明细》可看出,曹俊与王绯二人虽兼任投资开发部副总,但实际负责融资,属于财务部,只是出于编制考虑暂时挂职在投资部,二人奖金分配时均不在投资条线,而属其他配合条线人员。以上证据均为城开公司提供,故法院对此应予确认。另根据城开公司提供的《2017年7月南京城开在编人员名单》显示,2017年6月投资开发部共有7人,分别为彭宇翔、曹俊、王绯、江浩、冯涛、顾克寒、管松、周畅。顾克寒是2017年7月毕业,2017年5月至2017年8月在投资开发部实习,2017年9月调离投资开发部后才与城开公司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管松的问题上面已做出说明,不再赘述;名单显示周畅于2017年6月30日入职,在《会议纪要》形成之后。故《会议纪要》形成时,投资开发部投资条线人员为彭宇翔、江浩、冯涛、管松四人,全部参与案涉《会议纪要》,并签字认可分配比例。彭宇翔已就《会议纪要》签订时其部门投资条线可参与奖励分配的人员进行了举证说明,一审法院认为彭宇翔应就其他不能参与奖金分配的人员一一举证,显然超过了合理限度。(四)一审判决中,“故原告(彭宇翔)称被告(城开公司)认可此纪要并按此纪要向其发放奖金的观点不能成立”根本无从说起。《会议纪要》确实未报公司备案,但彭宇翔认为参与奖金分配人员已达成一致协议,公司并未要求必须备案,故该纪要是否报公司备案并不影响其效力。彭宇翔提交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发放的15000元奖金是因为一审法院询问彭宇翔,城开公司有无依据《南京城开集团关于引进投资项目的奖励暂行办法》(宁开城发字【2016】89号,以下简称89号文)给彭宇翔发过奖励,而非是彭宇翔为了证明城开公司认可该《会议纪要》,且彭宇翔在一审庭审中亦提醒法院该笔奖金在《会议纪要》形成之前发放,只可作为投资开发部负责人应占奖金的比重的参考。一审法院偷换概念,并未查清这一事实。(五)关于一审法院认为彭宇翔及证人关于纪要中“机密,切勿外传!”字眼的解释相矛盾的问题。彭宇翔在一审庭审中称“获取项目的利润分配方式是机密,会议纪要是针对投资开发部的拓展团队,不针对投资开发部的其他人员”属实,江浩一审出庭称《会议纪要》是其整理形成,是其在网上下载的模版,“机密,切勿外传!”是模版自带的,非后来添加的也属实,双方从实质和形式两个不同角度进行解释,并不矛盾,退一万步讲,这点也不能成为一审法院不采纳《会议纪要》的理由。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会议纪要有明显矛盾和不合理之处的五大理由根本毫无说服力,其据此对彭宇翔的关键性证据不予采纳属事实认定错误。

 

二、一审法院并没有审查彭宇翔是否实质上完成了案涉六个拓展项目并符合89号文的奖励范围,而只是审查了彭宇翔已完成奖金审批流程的三个项目。根据一审庭审情况,可确认的本案基本事实是:(一)城开公司认可其于2016年8月12日发布的89号文的有效性。(二)彭宇翔作为城开公司投资开发部的负责人参与并主导六个项目,符合89号文的奖励范围,城开公司从未否认过彭宇翔关于案涉六个项目的劳动和贡献,也没有证据证明彭宇翔有失当和失职行为,故彭宇翔实质上已经完成案涉六个项目不应有任何争议。一审法院虽认可城开公司应就无锡等三项目向相关人员发放奖励,但回避徐州等三个项目。彭宇翔认为徐州等三项目虽然没有走完申请流程但并不能直接否定彭宇翔的勾线。城开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故意拖延奖励进展流程,拖延兑现奖励,劳动者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法院应当重点审查的是彭宇翔是否实质完成了案涉项目,是否符合89号文的奖励范围,而不应当局限于是否完成了审批流程这种程序上的事宜。

 

三、一审法院忽视了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单位应承担必要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应依据高度盖然性认定本案事实,进行判决。关于无锡等三项目奖励申请后所附的奖金分配表问题,虽然未单独进行签字,但仍可通过以下几个方面确认其真实性:(一)根据89号文第五条奖励审批程序,“获取项目后,由集团投资开发部提出书面申请,包括奖励人员或团队的名单、奖励方式和标准等”,可知,投资开发部制作的奖励申请肯定是包含有奖励名单的。(二)从奖励申请中的表述“现按照文件要求,由我部提出申请,给予项目获取中作出特殊贡献的团队以奖励”,可看出以上项目的奖励主体主要是彭宇翔带领的投资开发部投资条线人员。另,从常理角度,集团领导也不可能对没有名单的奖励申请进行签字确认。(三)彭宇翔提供的2017年8月3日《绿地控股集团投资条线激励办法》(讨论稿)及彭宇翔与城开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小刚、计划运营部总监法玉强、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集团)员工王怡昕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城开公司的控股股东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曾发文,投资开发条线奖金份额为70%-80%,其他配合条线20%-30%。奖金分配表上所写的奖金分配比例符合该《绿地控股集团投资条线激励办法》确定的份额。(四)参照城开公司提供的绿地集团《关于同意南京城开上报奖励方案的批复》附件《南京城开奖金发放明细》,绿地集团是针对城开公司2017年获取项目进行的奖励,故奖励对象即投资条线和其他配合条线人员,与彭宇翔提交的奖金分配表相符。(五)根据城开公司提供的下属公司扬州盛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出具的《关于项目拓展奖励报告》,扬州公司在天顺西项目获取过程中发挥了关键性作用,故扬州公司分得总奖金的72%,扬州公司负责人范骏分得扬州公司奖金部分的83%。该项目分配方式亦与彭宇翔举证的分配方式相吻合。本案并不同于普通案件,而是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应体现出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奖励申请后所附的奖金分配表虽无领导单独签字,但通过以上几点一一印证仍可确认名单的真实性。且城开公司既然认可89号文的效力,认可签字的真实性,若只对奖金分配表提出异议,应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另,关于奖金如何分配的情况至少城开公司的主要领导即奖金申请上亲笔签字的姚小刚、祝刚和法玉强对此应是知情的,法院应责令城开公司对此予以说明,或传令三人到庭说明情况,以查清事实,而非直接驳回,对争议问题一概回避。

 

被上诉人城开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彭宇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城开公司已经向彭宇翔支付了相应的奖励18万元,不应当再额外支付高额奖励。2018年2月,城开公司在经过绿地集团批准同意后,给予2017年度业绩突出的投资开发条线及其他配合条线发放了税前总额为50万元的奖金,其中,彭宇翔个人分得18万元。同时,彭宇翔作为投资开发部经理,获取项目、拿地等系其本职工作及职责所在,在城开公司已经按照相应的职务及薪资标准支付其工资且彭宇翔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项目获取过程中作出了何种特殊贡献或发挥了何种关键作用的情况下,城开公司不应当再额外支付高额奖励。因该奖励系城开公司基于彭宇翔2017年拿地业绩突出所进行的奖励,其本质上属于拿地奖金,且该笔奖金是由城开公司从其账户中支付给彭宇翔的,即使最终法院认定城开公司应当支付拿地奖励,该笔费用也应当在奖励总金中予以扣除。

 

二、彭宇翔主张其独享奖励的75%所依据的部门《会议纪要》是无效的。(一)从内容上看,该《会议纪要》是直接涉及员工重大切身利益的分配制度,本质上属于公司的薪酬分配制度,彭宇翔在没有获得城开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无权制定相关分配方案。(二)从程序上看,该《会议纪要》没有经过民主程序,既没有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员工讨论,也没有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不能作为彭宇翔主张其享有奖励75%的分配依据。《会议纪要》制定过程中,即便是投资开发部本部门内的员工亦没有全部参与制定。其中:1.投资开发部副总经理曹俊、王绯未参加会议;2.《会议纪要》签字人之一管松虽然2017年6月12日与城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从劳动合同载明的内容可知,管松2017年6月13日才与城开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因此,2017年6月12日会议召开时,管松无权参加相关会议;3.从形式上看,该《会议纪要》成文时,明确记载“机密,切勿外传”,除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的四人外,直到彭宇翔起诉,城开公司对该《会议纪要》的内容及其形成过程一无所知。该《会议纪要》上虽然加盖有投资开发部的印章,但彭宇翔系投资开发部经理,掌管该印章,可以利用职务便利随时加盖。因此,彭宇翔主张其独享奖励的75%所依据的部门《会议纪要》是无效的,不能作为其主张奖励分配的依据。

 

三、是否分配奖励以及如何分配奖励是城开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城开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及奖金的发放主体有权自主决定。(一)89号文已经明确规定了奖励条件和奖励范围,城开公司提交的证据《QC/SCB-7.4.1-03-C/2012C/0(勾地方式获取土地储各指导书>》能够清楚地证明在项目获取过程中,需要综合管理部、房地产事业部、技术研发部、成本控制中心、财务部、营销中心等部门相互合作配合才能完成,拿地奖励的对象是包括综合管理部、房地产事业部、投资开发部等部门在内的团队,而非仅有投资开发部或其他个别人员。(二)彭宇翔提交的《关于给予无锡红梅新天地项目获取作出特殊贡献团队的奖励申请》、《关于给予扬州GZ051地块获取作出特殊贡献团队的奖励申请》和《关于给予南通如皋项目获取作出特殊贡献团队的奖励申请》虽然已经过公司相关部门的批准,但该三份奖励申请无论是从标题还是从正文内容来看,都清楚地载明了相关奖励是奖励给在项目获取过程中作出特殊贡献的团队,且城开公司也仅是针对奖金总额作出了批准。上述三份奖励申请中所附的奖金分配表是彭宇翔单方提交的,并未获得城开公司的批准和认可,不能作为彭宇翔索要奖励的依据。(三)彭宇翔提交的《关于给予徐州贾汪区焦庄项目获取作出特殊贡献团队的奖励申请》、《关于给予高邮鸿基万和城收购项目获取作出特殊贡献团队的奖励申请》和徐州彭城机械项目,城开公司没有批准相关奖励,故城开公司不应支付该三项目的拿地奖励。

