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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习 | 从个案看“知假买假”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 分类:律师普法
  • 发布时间:2023-03-17 1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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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习 | 从个案看“知假买假”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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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提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是“消费者”,以及因生活消费所需进行的购买行为。在商家确实构成价格欺诈的情况下,对于职业打假人的购买行为是否属于“消费行为”的认定,不能简单的看其职业身份,而应本着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相结合的原则,以客观证据及案件事实为依据,结合身份认定及日常经验法则,综合判断其行为性质。如非消费行为,则不能获得惩罚性赔偿支持

 

基本案情
 

争议焦点解析

01 关于商家是否构成“虚构原价”的认定标准问题

本案中世纪卓越公司涉案商品的销售页面显示“xxx为您节省2730元(6.3)折”且标注该折扣为目录价(7399元)基础上标示节省的金额和折扣率,同时根据页面宣传的商品销售价格及折扣信息,可以认定此“目录价”即“原价”。

据《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注:2022年7月1日已失效,现为《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七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第二条等规定,“虚构原价”是指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标示的原价属于虚假、捏造,并不存在或者从未有过交易记录。其中“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7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果前7日内没有交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经营者开展连续促销活动,首次促销活动中的促销让利难以准确核算到单个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的,应当以首次促销活动中单个商品的结算价格作为计算下次价格促销活动时的原价。

综上所述,本案涉案商品折扣价为目录价(7399元)基础上标示节省的金额和折扣率,而不是在前7日内最低销售价格(4499)的基础上的标示,认定为虚构原价,构成价格欺诈。

 

02 关于“消费行为”的认定标准问题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可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是“消费者”,以及其购物目的是否为了生活消费所需。

首先,本案中,王海虽为职业打假人,但消费行为性质的判断不能简单的看其职业身份而应本着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相结合的原则,以客观证据及案件事实为依据,结合身份认定及日常经验法则,综合判断其行为性质

其次,王海在2014年6月17日使用×××账号在亚马逊网站通过2笔订单购买4台索尼电视,而根据另案查明事实,王海在较短时间内购买大量同类型电子设备。电视在性质上属于不易损耗的电子设备,且用途具有单一性和重复性,短时间大量购买明显超出其正常消费需求,亦违背生活常理

第三,王海辩称涉案电视为生活消费所需,个人房产很多、3居室安装4台电视属于正常需求,但并未按照法庭要求房产数量及需求合理性予以证明;同时考虑到其购买行为地施行的房屋限购政策,其在短时内购买13台电视均用于住房需要的解释,不具有合理性

因此,王海在本案中购买行为不宜认定为消费行为,其购买后通过诉讼主张惩罚性赔偿,具有营利意图,故不予支持其主张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

 

03 非以生活需要购买商品的顾客是否有权要求实施“虚构原价”等价格欺诈行为的商家支付惩罚性赔偿?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时,消费者才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经营者构成欺诈必须要具备两个条件,即经营者存在不诚信的行为且消费者产生了错误的认识。

本案中,鉴于王海并非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对于知假买假行为,因为购买者本身知道商品的瑕疵,因此虽然经营者存在不诚信的行为但是购买者并没有因此产生错误的认识,也就不存在受到欺诈的情形,因此知假买假行为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例外提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于食品、药品质量问题,知假买假行为依然可获得惩罚性赔偿。这也表明了我们国家对于食品药品更为严格的监督机制。

 

案例原文

王海与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6)京0105民初7580号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年0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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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5民初7580号

原告王海,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代理人顾秋妍,女,1977年11月26日出生,北京大海商务顾问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56号楼第11层1101。

