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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保证人对具有利害关系的生效判决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 指导案例151号

  • 分类:律师普法
  • 发布时间:2022-12-22 1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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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保证人对具有利害关系的生效判决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 指导案例1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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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在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对付款银行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从出票人还款账户划扣票款的行为,破产管理人提起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之诉,法院判决予以支持的,汇票的保证人与该生效判决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案件概述

原案中汇票出票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以属于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的个别清偿为由主张撤销付款银行从出票人还款账户划扣票款的行为,以至于付款银行在个别清偿行为之诉败诉后转而要求汇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个别清偿之诉的判决。

 

基本案情

1. 2014年3月21日,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分别与建环公司、德力奥公司等签订《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在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向建环公司提供最高额520万元的授信额度,德力奥公司等为该授信协议项下最高本金余额5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 2014年4月2日,光大银行温岭支行与建环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建环公司提供50%保证金(260万元),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向建环公司出具承兑汇票52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日。

3. 2014年10月2日,陈某1将260万元汇至陈某2兴业银行的账户,然后陈某2将260万元汇至其在光大银行温岭支行的账户,再有陈某2将260万元汇至建环公司在光大银行温岭支行的还款账户。

4. 2014年10月8日,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在建环公司的账户内扣划2563430.83元,并陆续支付持票人承兑汇票票款共37笔,合计520万元。

5. 2015年1月4日,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受理建环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担任建环公司管理人。因重整不成,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建环公司的重整程序并宣告其破产清算。

6. 2016年10月13日,建环公司管理人提起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之诉,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0日判令光大银行温岭支行返还建环公司管理人2563430.83元及利息损失。光大银行温岭支行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7. 2018年1月,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将德力奥公司等诉至温岭市人民法院。原、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德力奥公司等连带偿还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垫付款本金及利息等。

8. 德力奥公司遂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撤销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6)浙1021民初72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民终360号民事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认为:

关于德力奥公司是否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问题。若案涉汇票到期前建环公司未能依约将票款足额存入其在光大银行温岭支行的账户,基于票据无因性以及光大银行温岭支行作为银行承兑汇票的第一责任人,光大银行温岭支行须先行向持票人兑付票据金额,然后再向出票人(本案即建环公司)追偿,德力奥公司依约亦需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由于案涉汇票到期前,建环公司依约将票款足额存入了其在光大银行温岭支行的账户,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向持票人兑付了票款,故不存在建环公司欠付光大银行温岭支行票款的问题,德力奥公司亦就无须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但是,由于建环公司破产管理人针对建环公司在汇票到期前向其在光大银行温岭支行账户的汇款行为提起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之诉,若建环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诉求得到支持,德力奥公司作为建环公司申请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人即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案的处理结果与德力奥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认定德力奥公司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刘国华、谢静华、沈伟)

 

裁判解读

在存在保证债务的情形下,主债务与保证债务在实体法上具有从属性,主债务的清偿结果直接影响保证债务人的清偿责任。本案中,基于约定,2014年10月,付款银行按期如约从汇票出票人的还款账户上划扣了相应账款,银行对出票人的追索权及保证债券均因此清偿行为而消灭。但由于出票人的破产管理人提起撤销个别清偿之诉且受到法院的支持,使得主债权恢复到未受清偿的状态,从而影响到保证责任的激活。因此,虽然原案判决具有相对性,但考虑到保证债务与主债务之间的特殊关系,在保证人与前诉判决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形下,出于保障其自身利益的考量,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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