 

四、彭宇翔没有尽到勤勉尽责的义务,造成公司损失3000余万元。彭宇翔在拟获取“南京如皋项目”的过程中,在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该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报告》中明确告知该项目规划若调整时需要重新进行环评的情况下,仍未对项目若调整则需要重新环评的重要事实予以重点提示,致使该项目因项目调整需要重新环评而停工,且无法确定何时复工。该项目至今已损失3000余万元,不仅预期利润无法实现,损失还在进一步扩大。在因彭宇翔没有尽到勤勉义务导致项目预期利润无法实现且损失仍在增加的情况下,要求城开公司支付相应的拿地奖励,违背了89号文的制定目的,也有违公平原则。

 

五、彭宇翔存在弄虚作假、瞒报项目成本、骗取奖金的情形。彭宇翔在做无锡红梅新天地破产重整项目汇报时,将该项目报价4.7亿元虚报未含税价,事实上,彭宇翔在拟获取该项目时,从签订投资协议书到法院作出批准重整计划裁定,列明的价格4.7亿元均不含税(税款价格2700万元),致使公司额外增加税务成本2700万元。城开公司发现彭宇翔弄虚作假、瞒报成本、失职行为后,对彭宇翔采取了降薪、停职、停发已批准的2017年度新项目拓展奖励、向相关责任人追讨已发奖励(含季度考核中的嘉奖)等必要措施。彭宇翔通过隐瞒税务成本的方式欺骗城开公司,以达到虚增预期利润骗取奖励的目的,其不诚实的行为导致城开公司对彭宇翔作出了错误的考核评价,并错误地批准了相应奖励申请,违背了城开公司的真实意思。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彭宇翔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城开公司向其支付奖励1689083元。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

 

城开公司曾发布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12日的《南京城开集团关于引进投资项目的奖励暂行办法》(即89号文),该文件载明:“……三、奖励形式:……3、现金奖励……四、现金奖励标准:1、对于商品房项目,根据绿地集团董事会审定的预期项目利润或收益为奖励基数,综合考虑项目规模、年化平均利润值合并表等综合因素,按照0.1%-0.5%,确定奖励总额……五、奖励审批程序:……2、集团领导对于投资开发部的申请进行审议,最终由集团主要领导审批;3、集团综合管理部(人力资源部)根据审批意见实施奖励,其中现金奖励当月发放”。

 

2017年2月27日,彭宇翔入职城开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2月26日止的劳动合同。2017年3月7日,城开公司任命彭宇翔为投资开发部经理(下文中的投资开部均指南京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开发部),同时免去陈雷投资开发部副经理职务。

 

2017年6月12日,彭宇翔与投资开发部部分人员召开《关于团队奖励分配方案的讨论会》,形成《会议纪要》并加盖了投资开发部公章(以下所称纪要皆指此《会议纪要》),确定本部门内部对于奖励的分配方案原则上按照总经理(即彭宇翔)占奖金总额的75%、项目参与人员占25%进行分配。会议纪要落款人包括彭宇翔及冯涛、江浩、管松。在证据交换程序,城开公司对此纪要发表质证意见称:“三性不认可,未经董事会批准,无效文件;部门两个副总经理未参与,冯涛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字,管松当时不是公司员工。”彭宇翔则反驳:“冯涛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管松是2017年6月10日入职,签合同在这之后。投资开发部两个副总负责融资,不负责引进项目。”关于管松与城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在其后的庭审中彭宇翔代理人称为2017年6月12日,并称管松此前已经入职,劳动合同不符合事实;彭宇翔则称为2017年6月13日,但管松本人的落款为2017年6月12日。至于冯涛的签名,虽然彭宇翔开始坚称系冯涛本人所书,后又称其听冯涛说系后者所书,不过,冯涛在作为彭宇翔方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时明确表示其签名系江浩所代书,不过冯涛认可该签名的效力。在纪要首页的左上方有一加粗的黑框,内有“机密,切勿外传!”的字样。对此字样,彭宇翔当庭解释“获取项目的利润分配方式是机密,机密是针对拓展团队”。但是,彭宇翔申请作为己方证人到庭作证的江浩则表示纪要由其记录,该机密的式样和文字是其在网上找的模板自带的,并无实际意义,该证人还证实纪要上冯涛的签名系其所代书。

 

至于在彭宇翔担任投资开发部负责人期间,该部门是否还有其他组成人员,彭宇翔、城开公司一致认可尚有曹俊和王绯两人担任副经理,不过,彭宇翔认为此二人仅是挂名,实际并不从事投资开发部的工作,故未通知参会。

 

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还多次要求彭宇翔、城开公司双方尤其是城开公司针对彭宇翔2017年2月27日入职城开公司至其不再担任该部门负责人期间的该部门的组成人员名单。后,城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但因其对于部分组成人员的举证和陈述存在明显矛盾之处而有误导法院之嫌疑被一审法院当庭训诫,其提供的人员名单中甚至还有实习生。

 

但是,彭宇翔同样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其任职期间投资开发部的确切而具体的人员名单,也未能提供其所认为的除四人之外的编制同样在投资开发部的人员不应参与奖金分配的充分理由,更未能提供除四人之外的人员明确表示不参与投资开发部应得奖金部分的分配的任何证据。但,彭宇翔、城开公司一致认可至少另有曹俊、曾琪、周理、张浩田等人曾在该时间段在该部门工作。城开公司也提供了彭宇翔认可的有彭宇翔签名的《投资开发部公出申请单》数份,在这些能够反映彭宇翔对该部门行使管理权的证据中,受彭宇翔管理的人员显然不止纪要中除彭宇翔之外的三人。至于89号文,城开公司的态度多有反复。其起初否认89号文已生效,称“尚未生效也未实行,依据公司法规定应当报董事会审批,由于该奖励办法未经董事会批准,尚未实行”,后又称仅是一个征求意见稿。在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明确表示89号文更像一个已经生效的文件并要求城开公司说明若其坚持称89号文在征求意见两年后依然未生效,则城开公司应提供更为详尽的关于89号文的操作流程、已经取得的进展、以及估计最后成文的时间后,城开公司又当庭认可了该文件的有效性。

 

在彭宇翔履职过程中,其所在投资开发部曾向城开公司提交过六份申请,分别包括:1.就无锡红梅新天地项目,其提交了《关于给予无锡红梅新天地项目获取作出特殊贡献团队的奖励申请》,载明:“结合该项目利润指标的优势,建议按照0.4%计算奖励金额61.73万元给予奖励。”落款为“南京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开发部”,并加盖了投资开发部的公章,该申请后有计划运营部总监法玉强、法定代表人姚小刚、董事兼党委书记祝刚签名同意。该申请后有一张无任何人签名和盖章的奖金分配表,内容包括:开发部(彭宇翔)502300元,许秋月、金津、钱雪峰、王绯、曹俊各20000元,陈雪康15000元,合计617300元。故彭宇翔认为其应得奖金为:502300元×75%=376725元。2.就扬州GZ051地块项目,其提交了《关于给予扬州GZ051地块获取作出特殊贡献团队的奖励申请》,载明:“建议按照利润0.5%奖励,奖励金额34万元。”落款为“南京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开发部”。该申请有计划运营部总经理法玉强、法定代表人姚小刚、董事兼党委书记祝刚签名同意。该申请后有一张无任何人签名或盖章的附页,内容包括:开发部(彭宇翔)200000元,许秋月、刘燕、钱雪峰、王绯、曹俊、陈雪康各10000元,范骏20000元,张浩田60000元,合计340000元。故彭宇翔认为其应得奖金为:200000元×75%=150000元。3.就如皋项目,其提交了《关于给予南通如皋项目获取作出特殊贡献团队的奖励申请》,载明:“建议按照0.4%计算奖励金额57.44万元给予奖励。”落款为“南京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开发部”。有计划运营部总经理法玉强、法定代表人姚小刚、董事兼党委书记祝刚签名同意。该申请亦有一份无任何人签名或盖章的附页,具体包括:开发部(彭宇翔)454400元,许秋月、陈震、钱雪峰、曹俊、陈雪康、刘燕各15000元,王绯30000元,合计574400元。故彭宇翔认为其应得奖金为:454400元×75%=340800元。4.就徐州焦庄项目,其应获奖金426000元。为此,其提供了《关于给予徐州贾汪区焦庄项目获取作出特殊贡献团队的奖励申请》、《股权转让协议》、项目公司徐州贾汪区绿峰置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均系复印件),证明经彭宇翔努力,城开公司实际获得该项目,该项目利润19205万元,按0.4%计算奖金额为76.82万元,投资开发部奖金为56.8万元,彭宇翔认为其应获得56.8万元×75%=42.6万元。在该份申请中,彭宇翔所提供的奖励申请的正文结尾处附有奖金分配表,但该申请的复印件上无城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亦无城开公司加盖的公章。5.就高邮鸿基万和城项目,其应获得奖金169500元。为此,其提供了《关于给予高邮鸿基万和城收购项目获取作出特殊贡献团队的奖励申请》、《扬州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高邮开发的鸿基万和城项目94.36亩未开发土地转让框架协议》(均系复印件),证明经彭宇翔努力,城开公司实际获得该项目,该项目利润14810万元,按0.2%计算奖金额为296200元,投资开发部奖金为226000元,彭宇翔认为其应获得226000元×75%=169500元。在该份申请中,彭宇翔所提供的奖励申请正文结尾处附有奖金分配表,但该申请的复印件上无城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亦无城开公司加盖的公章。6.就徐州彭城机械项目,其应获得奖金226058元。为此,其提供了《股权转让协议》、《绿地集团投资发展部文件呈批单》、《徐州市贾汪区彭城机械厂项目股权收购立项报告》、《徐州市贾汪区彭城机械项目快报》(均系复印件),证明经彭宇翔努力,城开公司实际获得徐州项目,该项目利润11047万元,按0.3%计算奖金额为331410元,投资开发部奖金为301410元,彭宇翔认为其应获得301410元×75%=226058元。