法定代表人安军,总裁。

委托代理人孟霆,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金金,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海与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卓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增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林屏、苏秀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的委托代理人顾秋妍,被告世纪卓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海起诉称:2014年6月17日,14年索尼电视新品上市型号”,产品编码B00IIFRC7I,单价4669元,订单号C01-1389100-7040655,3台共付款14007元。同日,王海又购买了1台“Sony索尼KDL-48WM15B48英寸LED全高清电视2014年索尼电视新品上市型号”,产品编码B00IIFRC7I,单价4669元,订单号C01-4408401-7274238。以上4台电视共付款18676元,世纪卓越公司出具发票。世纪卓越公司在销售商品时利用虚假的、引人误解的价格欺诈手段诱骗王海购买,存在法律规定的价格欺诈行为,构成欺诈。现王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世纪卓越公司退还货款18676元,三倍赔偿56028元,承担公证费800元,承担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世纪卓越公司答辩称:第一、王海的委托代理人顾秋妍不具备诉讼代理人资格。第二、王海既不是受消法保护的消费者,也根本没有遭受实际损失,世纪卓越公司也没有实施欺诈行为,因此消法第55条规定的三倍赔偿不适用于本案。同时,王海是全国闻名的职业打假人,在我国法律和体制不甚健全情形下,在全国各地法院启动打假诉讼,而且是公司化经营、流水线作业,其购买涉案产品绝非用于个人消费,而是为了启动诉讼程序,因此王海非但没有遭受损失,反而不断在获取商业利益。第三、涉案4件商品的实际购买人是顾秋妍女士,而非王海,二人都掌握相关网站账号情形下,考虑到王海自己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顾秋妍在2014年6月17日购买货物的当日实际操作了这个账号,而且还在2014年6月17日同日以及6月25日反复操作这个账号,再考虑到王海打假活动公司化经营、流水线作业的特点,完全可以确定真实的购买人是顾秋妍,王海不是适格原告。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17日,台“Sony索尼KDL-48WM15B48英寸LED全高清电视2014年索尼电视新品上市型号”,单价4669元,订单号C01-1389100-7040655,3台价款合计14007元。同日,王海又使用×××账号在亚马逊网站购买了1台“Sony索尼KDL-48WM15B48英寸LED全高清电视2014年索尼电视新品上市型号”,单价4669元,订单号C01-4408401-7274238。以上4台电视共付款18676元,世纪卓越公司出具发票。

2016年4月12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应王海申请出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2014年6月17日购买订单的截图以及购货页面,购货页面依次显示有目录价7399元,价格4669元,为您节省2730元(6.3折),目录价被横线划掉。

2016年9月9日,北京市朝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世纪卓越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本机关于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3月1日对你单位的价格活动进行了检查,经查,你单位存在如下违法行为:……,15、你公司2014年6月17日销售的索尼KDL-48WM15B48英寸全高清LED电视,产品编码B00IIFRC7I,为您节省2730元(6.3折),该折扣为目录价(7399元)基础上标示节省的金额和折扣率,而不是在前7日内最低销售价格(4499)的基础上的标示,存在虚构原价问题;证明以上事实的相关证据主要有经签字确认的网页截图、销售记录及调查询问笔录,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的行为,构成不正当价格违法行为,对你单位作出警告并处罚款30万元的行政处罚。

诉讼中,王海解释了其购买涉案四台电视原因:称其即使是打假人,但也有实际生活消费购买,涉案四台电视为生活消费所需,王海名下房产很多,但在北京房产数量不清楚,购买四台电视对于三居室属于正常需求,目前四台电视拆箱后一直存放。

另查明,2016年10月15日,我院曾作出(2016)京0105民初794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王海于2014年6月17日通过“Sony索尼KDL-42W700B42英寸全高清LED电视”,单价3699元,总价14796元,订单号C01-1812702-5555060。王海以世纪卓越公司存在利用虚假、引人误解价格欺诈手段等原因,要求判令世纪卓越公司退还货款14796元、赔偿44388元、承担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此后,我院判决支持了王海退还货款以及三倍赔偿的相应请求,目前该案在上诉程序中。

再查明,根据北京市朝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内容,王海还曾经于2014年6月26日在亚马逊网站购买“TCLD55A571U55寸大屏4K安卓智能云LED电视”5台。

上述事实,有王海提交的订单、发货单、发票、公证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有三,其一为王海是否为适格诉讼主体;其二为世纪卓越公司是否存在价格欺诈行为;其三为本案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

