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不具有对分支机构与他人之间的生效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 指导案例149号
- 分类:律师普法
- 发布时间:2022-12-01 18:50
- 访问量:
公司不具有对分支机构与他人之间的生效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 指导案例149号
- 分类:律师普法
- 作者:
- 来源:
- 发布时间:2022-12-01 18:50
- 访问量:
裁判要点
公司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并独立参加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判决分支机构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人对该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三人条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基本案情
1.2011年7月12日,林传武与工商银行粤秀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长沙广大广州分公司出具《担保函》,为林传武在工商银行粤秀支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林传武欠付款项,工商银行粤秀支行向法院起诉林传武、长沙广大广州分公司等,请求林传武偿还欠款本息,长沙广大广州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案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令林传武清偿欠付本金及利息等,其中一项为判令长沙广大广州分公司对林传武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 2017年,长沙广大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以生效判决没有将长沙广大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并错误认定《担保函》性质,导致长沙广大公司无法主张权利,请求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民终第15617号民事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是指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但不包括当事人双方。在已经生效的(2016)粤01民终15617号案件中,被告长沙广大广州分公司系长沙广大公司的分支机构,不是法人,但其依法设立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具有一定的运营资金和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业务的行为能力。
根据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长沙广大公司在(2016)粤01民终15617号案件中,属于承担民事责任的当事人,其诉讼地位不是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因此,长沙广大公司以第三人的主体身份提出本案诉讼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适用条件。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江萍、苏大清、王晓琴)
判决解读
公司法人对于其分支机构而言属于承担民事责任的当事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在民事诉讼中不具有对分支机构与他人之间的生效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法人分支机构作为法人的组成部分,由法人依法设立,以自己的名义所从事的民事活动,对法人直接产生权利义务,并构成整个法人权利义务的一部分。法人分支机构,在性质上属于法人的组成部分,不具有独立责任能力,不同于法人的子公司,其行为的效果仍由法人承担。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咨询电话:400-010-6099
咨询电话:400-010-6099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北京财富中心写字楼A座0708 Add:0708 Office Tower A,Beijing Fortune Plaza,7 Dongsanhuan Zhong Road,Chaoyang District,Beijing,China
CopyRight © 2022 北京汉腾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京ICP备2022006470号-1
CopyRight © 2022 北京汉腾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