 

城开公司主张,对以上证据中前三份申请中的领导签字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其认为彭宇翔主张的奖励基数、比例未经绿地集团董事会审议确定,且申请的最后一页奖金分配表也没有经过城开公司同意,是彭宇翔后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四至六均系复印件,不同意质证。

 

此六份申请中均无有关于其后有附页的描述。

 

2018年6月5日,彭宇翔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城开公司支付其奖金合计1689083元。同年6月13日,该委以距仲裁申请提交之日已超过5个工作日,彭宇翔不同意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为由出具《受理确认书》。彭宇翔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诉讼中,彭宇翔为证实其应得投资开发部应得奖金的75%的观点,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明细1份并附奖金分配明细1张,以证明城开公司2017年6月30日转账给彭宇翔15000元,且该款项是城开公司依据89号文向彭宇翔发放的个人奖励。经审查,依照彭宇翔所提供的证据,若其理由能够成立,则此15000元系按照总额的77%计算得出。在回答为何按照总额的77%而非彭宇翔所提供的纪要中的75%的比例进行奖励、为何仅针对彭宇翔个人而非其所在的团队进行奖励等问题时,彭宇翔表示该项目不是城开公司获得,是其他案外公司获得,其与该公司总经理的个人关系好,故与其联合操盘,进而证明其个人独得奖励,本来是按照总额的75%计算,但后来取整计算为15000元。此解释城开公司不予认可。

 

一审诉讼中,城开公司还提供了《关于项目拓展奖励报告》(扬州天顺西项目)1页,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不持异议并均作了对己方有利的解读,城开公司认为在该项目中投资拓展部在天顺西项目拓展中的奖励分配比例仅为28%,而时任投资发展部经理陈雷的奖励分配比例仅为12%。而彭宇翔则认为该证据恰好印证了其观点,认为“根据89号文,扬州公司拿了18万元,扬州公司负责人一人拿了15万元,接近项目总额的83%”。但一审法院注意到该证据中提交公司审批的申请表中已经有关于奖金分配的具体方案和数额,而非如彭宇翔所提供的六份申请中仅有投资开发部的概括申请、在申请主文中未有奖金的分配方案。

一审庭审中,城开公司还提供了部分证据以证实彭宇翔存在管理中严重失职行为,致使城开公司蒙受重大损失,并称彭宇翔还有利润造假等行为,但彭宇翔予以否认,认为此前其所参与的城开公司项目在后期运营中出现各种问题的原因完全在于城开公司自身,彭宇翔称城开公司存在“中间人交易价款的1%也没有给”、“拖欠合作人和相关人的款项”等问题。

 

本案所涉及的奖金提成分为两类:

 

一为关于无锡红梅新天地项目、扬州GZ051地块项目、如皋项目等三个项目(以下简称无锡等三项目)的奖金提成,此三个项目在完成之前,由彭宇翔担任负责人的投资开发部分别向城开公司提出了《关于给予无锡红梅新天地项目获取作出特殊贡献团队的奖励申请》、《关于给予扬州GZ051地块获取作出特殊贡献团队的奖励申请》、《关于给予南通如皋项目获取作出特殊贡献团队的奖励申请》(以下称无锡等三项目申请),上有城开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小刚以及另两位管理人员法玉强、祝刚的签字。无锡红梅新天地申请载明“由我部(投资开发部)提出申请,给予项目获取中作出特殊贡献的团队以奖励”,扬州GZ051地块申请载明“由我部(投资开发部)提出申请,给予项目获取中作出特殊贡献的相关部室、扬州公司、投资开发部以团队奖励”,如皋申请载明“由我部(投资开发部)提出申请,给予项目获取中作出特殊贡献的团队以奖励”。

 

对于无锡等三项目申请,彭宇翔依据的为89号文,城开公司虽然在诉讼之初不予认可,并声称该文依然未生效,但在一审法院依法释明之后,其根据核实的结果认可了89号文的效力。至于此三份申请中的签名尤其是城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城开公司虽然在证据交换程序中未作直接认可,但在第一次庭审中认可了签名的真实性,但又提出:“该份申请虽然有领导签字,但主要内容事关奖励如何分配,涉及全体员工及各部门利益,需经董事会审批后方能实施。”在其后的庭审中又再次认可三个签字的项目应给团体发奖金,且应当是给全部参与的团队。

 

二为徐州焦庄项目、高邮鸿基万和城项目、徐州彭城机械项目等三个项目(以下称徐州等三项目),彭宇翔虽称投资开发部亦向城开公司提出了奖励申请,但未能提供城开公司审批的原件,其所提供的复印件上也仅有法玉强的签名。

 

就彭宇翔、城开公司的相关证明责任,一审法院多次进行释明,并明确了举证内容、举证期限,双方明确就本案无其他证据和事实补充,即,本案的举证期限已经届满。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约定或者法定的条件成就时,用人单位有义务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现彭宇翔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城开公司支付奖金合计1689083元,涉及以下争议焦点:

 

1.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彭宇翔与城开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按照城开公司的指示提供劳动,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彭宇翔所主张的其参与项目奖金提成,城开公司虽然抗辩属于企业内部管理,应在企业内部解决或者在上级主管部门的主导下进行。但此观点显然不能成立,若双方无法协调或者城开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处理不成,依然需要第三方机构作出评判,因为纠纷不可能永远处于协商、协调过程之中,彭宇翔的权利主张需要救济渠道,故不能排除一审法院对此纠纷享有管辖权。考虑到双方均未抗辩其间存在着除劳动关系之外的内部承包、承揽等关系,而双方之间存在彭宇翔为城开公司提供劳动、接受城开公司指示,城开公司管理彭宇翔并向其支付报酬、为其配备工作同事并为彭宇翔缴纳社会保险等情节,现彭宇翔主张因提供劳动而产生的奖金提成,完全符合劳动争议的特征,故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城开公司的此部分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2.城开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奖金提成。关于徐州等三项目,彭宇翔主张上述项目奖金,但未提供证据原件,城开公司对复印件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彭宇翔主张奖金,但城开公司不予认可,且彭宇翔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已经将该申请提交城开公司并完成审批手续,其提供的复印件亦无城开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彭宇翔显然未能尽到举证责任,对于涉及此三个项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无锡等三项目,投资开发部向城开公司提交了书面申请且该申请亦得到了包括城开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内的签字认可,虽然城开公司在诉讼过程中针对签名的真实性及此三份申请是否已经完全履行审批程序持有异议,但一审法院认为此三份申请的审批程序应当已经完结。主要理由有三点:(1)城开公司在2018年8月31日的庭审中明确“认可三个签字的项目给团体发放奖金”,只不过补充称“应当是给全部参与的团队”,此表态应当被理解为城开公司认可此三份申请已经履行完审批程序,且应当给相应人员发放奖励;(2)城开公司虽然称如何奖励需要经过董事会批准后方能实施,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此观点,其既未能提供包括彭宇翔在内的公司职员认可的奖励申请的生效程序的相关规定,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城开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逐级申报的奖励申请上签名后依然需要履行其他程序;(3)虽然城开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在无锡等三项目中,彭宇翔存在诸多过错甚至有故意隐瞒相关情节的情况,但其未能充分举证,更未能提供包括第三方审计报告在内的相关证据证实此三份得到包括城开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内的多名管理层人员认可并签名的奖励申请中所描述的利润情况存在不实之处,其同样未能提供针对此三份奖励申请已经履行过撤销程序的证据。故,就目前的证据和庭审情况而言,城开公司应当就无锡等三项目向相关人员发放奖励。必须特别指出的是,89号文以及相关的奖励申请和审批程序皆为城开公司内部管理程序,在劳动争议诉讼中,其在一定程序上进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一审法院以上认定并非对89号文及相关奖励申请及审批程序的合法性及合理性的审查和认可,一审法院上述认定更多的是基于城开公司相关人员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的表态以及来自城开公司的相关证据。尽管城开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应当向相关团体和人员发放无锡等三项目申请所指向的奖金,但其又称包括彭宇翔在内的人员有诸多失当之处,对于其此种表态,一审法院必须明确的是,一审法院不打算过多介入城开公司内部的管理,但是在无锡等三项目申请已经获得包括城开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内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后,城开公司要撤销相关审批文件,应当提供更加充分的证据,因为毕竟不能理所当然地认为城开公司的审批过程是不严谨的,甚至是没有进行或者充分进行内部审计和审查就进行的,否则,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将无从谈起。

3.彭宇翔所提供的《会议纪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彭宇翔虽然声称此纪要已生效并据此主张168.9万元的奖金提成。但该纪要显然存在重大瑕疵,缺乏其能够代表投资开发部全体人员意志的充分证据,该纪要的形成过程及文字的表述亦有明显矛盾和不合理之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理由如下:(1)彭宇翔关于签名人员的陈述存在前后不一致之处,彭宇翔起始坚称4个签名中冯涛的签名系其本人所书,但该人到庭作证称系江浩代书。此情节虽然不能得出彭宇翔故意撒谎的结论,但彭宇翔的此陈述起始不实的事实是可以确定的;(2)在落款时间为2017年6月12日的《会议纪要》上签名的共为四人,彭宇翔认可管松与城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最终形成时间为2017年6月13日,尽管彭宇翔代理人称劳动合同不符合事实,但是彭宇翔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事实上,无论城开公司与管松的劳动合同最终确定的时间究竟为2017年6月12日还是2017年6月13日,一个刚入职或者尚未入职的人员在奖金分配方案上签名确认部门负责人独得所有奖励的75%的行为,很难讲是自愿的、经过慎重考虑的;(3)至少在形式上关系到投资开发部所有成员的奖金分配方案理应由全体人员共同通过,一审庭审中彭宇翔认可该部门还有两名副职,但始终未提供此二人自愿放弃分配该部门奖励或者认可该纪要的证据,事实上,该部门在彭宇翔主持工作期间,尚有其他人员的调入和调出,如果奖励仅限签字的四人分享,则其他相关人员的利益无法保障,针对此部分人员,彭宇翔亦未提供自愿放弃分配该部门奖励或者认可该纪要的证据。并且,城开公司还提供了彭宇翔认可的、有彭宇翔签名的公出申请单,以证实彭宇翔对包括曾琪、周理、曹俊等除纪要签名四人之外的其他投资开发部工作人员行使管理权,但彭宇翔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这些受其管理的投资开发部同事不需要参与奖金分配的任何证据。(4)关于纪要是否报公司相关部门备案这一事实,一审庭审中并无争议,彭宇翔认可并未报备,城开公司亦不认可。但彭宇翔在一审庭审中却又称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向其发放15000元奖金是按照此75%的比例发放的,只是因为要取整数发放,故算下来比例为77%,该观点并未得到城开公司认可,但城开公司按75%的比例发放、实际取整后为77%的观点依然与彭宇翔未向城开公司报备过此纪要的观点是矛盾的,故彭宇翔称城开公司认可此纪要并按此纪要向其发放奖金的观点不能成立。(5)关于纪要中为何有“机密,切勿外传!”的字样,彭宇翔称确实需要对他人保密,作为该纪要的制作者、会议的参与者、彭宇翔方证人的江浩则称只是网上下载模板自带的内容,并无意义,显然,此二人的说法是矛盾的,至少有一个人的说法不符合实际。