关于争议焦点一王海是否为适格诉讼主体王海在诉讼中提交了订单、发货单、发票证明其为适格的原告,王海提交其购买涉案商品时的订单及发货单虽为打印件,但是其就购买过程做了公证,购买商品所用的用户名为×××,收货人为“王海”,王海持有世纪卓越公司开具的发票,且发票中项目名称均为本案的涉案商品,以上已经足以证明王海即本案适格的原告,王海与世纪卓越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世纪卓越公司关于诉讼主体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世纪卓越公司是否存在价格欺诈行为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根据《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等规定,虚构原价、虚假优惠折价,诱骗他人购买的,应属价格欺诈行为,其中“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7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果前7日内没有交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本案中,世纪卓越公司在本案涉案商品的销售页面均标注为目录价,但是其未就目录价进行合理解释,根据页面宣传的商品销售价格及折扣信息,可以认定此“目录价”即“原价”,世纪卓越公司的销售行为经北京市朝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为虚构原价,已构成价格欺诈行为

现王海要求世纪卓越公司退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王海应将涉案产品退还世纪卓越公司。王海主张的公证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世纪卓越公司辩称王海不是受消法保护的消费者,购买系为了获取商业利益。即使王海系全国闻名的打假人,各种媒体已对其打假行为广泛报道,但是否将王海的购买行为界定为非消费行为,不应简单地看其职业身份,而应本着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相结合的原则,以客观证据及案件事实为依据,结合身份认定及日常经验法则,综合判断其行为性质。

具体到本案中,王海在2014年6月17日使用×××账号在亚马逊网站通过2笔订单购买4台索尼电视,而根据另案查明事实,其在2014年6月17日还通过其他订单另行购买4台索尼电视,单日购买数量达到8台,同时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之内容,王海于2014年6月26日在亚马逊网站再次购买5台TCL电视,10日内购买数量达到13台,电视在性质上属于不易损耗的电子设备,且用途具有单一性和重复性,王海在较短时间内购买大量同类型电子设备,明显超出其正常消费需求,亦违背生活常理。王海虽然辩称涉案电视为生活消费所需,但针对该意见的合理性,其并未按照法庭要求核实其房产数量,以佐证其所称的房产很多、3居室安装4台电视属于正常需求,同时考虑到其购买行为地施行的房屋限购政策,其在短时内购买13台电视均用于住房需要的解释,不具有合理性。综上分析,王海在本案中购买行为不宜认定为消费行为,其购买后通过诉讼主张惩罚性赔偿,具有营利意图,故本院对其主张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海货款一万八千六百七十六元;

二、原告王海于同日退还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Sony索尼KDL-48WM15B48英寸LED全高清电视2014年索尼电视新品上市型号”四台,如不能退还,按照相应的单价四千六百六十九元予以折价;

三、驳回原告王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三十八元,由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四百七十一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王海负担二百六十七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增辉

人民陪审员 杨林屏

人民陪审员 苏秀丽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月英

 

王海与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京03民终7654号

案  由: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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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3民终76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秋妍,女,北京大海商务顾问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56号楼第11层1101。

法定代表人:安军,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霆,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海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卓越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7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世纪卓越公司向王海三倍赔偿价款5602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世纪卓越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王海于2014年6月26日仅购买了1台电视,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认定王海购买用途不是消费行为有误。本案中王海购买的4台电视是自己使用,另案中购买的4台电视是送人;王海购买时间早于行政处罚时间,王海在购买商品时不知道价格欺诈情况,不是为了营利;目前没有法律法规对消费者购买数量、金额等所谓“营利”作出限制性规定。3.行政部门对世纪卓越公司的价格欺诈作出行政处罚,属于经营者有欺诈行为,应赔偿王海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

世纪卓越公司辩称,不同意王海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王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世纪卓越公司退还货款18676元,三倍赔偿56028元,承担公证费800元,承担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7日,王海使用×××账号在亚马逊网站购买3台“Sony索尼KDL-48WM15B48英寸LED全高清电视2014年索尼电视新品上市型号”,单价4669元,订单号C01-1389100-×,3台价款合计14007元。同日,王海又使用×××账号在亚马逊网站购买了1台“Sony索尼KDL-48WM15B48英寸LED全高清电视2014年索尼电视新品上市型号”,单价4669元,订单号C01-4408401-×。以上4台电视共付款18676元,世纪卓越公司出具发票。

2016年4月12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应王海申请出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2014年6月17日购买订单的截图以及购货页面,购货页面依次显示有目录价7399元,价格4669元,为您节省2730元(6.3折),目录价被横线划掉。

