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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网络主播与合作平台之间“劳动关系”的确认标准——基于多个典型案例分析

  • 分类:律师普法
  • 发布时间:2023-02-10 1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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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网络主播与合作平台之间“劳动关系”的确认标准——基于多个典型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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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网络主播是近年来伴随着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发展而产生的一种新业态。出于风险规避与流量扶持的考虑,网络主播与平台之间通常签订经纪合同或者合作协议,但由于不同平台的运作模式不同,甚至同一平台对不同主播的合作方式也不同,协议通常涉及委托、劳务、居间、行纪等多种法律关系综合性合同,因此主播与平台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还需要依据双方合作方式和合同性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案例1:许某某与重庆GS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确定劳动关系纠纷案

 

审理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简要案情

2018年9月26日,许某某与GS传媒公司签订主播经纪合约,约定:当许某某完成GS传媒公司要求的日有效直播时长≥6小时,且月休天数≤4天,GS传媒公司为许某某提供保底工资4000元;且在本合约范围内,直播劳务所产生的全部收益,原、被告进行分配,其中原告占60%,被告占40%。

2019年3月31日,许某某向GS传媒公司发出申请书,称因GS传媒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没有购买社会养老保险、劳动时间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等,依法提出辞职申请并起诉至重庆九龙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从报酬支付和收益分配方式上看,原告获得的直播收益完全可以由平台方直接支付而不受被告控制,显然有别于普通劳动关系。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定

从许GS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来看,该协议约定的目的和背景、合作内容、收入及结算均不具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性质,不应视为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

从人身依附性上来看,GS公司虽为许某提供了直播场所,但直播内容、直播时间段并不固定,许某的直播行为也无法看出系履行GS公司的职务行为,双方基于合作关系对许某进行必要的管理不应视为双方之间具有人身隶属关系。

从经济收入来看,许某的直播收入主要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的打赏,双方之间仅凭合作协议约定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约定的保底收入也仅是双方合作方式的一种保障和激励措施,并不是其收入的主要来源。

从工作内容上看许某通过GS公司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进行注册,其从事的是网络直播平台系第三方所有和提供,直播内容不是GS公司的经营范围。

综上,许某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并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性质的经济、人身依附性,其基于劳动关系提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8起新业态劳动权益保障典型案例之八:某供应链管理公司诉胡某劳动争议案

 

审理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简要案情

2020年2月,胡某与某供应链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由胡某在供应链公司的淘宝网账户上直播带货 ,每月基本报酬为7000元,另根据直播带货销售额结算收益。胡某每天工作6小时,直播时间按供应链公司的排班表执行,直播货品为供应链公司经销的服装类产品,货品价格由供应链公司确定,直播工具由供应链公司提供。胡某于2020年6月辞职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仲裁裁决认为双方构成劳动关系,供应链公司应支付胡某拖欠的工资。供应链公司不服,认为双方系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网红胡某与供应链管理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理由是:

某供应链管理公司与胡某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

供应链管理公司招聘胡某在网上为其销售产品,为胡某提供劳动工具、工作场所,胡某在公司安排时间里工作,服从公司管理,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

胡某销售工作属公司业务组成部分;

故双方关系具有从属性特征,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供应链管理公司未就劳动用工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胡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案例3:公报案例之李林霞诉重庆漫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简要案情

2017年11月29日,原告李林霞与被告漫咖公司签订《艺人独家合作协议》。合作期间,李林霞保证全面服从漫咖公司安排,漫咖公司同意给予李林霞相应的推荐资源。李林霞在漫咖公司指派直播平台直播满足有效天和有效时长前提下,漫咖公司每月支付李林霞2000元保底工资,直播收入则按约定比例提成。原告因被告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且拖欠工资,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二者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认为

上诉人李林霞与被上诉人漫咖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

首先,从管理方式上看,被上诉人漫咖公司没有对上诉人李林霞进行劳动管虽然李林霞通过漫咖公司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注册并从事网络直播活动,但李林霞的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直播时长、直播时间段并不固定,李林霞亦无需遵守漫咖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尽管双方合作协议对李林霞的月直播天数及直播时长作出了约定,且漫咖公司可能就直播间卫生、休息时间就餐地点、工作牌遗失损毁等问题对李林霞进行处罚,但这些均应理解为李林霞基于双方直播合作关系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以及应当遵守的行业管理规定,并非漫咖公司对李林霞实施了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

其次,从收入分配上看,被上诉人漫咖公司没有向上诉人李林霞支付劳动报酬。李林霞的直播收入虽由漫咖公司支付,但主要是李林霞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打赏所得,漫咖公司仅是按照其与直播平台和李林霞之间的约定比例进行收益分配,漫咖公司无法掌控和决定李林霞的收入金额,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保底收入应属于漫咖公司给予直播合作伙伴的保障和激励费用,并非李林霞收入的主要来源,故漫咖公司基于合作协议向李林霞支付的直播收入不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

再次,从工作内容上看,上诉人李林霞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并非被上诉人漫咖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李林霞从事网络直播的平台由第三方所有和提供,网络直播本身不属于漫咖公司的经营范围,漫咖公司的经营范围仅包括直播策划服务,并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等内容,虽然双方合作协议约定漫咖公司享有李林霞直播作品的著作权,但不能据此推论李林霞从事直播活动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李林霞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不是漫咖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

 

网络主播作为一种典型的新业态,其与协议相对人之间的合作方式是多元的,因而他们之间法律关系的属性也是不确定的,需要根据双方权利义务安排折射出的“合作关系”本质予以认定。而这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认定,需要从双方的主体资格、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薪酬体系、业务组成等多方面进行认定,并通过工资支付凭证、社保缴纳记录、工作身份证明、考勤记录等等加以证明。

值得注意的是,在案例2中,法院认定许某与供应链管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依此认为公司未就劳动用工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胡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是值得商榷的。供应链管理公司与许某之间虽然未签署劳动合同,但就“合作关系”签署了《合作协议》,该协议就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资报酬都进行了规定,虽缺少一些必备条款,但并不影响已约定的条款及效力,仍可起到固定双方劳动关系、权利义务的作用,因此因未签署名称为“劳动合同”的协议即认定承担二倍工资差额的结论有待探讨。该情形我们在《如此订立的合作协议,从实质和形式上都会被认定为劳动雇佣关系》一文中曾进行过讨论。

 

法律法规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 【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条件

第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 【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

第二条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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