 

4.彭宇翔主张其应获168.9万元奖励的请求在本案中的依据是否充分。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其中,奖金是指支付给职工的超额劳动报酬和增收节支的劳动报酬。故,奖金系奖励范畴,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管理的范畴,是否发放、发放对象、发放时间、发放标准、发放条件应当依据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规章制度的规定而定。虽然无锡等三项目申请已经获得相关管理层的确认,但是申请均以投资开发部的名义申请,且双方均认可申请所指向的奖金的参与分配主体除投资开发部人员之外还包括其他配合的部门。尽管彭宇翔提供了没有任何人签名盖章的奖金分配表以证明奖金分配的具体比例,但这些附页首先证明的内容却是彭宇翔对于有其他部门人员参与分配奖金的自认。彭宇翔声称奖金分配表在提交公司管理层审批时已作为附页同时上交,故应视为已获得认可,但城开公司予以否认,彭宇翔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该项观点,也未能证实其他部门人员同意此分配方案,在无锡等三项目申请中也看不出有其他附页或者附件的字样,且在记载奖金分配方案的纸张上也看不出其作为附页存在过。故,彭宇翔关于分配明细表系无锡等三项目申请的附件的观点缺乏证据证实。此外,在城开公司提交并获彭宇翔认可的《关于项目拓展奖励报告》(扬州天顺西项目)中,关于奖金的分配明细是作为报告的主文内容出现在报告中并提交管理层审批的,而非记载在一张看不出来历的纸张上。事实上,彭宇翔所提供的高邮项目、徐州项目的奖励申请中也将分配方案作为主文内容提交公司审批。即,彭宇翔所称的以没有任何提示有附页但分配明细却记载于附页之上且附页无需管理层签字确认的方式,并非是城开公司的通常做法。故,对于彭宇翔所主张的奖金分配方案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此外,根据《关于项目拓展奖励报告》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对于奖金的分配额度城开公司具有管理权限,至少该次奖励的奖金分配需要城开公司进行审批。当然,如前所述,一审法院并不认为用人单位可以利用自己的管理权非法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也不当然地认为用人单位可以以加盖公章出具证明的方式直接确定劳动者应得的利益,尤其是在双方发生矛盾后更是如此。但是,彭宇翔仅凭现有证据主张本案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依据。

 

5.本案是否有必要追加其他相关人员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依城开公司内部规定,其可能会对本案所涉六个项目的参与者进行奖励,彭宇翔可能也是奖金的分享者,其也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虽然上文中认定其据以主张权利的纪要存在严重瑕疵、其所提交的分配明细的有效性不被确认,但其可能确实是一个奖金的分享者,一审法院是否有必要追加其他潜在的奖金分享者作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本无此必要。彭宇翔应当针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既然其认可除在纪要上签名的4人外还有其他人员需要参与分配,则应当提供奖金分配明细并证明其所提供的奖金分配明细的合法性,而非仅提交无任何人签名、盖章或者以任何方式进行认可的奖金分配表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在奖金分配表上甚至都没有彭宇翔自己的签名。一审法院在诉讼中明确彭宇翔、城开公司均有责任提交投资开发部其他工作人员的名单,但彭宇翔始终未提供,城开公司所提供的名单亦有不实之处,在双方当事人均不能如实提交并说明该段时间的投资开发部的人员构成的情况下,法院显然无法、也不应该追加任何人参加诉讼,如果想追加,法院势必要先行梳理投资开发部相关人员的人事档案以及城开公司在该时间段所有人事任免和调动的档案,这显然是不当的,事实上,一审法院也不认为法院应当主动去甄别投资开发部的实际组成人员及其工作性质,并进而去认定其是否需要参与奖金分配。至于对投资开发部之外的其他人员的追加,几乎是不可能的,因为法院很难确定究竟何种部门的何种人员在项目中发挥了何种作用,从而应获得何种奖励,尤其是缺乏彭宇翔、城开公司主动配合的情况下,此种追加行为本身也不可能完成,而说清楚其他主体的参与分配奖金的原因和比例本身就是彭宇翔的举证义务之一,但彭宇翔显然认为其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不过,其该认知与一审法院的当庭认定显然是不一致的,彭宇翔坚持自己的观点不作变更,自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不管他人观点如何,一审法院认为,法院追加其他人员作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明显多余,又有过分扩张管辖权范围的嫌疑,将司法权的管辖权延伸到应由企业先行处理的范围之内并非一个通常的做法。此外,即便追加亦有超越彭宇翔诉讼请求范围之嫌,因为彭宇翔的请求非常明确,就是以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会议纪要》以及无任何人签名的奖金分配表等证据作为奖金分配比例为依据要求城开公司支付奖励,正因如此,在一审法院明确要求其举证证明其作为一个个人持投资开发部的奖金申请来主张168.9万奖金的正当性时,彭宇翔并未提供城开公司、与投资开发部协作的部门和个人以及除纪要载明四人之外的投资开发部其他人员认可彭宇翔的分配比例的证据,故在彭宇翔非常明确且坚定的诉讼请求和诉讼意志之外,法院追加彭宇翔不认可的、法院自己也不知道是谁的其他不特定的人员参加诉讼,会显得极为不当。

 

综上,在彭宇翔依然与城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城开公司虽然认可对以上三个项目获取中的相关团队作出奖励,但该奖励的对象、金额尚不明确,彭宇翔主张项目奖金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彭宇翔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彭宇翔提交两份证据:1.城开公司苏南区域总经理徐宁朋友圈的手机截屏两张,显示内容为如皋项目的楼房销售广告,该证据证明如皋项目已经完工开售,城开公司主张该项目停工至今导致重大损失与事实不符。2.江浩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其作为无锡等三项目奖励申请的实际拟稿人,在拟作奖励申请时,受彭宇翔指示专门制作了各部门奖金分配表附在申请之后。被上诉人城开公司对截屏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但其对徐宁为城开公司员工的身份确认,并认可如皋项目已经开售。城开公司对于江浩的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主张江浩与城开公司也存在劳动争议诉讼,且江浩系在彭宇翔离职后随着彭宇翔一同离职,现在与彭宇翔关系亲密,其证人证言的可信度较低。被上诉人城开公司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内容为城开公司员工如需申请89号文规定的项目奖金,需经计划运营部总监法玉强、副总经理祝刚、总经理姚小刚三人的审批。上诉人彭宇翔对《情况说明》的内容不持异议,但认为该份说明恰好能证明无锡等三项目已经过姚小刚等三人的签字,履行完了全部的审批手续。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彭宇翔提供的朋友圈手机截屏,城开公司虽不认可其真实性,但对徐宁为城开公司员工的身份予以确认,并认可如皋项目已开售,故本院对该截屏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确认如皋项目已开售。对于江浩的证人证言,因城开公司不予认可,而彭宇翔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对该证言所反映的内容予以印证,故本院不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直接依据而予以采信。对于城开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因彭宇翔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说明所反映的内容予以认可,并确认:按照89号文的规定,申请项目奖金的有权审批人员为计划运营部总监法玉强、副总经理祝刚、总经理姚小刚。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彭宇翔自2017年3月起未再至城开公司上班,城开公司于2017年9月停缴彭宇翔的社会保险。彭宇翔已于2017年6月12日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以城开公司拖欠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解除与城开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城开公司补发工资及支付相应的补偿金。本院认为,因彭宇翔于2017年6月12日主动提出与城开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的规定,无论彭宇翔关于城开公司拖欠报酬的主张能否成立,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最迟至2017年7月12日解除。

 

另,本院二审期间,(一)城开公司认可以下事实:1.89号文合法有效,应当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2.案涉六项目均已成功拿地并进入开发阶段;3.无锡等三项目的奖励申请已经过城开公司总经理姚小刚等人的初步审批,三项目奖励总额确定。(二)因城开公司主张案涉六项目的审批流程均未完成,故本院询问城开公司,如彭宇翔现阶段就上述项目继续提出奖励申请,城开公司是否启动审核程序。城开公司明确答复不会再进行审核,因彭宇翔已经离职,其离职行为应当视为其已经放弃了可能获得的奖励,本院追问城开公司离职员工不发放相应奖励有无依据,城开公司答复没有相应的依据。(三)因城开公司认为属于投资开发部的奖金不应仅由签署《会议纪要》上的四人来分配,故本院要求其明确哪些员工有权领取,城开公司均以公司已决定不再发放任何奖励为由拒绝正面回答。(四)彭宇翔陈述89号文规定的奖励实质即为“拿地奖”,其入职之初城开公司即向其承诺只要其成功让城开公司拿下相关项目就可以根据89号文获得相应的奖励,这是其工资的重要组成部分。彭宇翔陈述其在城开公司的固定月工资低于其在前一家用人单位的月工资,如果当时城开公司未在招聘彭宇翔时承诺其有该部分收益,彭宇翔不可能在综合衡量之下愿意跳槽到城开公司。对此,彭宇翔提供其和姚小刚的微信聊天记录为凭,聊天记录中姚小刚主动提及只要彭宇翔拿地成功,即可以向公司申请拿地奖,且比例一般为项目预期利润或收益的0.2%-0.4%,投资开发条线占70-80%。城开公司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89号文的奖励性质没有直接正面回应,其主张89号文虽然在彭宇翔入职之前就已经存在,但由于此前城开公司从未拿过地,无人获得过该奖励,所以也不好评判。