2016年9月9日,北京市朝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世纪卓越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本机关于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3月1日对你单位的价格活动进行了检查,经查,你单位存在如下违法行为:……,15.你公司2014年6月17日销售的索尼KDL-48WM15B48英寸全高清LED电视,产品编码B00IIFRC7I,为您节省2730元(6.3折),该折扣为目录价(7399元)基础上标示节省的金额和折扣率,而不是在前7日内最低销售价格(4499)的基础上的标示,存在虚构原价问题;证明以上事实的相关证据主要有经签字确认的网页截图、销售记录及调查询问笔录,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的行为,构成不正当价格违法行为,对你单位作出警告并处罚款30万元的行政处罚。

一审诉讼中,王海解释了其购买涉案四台电视原因:称其即使是打假人,但也有实际生活消费购买,涉案四台电视为生活消费所需,王海名下房产很多,但在北京房产数量不清楚,购买四台电视对于三居室属于正常需求,目前四台电视拆箱后一直存放。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10月15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曾作出(2016)京0105民初794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王海于2014年6月17日通过×××账号在亚马逊网站购买4台“Sony索尼KDL-42W700B42英寸全高清LED电视”,单价3699元,总价14796元,订单号C01-1812702-×。王海以世纪卓越公司存在利用虚假、引人误解价格欺诈手段等原因,要求判令世纪卓越公司退还货款14796元、赔偿44388元、承担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此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王海退还货款以及三倍赔偿的相应请求,目前该案在上诉程序中。

一审法院再查明,根据北京市朝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内容,王海还曾经于2014年6月26日在亚马逊网站购买“TCLD55A571U55寸大屏4K安卓智能云LED电视”5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其一为王海是否为适格诉讼主体,其二为世纪卓越公司是否存在价格欺诈行为,其三为本案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

关于争议焦点一,王海在诉讼中提交了订单、发货单、发票证明其为适格的原告,王海提交其购买涉案商品时的订单及发货单虽为打印件,但是其就购买过程做了公证,购买商品所用的用户名为×××,收货人为“王海”,王海持有世纪卓越公司开具的发票,且发票中项目名称均为本案的涉案商品,以上已经足以证明王海即本案适格的原告,王海与世纪卓越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世纪卓越公司关于诉讼主体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根据《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等规定,虚构原价、虚假优惠折价,诱骗他人购买的,应属价格欺诈行为,其中“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7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果前7日内没有交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本案中,世纪卓越公司在本案涉案商品的销售页面均标注为目录价,但是其未就目录价进行合理解释,根据页面宣传的商品销售价格及折扣信息,可以认定此“目录价”即“原价”,世纪卓越公司的销售行为经北京市朝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为虚构原价,已构成价格欺诈行为。现王海要求世纪卓越公司退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王海应将涉案产品退还世纪卓越公司。王海主张的公证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世纪卓越公司辩称王海不是受消法保护的消费者,购买系为了获取商业利益。即使王海系全国闻名的打假人,各种媒体已对其打假行为广泛报道,但是否将王海的购买行为界定为非消费行为,不应简单地看其职业身份,而应本着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相结合的原则,以客观证据及案件事实为依据,结合身份认定及日常经验法则,综合判断其行为性质。具体到本案中,王海在2014年6月17日使用×××账号在亚马逊网站通过2笔订单购买4台索尼电视,而根据另案查明事实,其在2014年6月17日还通过其他订单另行购买4台索尼电视,单日购买数量达到8台,同时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之内容,王海于2014年6月26日在亚马逊网站再次购买5台TCL电视,10日内购买数量达到13台,电视在性质上属于不易损耗的电子设备,且用途具有单一性和重复性,王海在较短时间内购买大量同类型电子设备,明显超出其正常消费需求,亦违背生活常理。王海虽然辩称涉案电视为生活消费所需,但针对该意见的合理性,其并未按照法庭要求核实其房产数量,以佐证其所称的房产很多、3居室安装4台电视属于正常需求,同时考虑到其购买行为地施行的房屋限购政策,其在短时内购买13台电视均用于住房需要的解释,不具有合理性。综上分析,王海在本案中购买行为不宜认定为消费行为,其购买后通过诉讼主张惩罚性赔偿,具有营利意图,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王海货款18676元;二、王海于同日退还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Sony索尼KDL-48WM15B48英寸LED全高清电视2014年索尼电视新品上市型号”四台,如不能退还,按照相应的单价4669元予以折价;三、驳回王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另查,王海与世纪卓越公司均确认王海于2014年6月17日分别购买了4台“Sony索尼KDL-48WM15B48英寸LED全高清电视”,以及4台“Sony索尼KDL-42W700B42英寸全高清LED电视”,2014年6月26日购买了1台“TCLD55A571U55寸大屏4K安卓智能云LED电视”。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世纪卓越公司是否应支付王海三倍价款赔偿。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该法的保护范围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因此,应对王海的购买行为性质进行判断。