 

以上事实,有彭宇翔、城开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一审庭审笔录、手机截屏、情况说明、江浩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彭宇翔主张其应当获取案涉六项目奖金的逻辑层次为:1.六项目已成功勾地,满足89号文规定的获得奖励的条件,投资开发部有权代表做出贡献的各部门及人员向城开公司申报一揽子奖励金;2.投资开发部有权依据有姚小刚等人签字的奖励申请,及参照绿地项目、天顺西项目中同等地位的部门或人员的奖励占比情况,获取一揽子奖励金中的70%-80%作为部门奖金。具体为:针对无锡等三项目,应依据奖励申请后所附的奖金分配方案,确定投资开发部的奖金占比。针对徐州等三项目,应参照绿地集团天顺西项目中同等地位的部门或人员的奖励占比情况,确定投资开发部的奖金占比。如该意见不被法院认可,亦同意由法院酌情确定该三项目具体的奖励金额。3.投资开发部的《会议纪要》合法有效,彭宇翔个人作为投资开发部领导,有权依据《会议纪要》获得投资开发部部门奖金的75%作为个人奖金。

 

本案城开公司主张彭宇翔不应领取奖金的理由的逻辑层次为:1.彭宇翔实质不符合领取奖励的条件(实质不符合);2.奖励申请未经公司最终审批(程序未完成)。

 

实质不符合的具体理由为:(1)彭宇翔在无锡红梅新天地项目、如皋项目中存在失职行为,给城开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彭宇翔即使为城开公司获取了案涉六项目,相较于其给城开公司造成的损失,其也不应获得任何奖励。(2)城开公司已经向彭宇翔支付过奖金18万元,秉持着不能重复获奖的原则,城开公司不负有向彭宇翔发放其他额外奖励的义务。即使要发放也应当扣除该18万元;程序未完成的理由具体为:(1)针对无锡等三项目,该三项目的奖励申请上虽有姚小刚等主要城开公司领导签字,确立了三项目一揽子奖励金的总额,但奖励申请上未明确各部门奖金分配情况,而该奖励为所有为拿地作出贡献的团队及个人的奖金,除了投资开发部之外,涉及其他配合条线的部门和人员。按照89号文的规定,应由投资开发部在明确各部门、人员奖金分配占比后向公司报批,而投资开发部并未上报奖金分配方案,故而该三项目审批流程尚未完成。且投资开发部即使向公司上报了奖金分配方案,该方案也应当在全公司范围内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经讨论通过方能确定,而今三项目显然未进展到该程序。针对徐州等三项目,该三项目的奖励申请未经任何审批,根本不应发放。(2)投资开发部无权自行制定《会议纪要》对属于投资开发部的奖金进行分配,团队奖励分配方案本质属于劳动报酬的分配,应由城开公司审批确定,现彭宇翔提交的《会议纪要》未经城开公司批准或备案,不产生效力;即使投资开发部有权自行决定部门奖金分配方案,该方案也需要投资开发部全体人员全部同意,仅有四人签字的《会议纪要》不能视为投资开发部的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彭宇翔与城开公司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均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彭宇翔的上诉请求及城开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城开公司应否向彭宇翔支付无锡红梅新天地等六项目的奖励,如应支付则相应的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将围绕以下三点来详细阐述:1.城开公司应否根据89号文向投资开发部发放无锡红梅新天地等案涉六项目的奖励;2.如城开公司应当发放相应奖励,作为受奖对象之一的投资开发部所能获得的奖励数额如何确定,即投资开发部在总奖励金的占比如何确定;3.投资开发部的负责人彭宇翔能否依据《会议纪要》获得投资开发部奖金的75%。

 

一、关于城开公司应否依据89号文向彭宇翔所在的投资开发部发放无锡红梅新天地等案涉六项目奖励的问题。

 

《南京城开集团关于引进投资项目的奖励暂行办法》(89号文)载明,本文奖励对象为集团在册员工或团队;奖励范围为集团引进投资项目中提供有效项目信息并起到关键主导作用的:1.提供项目信息,并最终引进的投资项目符合集团战略发展目标,包括商品房项目、代建项目(含PPP项目等)、项目管理类项目。……;奖励标准为商品房项目以绿地集团董事会审定的预期项目利润或收益为基数,综合考虑项目规模、年化平均利润值和并表等综合因素,按照0.1%-0.5%确定奖励总额;审批程序为获取项目后,由投资开发部提出书面申请(包括奖励人员或者团队的名单、奖励方式和标准),集团领导对投资开发部的申请进行审议,最终由集团主要领导审批。除此之外,89号文对于有权进行审批的“集团主要领导”的范围、审批的具体标准、方式等未作出进一步明确的规定。本院审理阶段,城开公司补充提交《情况说明》一份,明确89号文审批程序中所规定的有权审批的“集团主要领导”为城开公司计划运营部总监法玉强、副总经理祝刚、总经理姚小刚三人。

因本院审理阶段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89号文及其补充材料《情况说明》的效力,并确认应将上述文件作为审查彭宇翔关于奖励的诉请能否成立的依据,故本院依据上述文件规定的内容来考察彭宇翔所在的投资开发部是否符合89号文设置的奖励申领条件。根据89号文及《情况说明》可确认以下事实:1.89号文奖励条件为城开公司引进了符合集团战略发展目标的投资项目;2.89号文奖励对象系为引进投资项目而提供项目信息,并为最终引进项目作出贡献的集团在册员工或团队;3.89号文的奖励标准为引进项目的预期利润或收益×系数(0.1%-0.5%);4.89号文的申领流程为投资开发部提出包括奖励人员或者团队的名单、奖励方式和标准的书面奖励申请,报城开公司计划运营部总监法玉强、副总经理祝刚、总经理姚小刚审批。上述规定中,奖励对象系案涉奖励所针对的人员范围,奖励条件系获取案涉奖励所应具备的要项,奖励标准系确定案涉奖励数额的方法,申领流程系受奖者为实现其受奖权益所需履行的审核过程。其中,申领流程与奖励标准不含有对申领者是否符合受奖条件的实质评价要素,故应从奖励对象及奖励条件两方面来考察彭宇翔所在的投资开发部提出的奖励申请。从89号文设置的奖励对象来看,投资开发部以引进项目为主要职责,且在城开公司引进各类项目中起主导作用,故其系该文适格的被奖主体;从89号文设置的奖励条件来看,投资开发部已成功为城开公司引进符合城开公司战略发展目标的无锡红梅新天地、扬州GZ051、如皋、徐州焦庄、高邮鸿基万和城、徐州彭城机械六项目,符合该文规定的受奖条件。故就案涉六项目而言,彭宇翔所在的投资开发部形式上已满足89号规定的奖励申领条件。城开公司不同意发放相应的奖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其应当说明理由并对此举证证明。

 

同本院此前的归纳,城开公司不同意发放奖励的理由分为实体方面及程序方面。实体方面有以下三点:(一)无锡红梅新天地项目、如皋约客小镇项目存在严重亏损,不符合城开公司对项目发放奖励的条件;(二)彭宇翔个人在上述二项目中存在严重失职行为,不符合获得奖励的条件;(三)城开公司已就拿地行为向彭宇翔支付过奖励,不应再行支付。本院对此分析如下:

 

(一)项目亏损问题。城开公司主张无锡红梅新天地项目、如皋约客小镇项目存在亏损,但目前为止城开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项目未达预期利润或者必然产生亏损。且即使二项目的确存在亏损,在89号文以“引进项目的预期利润”作为奖励金的计算基数即反映出其考核标准为单独项目而非全部项目的情形下,也仅应在城开公司是否发放相关二项目的奖励中予以考量。城开公司以二项目存在亏损主张六项目的奖励均不应发放,欠缺相应的依据。更为重要的是,89号文规定的奖励获取条件仅仅是引进项目即可,未规定以项目盈利为获奖之前提,即89号文本身并未将相关项目能否盈利设置成为受奖对象能否获得奖励的考察条件,故而城开公司关于项目亏损故而不应发放奖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失职问题。城开公司主张彭宇翔存在失职行为的理由有两方面:一是彭宇翔在无锡红梅新天地项目中对于报价不含税的事实刻意隐瞒。对此,城开公司于一审期间提交2017年4月27日投资开发部向城开公司提交的《无锡红梅新天地项目重整项目汇报》、2017年6月12日城开公司与无锡富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破产管理人签订的《关于参与无锡富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整程序之投资协议书》及2017年8月8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破1号之三民事裁定书,以《无锡红梅新天地项目重整项目汇报》中项目报价包含2700万元税费,而《关于参与无锡富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整程序之投资协议书》、民事裁定书中的最终成交价不包含2700万元税费为由,主张彭宇翔刻意瞒报税费而致使城开公司在竞拍程序中的报价比预定报价高出2700万元,相当于城开公司多支付税费成本2700万元。二是彭宇翔在如皋项目中对于项目环评不过的事实刻意隐瞒。城开公司提交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对如皋约客小镇项目的《法律尽责调查报告》,证明该项目存在环评不过的风险,而彭宇翔对该风险在如皋T29项目计划书中未予以提示,存在失职情形。彭宇翔对城开公司上述主张反驳为:1.无锡红梅新天地项目的最终报价由含税变为不含税,系由城开公司总经理姚小刚最终确定,彭宇翔作为部门负责人,无权也不可能决定该项目的最终竞拍价格;2.如皋约客小镇的环评问题在该项目的T29项目计划书中明确写明,该项目计划书经由城开公司各风控部门审批,即城开公司对于该项目的环评问题及所面临的风险是明知的。本院分析认为:1.在无锡红梅新天地项目中,城开公司主张彭宇翔失职的原因实际为城开公司认为彭宇翔隐瞒了该项目竞拍价格构成而致使城开公司在不知悉该价格内涵已发生变化(是否包含2700万元税费)的情形下作出了错误的决策,但首先,无锡红梅新天地项目系城开公司竞拍无锡富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重整项目而来,无锡富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布的载有该项目重整信息的《重整投资人招募公告》、《重整投资人招募说明书》均为公开文件,城开公司对作出相关认购决策的基础信息即重整人相关资料不存在获取障碍,彭宇翔对此也不存在瞒报可能。其次,城开公司在认购该项目时的报价是否含税,本质为城开公司决定以何价格认购该项目的问题,此系城开公司对外的整体决策行为,投资开发部作为城开公司内设的负责引进项目的业务部门,其可以向公司提出认购建议价,但不可能越过层层审批程序径行决定城开公司涉及亿元项目的最终认购价,城开公司也未举证该项目最终认购价系由彭宇翔所在的投资开发部单独拍板决定,故城开公司仅依据投资开发部提出的项目建议认购价与项目最终认购价存在差异为由,主张彭宇翔在该项目中刻意隐瞒关键信息导致公司产生千万元损失,事实依据并不充足。2.在如皋项目中,根据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对于该项目所做的《法律尽职调查报告》及彭宇翔的相关自认,可确认该项目确实存在环评不过的风险,但需要注意的是,提示该风险存在的《法律尽职调查报告》作出时间为2017年7月28日,而投资开发部制作的建议推进该项目签约的《南通市如皋市约克小镇项目汇报》作出时间为2017年8月23日,该项目最终在城开公司投资审批流程中通过的时间为2017年9月4日,且《法律尽职调查报告》即在审批流程表的待审批附件中,据此可知,城开公司在作出引进如皋项目的最终决定前,投资开发部已经明确将项目存在环评未过的风险予以了明确提示,彭宇翔并不存在隐瞒的行为,城开公司关于彭宇翔在该项目中隐瞒关键事实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三)重复奖励问题。城开公司主张依据2018年2月8日绿地集团《关于奖励部分业绩突出的投资条线及相关条线的通知》及绿地控股集团投资发展部【沪绿地投发字(2018)第12号】《关于同意南京城开投资条线奖励金分配方案的批复》,南京城开公司已经以拿地业绩突出为由于2018年2月14日向彭宇翔发放了18万元奖励,故而彭宇翔不应当以同样的事实获取双重奖励,即使法院判决应当支付相应奖励,该18万元也应当予以扣减。彭宇翔认可实际收到18万元奖励,但认为该奖金系绿地集团对于城开公司投资条线的工作奖励,与城开公司根据89号文应当发放的奖励并不矛盾,二者不存在包含关系。本院认为,因根据该通知内容,18万元奖励发放的事由为“2017年获取项目货值对销售额的覆盖率在100%以上的事业部,并综合考虑在2017年尤其是四季度拓展工作中有重大突破的事业部”,故该奖励非依据89号文作出,89号文也未规定该文奖励与其他奖励存在不能兼得的情形,故城开公司关于扣减、不能重复获取奖励的主张,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至此,因城开公司无法证明无锡红梅新天地项目、如皋项目存在亏损,也不能证明彭宇翔在二项目中确实存在失职行为,其关于彭宇翔不应重复获奖的主张亦因欠缺事实依据而无法成立,故而,城开公司主张彭宇翔所在的投资开发部实质不符合依据89号文获得奖励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除实体方面之外,城开公司在不否认六项目成功引进的前提下,在程序角度上,以无锡等三项目的奖励申请虽经审批但各部门具体的奖金分配明细未经审批,及徐州等三项目奖励申请未经任何审批为由,主张彭宇翔关于奖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亦以徐州等三项目无证据证明经过审批程序为由驳回了彭宇翔的关于徐州等三项目的奖励请求。本院综合考量以下因素,认为上述观点不能成立。案涉六项目奖励申请未经审核或审批程序尚未完成,不能成为城开公司拒绝支付彭宇翔项目奖金的理由,理由如下:

 

首先,未经审批流程不能成为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奖励的事由。用人单位作为奖金的设立者,有权设立相应的考核标准及考核流程(或称为审批流程)。从劳动者角度而言,潜在的受奖者在初步自评符合获奖条件后,需按照审批流程规定的步骤方能实现其获奖目的;从用人单位角度而言,用人单位依托于审批流程,依照其在考核标准中事先规定的受奖资格、受奖条件及相应的奖励标准等,对劳动者是否符合受奖条件、劳动者的贡献值大小及所能获得的具体奖励数额予以考察评定,故考核标准系劳动者能否获奖的实质性评价因素,考核流程则属于用人单位为实现其考核权所设置的程序性流程。在无特殊规定的前提下(如明确规定相对人在指定期限内不申领视为放弃相应权利),因流程本身并不涉及奖励评判标准,故而是否经过审批流程本身不能成为劳动者能否获得奖金的实质评价要素之一。用人单位也不应以未经程序性审批流程为由,试图阻却劳动者获取奖金的实体权利的实现。若允许用人单位以未经审批作为不支付劳动者奖金的理由,那么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奖励申请不予理涉、甚至恶意不启动、不走完相关流程,则劳动者获得预先设置奖励的权利几乎是无法实现的,这种以程序阻却实体的行为如被认可,最终将导致劳动者权利处于无法保护的不公平结果,这显然也与程序对于实体的保障作用理念不合。本案中,城开公司并未在89号文中对奖励的申请时限作出规定,也未规定申请者若离职将丧失主张相应奖励的权利,城开公司以六项目的审批流程未启动或未完成为由否定彭宇翔具有获得相应奖励的权利,该主张因欠缺依据故而不能成立。

 

再者,对劳动者的奖励申请进行实体审批,不仅是用人单位的权利,也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城开公司辩论意见的实质内涵为奖励发放的审批权为公司的用工自主权,城开公司有权决定奖金的审批与否、发放与否及如何发放。本院认为,城开公司该理由能否成立,应从89号文所设奖励的目的及该奖励的具体性质来看。89号文规定:“为了有效地激发集团内部员工和团队的积极性,鼓励员工创造性的开展工作,激励在集团获取项目过程中作出特殊贡献的员工和团队,特制定本办法”,“奖励方式有以下方式…现金奖励”。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4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第7条规定,奖金是指支付给职工的超额劳动报酬和增收节支的劳动报酬。包括(一)生产奖;(二)节约奖;(三)劳动竞赛奖;(四)机关、事业单位的奖励工资;(五)其他奖金。可见,89号文所设立的现金奖励系城开公司为鼓励员工进行创造性劳动所承诺给员工的超额劳动报酬,其性质上属于《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奖金中的“其他奖金”,此时89号文不应仅视为城开公司基于用工自主权而对员工行使的单方激励行为,还应视为城开公司与包括彭宇翔在内的不特定员工就该项奖励的获取形成的默认契约。即城开公司在员工现有的薪酬基础之上,许以超额的劳动报酬来激发劳动者的工作积极性,促使员工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从而为其创造更多的价值,并承诺劳动者在付出相应的劳动并取得89号文规定之业绩时,给予该劳动者现有薪酬之外的奖励性报酬。就本案而言,彭宇翔如通过努力达到89号文所设奖励的获取条件,其向城开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兑现该超额劳动报酬,无论是基于契约理论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亦或是基于劳动法中按劳取酬之原则,城开公司皆有义务启动审核程序对该奖励申请进行核查,以确定彭宇翔关于奖励的权利能否实现。此时城开公司对于奖励申请进行实质性审核之行为,不仅仅是权利,也同样是义务。毕竟,劳动者的报酬权系劳动者付出劳动后应从用人单位处获得的对价权,系劳资关系中最为重要的基础性权利,用人单位在已获得劳动者创造的相应价值后不应拥有随意否定该劳动者最重要利益的权利。如果允许用人单位随意行使奖励审核权而不加任何限制,那么劳动者的奖金获取权利将无法得到保障。

 

本案一审法院对于彭宇翔关于徐州等三项目的奖金请求,统一以未经审批为由全部驳回,而未审查该三项目是否实质符合受奖条件,本院认为有欠妥当。一审中,如彭宇翔与城开公司的劳动关系尚在存续期间,那么彭宇翔在未向城开公司提出申请的情况下,由于双方还存有城开公司启动审批流程的可能性,彭宇翔越过与城开公司协商之途径,径行向法院提出相应的诉请,法院的确应当尊重企业的用工自主权,不对城开公司的内部审批行为进行过多干涉,此时法院驳回彭宇翔关于该三项目奖金的诉请,不失为一种保守司法谦抑性的合理选择。但本案在2017年7月12日后,彭宇翔与城开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法院再以未经审批为由驳回彭宇翔关于三项目奖金的诉请就有欠妥当。一审法院不打算涉入企业内部管理的理念并无不当,但忽略了用人单位内部管理权限的行使并非没有法律边界,如用人单位管理权的行使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终结,劳动者丧失了向用人单位内部寻求权利主张的渠道之后,其向司法寻求权利救济为保障其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若司法基于谦抑考量而对于劳动者的诉求不予实质审查,甚至实体上予以驳回,将会导致劳动者的该项权益落入无法保障、无法救济的状态。这显然与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相违背,亦有失法律赋予人民法院审判劳动争议的职能责任。一审法院以徐州等三项目未经任何审批,故而驳回了彭宇翔关于徐州等三项目奖励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至于城开公司提出彭宇翔已经离职,故而应当视为彭宇翔自行放弃了奖励权利的理由,本院认为也不能成立,因89号文并未规定劳动者自愿离职即视为放弃其项下的相关奖励,双方也并非协商离职,无证据表明双方已对彭宇翔在职期间的权利义务进行过清理结算,彭宇翔自愿放弃了获取案涉奖金的权利,故而城开公司该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从实体角度而言,在彭宇翔所在的投资开发部已切实成功拿地、符合取得奖励条件的前提下,城开公司不同意支付奖励应当说明合理理由。从程序角度而言,在确认彭宇翔所在的投资开发部已形式上满足89号文规定的申领条件的前提下,城开公司因负有在89号文现有规定的框架下对彭宇翔的申请进行审核的义务,如城开公司拒绝审核,亦应说明合理理由。本案中,城开公司之所以在认可投资开发部成功拿地的前提下停止审批流程,本质原因是认为彭宇翔存在失职行为给城开公司造成巨大亏损,在该种意愿支配下,选择以不予审批的方式达到不向投资开发部及彭宇翔支付案涉六项目奖励的目的,但城开公司关于彭宇翔存在失职行为及案涉项目存在亏损的主张因欠缺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其也不能对不予审核之行为作出合理解释,那么其拒绝履行审批义务的行为已损害彭宇翔的合法权益且不能被法院认可,对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基于此,认定彭宇翔所在的投资开发部依据89号文领取奖励的条件成就。需要说明的是,本院并未替代城开公司对投资开发部及彭宇翔的劳动成果进行考核,而是在结合89号文规定本身,及双方确认彭宇翔所负责的投资开发部针对案涉六项目初步符合89号文规定的奖励申领条件的前提下,认为城开公司负有合理考核、对考核结果进行说明的义务,因城开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拒绝履行审核义务的合理性,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彭宇翔所负责的投资开发部针对六项目依据89号文不符合领奖条件,故而城开公司应当依据89号文向彭宇翔所在的投资开发部发放案涉六项目奖励。