二审中,双方均确认王海于2014年6月17日单日购买电视达到8台,另于2014年6月26日再次购买1台,鉴于电视属于不易损耗的电子设备,其用途具有单一性和重复性,王海在较短时间内购买大量同类型电子设备,超出正常消费需求,不符合生活常理。关于购买用途,二审中,王海虽称本案中的4台电视为自己使用,另案中4台电视为送人,但未能提交证据对其短时间内购买大量电视的实际需求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为涉案电视不宜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所购买,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三倍赔偿

另,王海主张的其购买行为在行政处罚之前,购买时不知道价格欺诈情况的上诉意见,并不当然影响本案对其购买行为是否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性质认定

综上所述,王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1元,由王海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咸海荣

审判员 程 磊

代理审判员 常洪雷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武 菁

书记员 马梦蕾

 

王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京民申4765号

案  由: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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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民申47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海,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秋研,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顾家岛村38号,由北京大海商务顾问有限责任公司推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56号楼第11层1101。

法定代表人:安军,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霆,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海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7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海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据认定错误。王海属于法律保护的消费者消费行为,卓越公司虚假宣传存在主观故意,构成价格欺诈,应该适用惩罚性赔偿。同类案件法院不同判决。故请求法院依法再审。

卓越公司提交意见称,王海是著名职业打假人,其成立公司,打假牟利成为其职业。本案商品具有“划价”及公证购买的特殊性和重复性,王海的购买行为非因卓越公司的欺诈诱导,并非为生活消费目的。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海再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王海确实存在较短时间内购买大量同类型电子设备,明显超出其正常消费需求和违背生活常理的行为。法院依据不同情况,认定本案消费行为性质,认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三倍赔偿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海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珊

审判员 李 炜

审判员 李宝刚

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思源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现行有效

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法律、法规保护。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已失效,现为《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

第七条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采取下列价格手段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一)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标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

(二)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前有价格承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

(三)谎称收购、销售价格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的收购、销售价格,诱骗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缺数量等手段,使数量或者质量与价格不符的;

(五)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谎称为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

(六)其他价格欺诈手段。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现行有效

第十九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价格欺诈行为:

(一)谎称商品和服务价格为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二)以低价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以高价进行结算;

(三)通过虚假折价、减价或者价格比较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四)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使用欺骗性、误导性的语言、文字、数字、图片或者视频等标示价格以及其他价格信息;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价格承诺;

(六)不标示或者显著弱化标示对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不利的价格条件,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七)通过积分、礼券、兑换券、代金券等折抵价款时,拒不按约定折抵价款;

(八)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第十九条规定的价格欺诈行为:

(一)经营者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故意;

(二)实际成交价格能够使消费者或者与其进行交易的其他经营者获得更大价格优惠;

成交结算后,实际折价、减价幅度与标示幅度不完全一致,但符合舍零取整等交易习惯。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现行有效)

一、《规定》第三条所称“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期满、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是指经营者通过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实情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无论是否形成交易结果,均构成价格欺诈行为。

二、《规定》第七条第(一)项所称“虚构原价”,是指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标示的原价属于虚假、捏造,并不存在或者从未有过交易记录。所称“虚假优惠折价”,是指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标示的打折前价格或者通过实际成交价及折扣幅度计算出的打折前价格高于原价。

前款所称“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果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

经营者开展连续促销活动,首次促销活动中的促销让利难以准确核算到单个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的,应当以首次促销活动中单个商品的结算价格作为计算下次价格促销活动时的原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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