 

二、彭宇翔所在的投资开发部对于六项目所能获得的奖励数额如何确定。

 

投资开发部的奖励占比问题,因89号文本身并无具体的规定,本院询问城开公司有无配套的制度对此予以明确,城开公司答复没有。彭宇翔则主张依据其与姚小刚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投资开发部占奖励总额的比例一般为70%-80%,投资开发部奖励申请报告后所附的奖金分配表皆是围绕该比例上下浮动。城开公司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各部门具体的奖励分配比例应当由公司领导审核确定。本院询问城开公司有无具体的审核标准,城开公司答复没有。

 

关于投资开发部对于无锡三项目的奖励占比确定问题。双方当事人对无锡等三项目奖励申请表中确立的一揽子奖励总额不持异议,但对于奖励申请表后所附的奖金分配表是否经过城开公司审批存在争议。彭宇翔主张:其在与城开公司总经理姚小刚进行口头沟通并取得姚小刚的同意后,在拟定奖励申请的同时即对投资开发部及其他部门或个人应获奖金的比例进行了分配,并形成奖金分配表附在奖励申请之后,否则姚小刚等公司领导不可能在不明确各部门奖金分配比例、只有一个奖励总额的情形下就做出同意的审批意见。彭宇翔还陈述,该三项目的奖励申请系由投资开发部员工江浩具体制作,由冯涛与其一起找姚小刚审批,对此其提交江浩的证人证言为证。城开公司则以奖励申请本身为证,主张彭宇翔仅单纯提交了奖励申请,并未提交奖金分配表,姚小刚等三人仅仅是对于奖励总额作出了同意的审批意见。本院询问城开公司,如其陈述属实,为何在未明确奖励分配明细的情形下作出了同意的审核意见,城开公司解释为“公司领导当时对该文并不熟悉,所以也就签字了”。本院继续询问城开公司,如彭宇翔确实在申请三项目奖励时未提交奖金分配明细,那么彭宇翔现在向城开公司提交相应的奖金分配明细,城开公司是否同意继续审核,城开公司明确表示不会再进行审核。本院同时要求彭宇翔解释为何不将该奖金分配表直接写在奖励申请正文之后,且奖励正文中也没有提及奖金分配表的存在。彭宇翔陈述这是根据集团的惯例来操作,因为绿地集团、城开公司的奖励发文都是采用正文陈述奖励事实、附件中列举具体的奖励人名单及金额的方式发文,并举例绿地集团《关于同意南京城开投资条线奖励金分配方案的批复》及城开公司《关于投资条线奖励金分配方案的公示》作为参考。从上述诉辩意见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对于彭宇翔在申报无锡等三项目奖励时是否一并申报奖金分配表,均不能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以彭宇翔无证据证明奖金分配表经过城开公司审核为由,认定彭宇翔主张无锡等三项目投资开发部所占的奖金比例依据不足。

 

本院认为,城开公司有无对具体的受奖对象及金额进行审核,应结合89号文的规定及案涉奖励申请、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来综合认定。1.从89号文及奖励申请来看。89号文规定的审批程序为,城开公司实际获取项目后,由投资开发部提出书面奖励申请,奖励申请包含奖励人员或团队名单、奖励方式和标准。根据该点可知,投资开发部在向城开公司集团领导报请奖励申请时,应当在奖励申请上附有团队名单、奖励方式和标准,这是集团领导的审核内容之一。同时,以无锡红梅新天地项目为例,投资开发部在该项目奖励申请中写明:建议公司按照项目税后利润×0.4%的标准确认奖金总额,考虑到该项目的获取“离不开各单位、部门的帮助。现由我部提出申请,给予项目获取中做出特殊贡献的团队以奖励”。从字面意义解读,投资开发部并非仅仅申请给予本部门的奖励,而是申请所有“项目获取中作出贡献的单位、部门”的奖励。2.从投资开发条线奖金占比的其他侧面证据来看。其一,根据《关于同意南京城开投资条线奖励金分配方案的批复》附件《南京城开奖金发放明细》,可以看出城开公司对2017年获取项目进行奖励时,投资条线和其他配合条线人员的奖金占比为投资条线占70%,其他条线占30%。其二,城开公司提供的扬州盛城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出具的《关于项目拓展奖励报告》中也明确,地,地位与城开公司投资开发部相同的扬州公司在天顺西项目获取过程中发挥了关键性作用州公司分得总奖金的72%。其三,彭宇翔与姚小刚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姚小刚陈述“投资条线占(奖励的)70%-80%”。上述证据虽然皆非投资开发部应在89号文奖励金额总额中占比多少的直接证据,但参照上述事实可知,彭宇翔针对无锡等三项目主张的投资开发部的奖励占比,并未超出本案现有全部证据所能分析得出的合理范围。

 

综上,虽然彭宇翔确无直接证据证明无锡等三项目的奖金分配表作为奖励申请的附件一并提交给姚小刚等三人审批,但由于89号文明确规定受奖者的奖励申请需包括奖励对象名单和奖励标准,且考虑到城开公司现已明确拒绝对无锡等三项目继续进行审批又不能作出有依据的合理解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再考虑到彭宇翔提出的分配比例在合理范围内,本院综合分析上述情形,认定投资开发部在奖励申请中附有相应各部门及人员名单的盖然性要高于仅有一奖励总额,未提及任何受奖部门、人员及受奖比例的奖励申请的可能性。故而本院认定,对于无锡等三项目,投资开发部应按照奖励申请后所附的奖金分配表享有相应的奖励份额。

 

对于徐州等完全未经审批的三项目,同本院在第一个争议焦点部分的论述,城开公司不应以拒绝审批的方式来回避投资开发部满足89号文规定的受奖条件,其应向投资开发部支付徐州等三项目的奖励,但由于该三项目的奖励申请上并无姚小刚等三人的签字(或仅有法玉强一人的签字,或无任何人签字),故该三项目的奖励申请仅能作为彭宇翔关于该三项目奖励诉请的自我意思表示,而不存在城开公司应否按此申请履行的问题,故而与无锡等三项目不同,本院对于徐州等三项目的奖励申请并不评价其有效性和真实性,换言之,本院在如何给予彭宇翔所在的投资开发部徐州等三项目奖励金的问题上,不拟将彭宇翔所提供的该三项目的奖励申请作为裁判的依据,对于该三项目彭宇翔有无权利主张相应的份额,本院将在对《会议纪要》的有效性予以认定之后,一并予以论述。

 

三、投资开发部的负责人彭宇翔能否依据《会议纪要》获得投资开发部奖金的75%。

 

对于无锡等三项目而言,在确立了城开公司应根据奖励申请及奖金分配表向投资开发部支付奖励后,彭宇翔关于该三项目的诉请能否获得支持,关键在于彭宇翔能否依据《会议纪要》获得投资开发部奖金的75%。本院认为《会议纪要》合法有效,应当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理由如下:

 

首先,《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彭宇翔提交的《会议纪要》上所含四人彭宇翔、冯涛、管松、江浩,除去本案当事人彭宇翔,其余三人在一审期间均直接或间接确认会议纪要上的签字为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期间存在争议的冯涛签名究竟是其本人所签亦或是江浩代签,在冯涛本人出庭并明确表示认可该签名效力的情形下,代签或亲自签名均不妨碍冯涛对《会议纪要》效力表示认可的事实。彭宇翔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对于该点具体事实的陈述出现偏差,在其事后申请冯涛本人出庭说明情况的情形下,并不能成为其陈述不实的事实依据,更不能据此影响《会议纪要》本身真实性的认定。至于管松在《会议纪要》上签字时距离其入职时间是长还是短,亦与其签字并处分自己权利是否有效无直接关联。管松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的行为实质为其对于劳动报酬该一劳动者最为重视的核心权益的管理与处分,在无相反证据否定其民事行为效力的情形下,以管松入职时间短来推定其在《会议纪要》上的签名未经慎重考虑,依据并不充分。况且管松签字后一直在投资开发部工作,亦无证据表明管松在其后近一年的期间内对该分配决议提出过任何异议。故而,本院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以管松签名非经慎重考虑及彭宇翔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存在陈述不实之情形为由对《会议纪要》的效力作出不利认定并不妥当,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会议纪要》的有效性应予确认。同前所述,在确认《会议纪要》真实性的情况下,该纪要毫无疑问在彭宇翔、管松、江浩、冯涛之间具有约束力,但能否据此决定投资开发部奖励对内如何分配,双方争点主要在两个方面,一者,投资开发部有无权利自行决定该奖励如何分配,还是该权利应归属于城开公司;二者,如投资开发部能够自行分配奖金,那么由彭宇翔等四人签字形成的《会议纪要》能否视为投资开发部的意思表示。

 

对于第一点,即投资开发部有无权利自行决定奖励如何分配,本院认为,在城开公司无明确的规章制度规定部门奖金的分配权力归属于城开公司而非部门本身的情形下,城开公司笼统地以奖金如何分配应为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为由,否认投资开发部的分配决定权,显然是不合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作为规章制度的制定者,在其出台相应奖励政策的情形下,其有义务制定详细的配套制度明确该奖励政策具体应当如何执行,如其未明确相应的具体执行制度,劳资双方因此产生争议的情形下,因制度模糊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而不应归于劳动者。故本案中,城开公司在无证据证明其有相应的规定确定部门奖金的分配权在城开公司而非投资开发部本身的情形下,其径行主张该奖金应当经过城开公司全体职工代表大会讨论才能进行分配,欠缺有效的前提条件。投资开发部作为奖金的受领者,应有权决定该奖励的分配方案。

 

对于第二点,即投资开发部内部如何才能有效的自行分配奖金。目前可以明确的是,无论是城开公司抑或投资开发部,均无任何规章制度或文件材料对投资开发部部门意见的形成流程及效力作出规定,即,在本案争议发生之前,投资开发部如何才能作出合法的意思表示并没有制度予以明确规定,对于该问题双方当事人均不可能提供直接的、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因为该证据尚未形成。虽然本院认为城开公司作为投资开发部组织机构的设立者、人事关系的掌控者,对于投资开发部意思表示形成规则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且根据一般常理本院倾向认为,在实践中若无相应的规定,部门领导对于部门奖金往往享有直接分配的权利,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在本争点的辩论中,事实上都默认了投资开发部的奖励应当经由《会议纪要》制定时投资开发部全体员工的同意才能分配,故本院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见,在此默认前提下来论述《会议纪要》能否代表投资开发部的意思表示。

 

关于《会议纪要》制定时,投资开发部有多少成员,双方各执一词。彭宇翔主张投资开发部以其为首,核心成员即由彭宇翔、江浩、冯涛、管松组成,主要工作亦由该四人完成,这点从投资开发部对于六项目的工作文件的落款名称可以看出。曹俊、王绯二人虽然编制在投资开发部,但实际在财务部从事融资工作,隶属财务条线,从《关于同意南京城开投资条线奖励金分配方案的批复》等文件看出,城开公司在对投资条线、财务条线等员工发放奖励时,均将曹、王二人放在财务条线,与彭宇翔等人所在的投资条线不在一处。至于周理、曾琪、张浩田、顾克寒等人,除顾克寒当时仅为实习生,不属于城开公司正式员工之外,其他人员确实曾在投资开发部工作过,但做的都是外围工作,且上述人员不久皆调任其他岗位或者离职,在《会议纪要》制定时这些人员已经不在投资开发部。城开公司对于彭宇翔陈述当时顾克寒仅为实习生,周理、曾琪、张浩田等人在投资开发部工作时间不长且很快调离了投资开发部、《会议纪要》签订时已不在投资开发部任职不持异议,但主张按照法律规定顾克寒因履行了正常员工的义务,也应当享有正式员工的权利。且除了上述争议人员之外,投资开发部至少还包含有曹俊、王绯二人,理由为曹俊、王绯的编制在于投资开发部。对于彭宇翔主张曹俊、王绯在财务条线领取奖励而不在投资开发部条线领取奖励的情形,城开公司先是不予认可,后认可该事实。对于本院询问为何曹、王二人“编制在投资开发部却在财务条线领取奖励”,城开公司未作出合理解释,仅强调二人编制在投资开发部,就应当属于投资开发部员工。对于除彭宇翔等四人及双方存有争议的曹俊、王绯之外,投资开发部还有多少人员,城开公司在其提供的《南京城开公司在编人员名单》因存在实习生被一审法院驳斥后,未再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投资开发部的人员组成范围。换而言之,本案诉争的《会议纪要》还需要哪些人的签字城开公司方认可其有效性,城开公司拒绝正面回答,仅强调现有四人肯定不能代表投资开发部。本院向城开公司明确机构组成人员情况属于城开公司的举证范围,要求城开公司明确有权参与六项目奖金分配的人员范围,城开公司仍拒绝表态。

 

从上述观点分析可知,彭宇翔以该部门负责人的身份主张在《会议纪要》签订时,投资开发部仅有彭宇翔、冯涛、江浩、管松四名在职人员,但对此未能提交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仅是通过《南京城开奖金发放明细》来侧面论证。而城开公司在其初始提交的《南京城开公司在编人员名单》被一审法院驳斥后,亦未进一步提交相应的人员名单明确投资开发部的人员组成。故对于投资开发部究竟有多少人员,双方仍然都欠缺直接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据此,一审法院以谁主张谁举证为由,认为彭宇翔应当举证证明《会议纪要》能够代表投资开发部的意思表示,实际上,一审法院系将投资开发部人员组成范围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彭宇翔,并且最终以彭宇翔未提供足够有力的证据为由否认了《会议纪要》的有效性。本院认为该举证责任分配有误。一审法院忽视了投资开发部的机构人员本来即由城开公司自行设置,相比投资开发部的负责人彭宇翔,城开公司作为人事权利的掌握者、规章制度的架构者、人员招聘的最终决定者及人事变更权利的最终掌有者,其应当对《会议纪要》签订时投资开发部有多少人员承担举证责任,而不能将该事实的举证责任交由彭宇翔承担。需要注意的是城开公司在其初始提供的《南京城开公司在编人员名单》被驳斥后,自始至终都未正面明确投资开发部的全体人员组成,其仅仅强调至少曹俊、王绯属于投资开发部,该种诉讼行为不应视为举证行为,而仅仅系对彭宇翔主张的反驳。而该反驳因为城开公司不能合理解释曹俊、王绯编制在投资开发部却在财务条线领取奖励的不合理情形,故而本院不予采信。城开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在《会议纪要》制定时投资开发部尚应有其他人员参与,其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彭宇翔的主张,即在《会议纪要》签订时,投资开发部正式员工即为彭宇翔、管松、冯涛、江浩,四人签字形成的《会议纪要》能够视为投资开发部的意思表示。综上,本院认定,《会议纪要》应当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彭宇翔有权据此获得投资开发部奖金份额的75%。

 

综合全案论述,对于无锡等三项目,本院依法认定城开公司应当按照三项目的奖励申请及其附件奖金分配表以及《会议纪要》,向彭宇翔支付奖励867525元(无锡红梅新天地项目376725元+扬州GZ051项目150000元+如皋项目340800元)。具体构成如下:1.无锡红梅新天地项目预期利润15432万元×0.4%(申报比例)=61.73万元,其中投资开发部应得502300元;彭宇翔个人应得为502300元×75%=376725元。2.扬州GZ051地块项目预期利润6717万元×0.5(申报比例)=34万元,其中投资开发部奖励200000元;彭宇翔个人应得200000元×0.75=150000元。3.如皋项目预期利润14365万元×0.4%(申报比例)=57.44万元,投资开发部应得454400元;彭宇翔个人应得454400元×75%=340800元。

 

对于徐州等三项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直接确定彭宇翔所能享有奖励的准确数额,原因如下:1.徐州等三项目总奖励金额无法确定。89号文规定的一揽子奖励标准仅为引进项目的预期利润或收益×系数(0.1%-0.5%),项目预期利润虽据各项目的T29报告为一明确的数额,但奖励系数系在0.1%-0.5%之间浮动,而该系数如何确定并无具体的标准。2.投资开发部对徐州等三项目的奖励占比无法根据彭宇翔提交的奖励申请径行确定。无锡等三项目的奖励申请因已进入城开公司的审批程序且已获得了城开公司总经理姚小刚等三人的签字认可,双方争议的仅是当时审批的内容是否包含有奖金分配表及《会议纪要》的效力,故本院基于现有的材料着重从证据采信的角度上来进行认定。但徐州等三项目的奖励申请因欠缺姚小刚等三人的审批认可,致使彭宇翔对该三项目奖励主张的举证在程度上显然弱于无锡等三项目,彭宇翔本人对此亦予以认可并同意由法院进行酌定,故而徐州等三项目的奖励如何发放应基于此与无锡等三项目有所区别。本院将基于89号文的基本内容及现有能确定的因素,从合理平衡双方利益的角度上以公平原则进行酌定:

 

关于奖励基数。根据徐州等三项目的T29项目报告,该三项目的预期利润分别为19205万元、14810万元、11047万元(共计45062万元)。关于奖励系数。已获批准的无锡等三项目的奖励系数分别为0.4%、0.5%、0.4%,徐州等三项目中彭宇翔自行主张的奖励系数为0.4%、0.2%、0.3%,本院酌定以0.2%进行计算。关于投资开发部的奖励占比。无锡等三项目的奖金分配表上所采用比例为81%、58%、79%,徐州等三项目彭宇翔自行主张的奖励占比为73.9%、76%、90.8%,本院酌定以58%计算。关于彭宇翔个人的奖励占比,本院依《会议纪要》约定的75%来确定。故,本院酌定城开公司应就徐州等三项目向彭宇翔支付奖励392039.4元(45062万元×0.2%×58%×75%)。结合此前本院认定的无锡等三项目奖励867525元,城开公司应就案涉六项目向彭宇翔支付奖励1259564.4元。

 

综上,上诉人彭宇翔的上诉请求具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4民初6032号民事判决;

 

二、南京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彭宇翔奖励125956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 驰

审判员 吴晓静

审判员 陆红霞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刘 懿

书记员 王宇白

 

案例所涉裁判文书

2020-01-03  二审判决(2018)苏01民终10066号   撤销一审判决

2018-09-11  一审判决(2018)苏0104民初6032号   驳回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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