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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观察 | 网络主播之权益保护

  • 分类:律师普法
  • 发布时间:2023-07-04 1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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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观察 | 网络主播之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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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我国网络直播、短视频行业起步于2011年快手上线,2015年行业用户规模过亿,2017年出现超100%的增长率,行业开始井喷式的发展。截至2020年用户规模已经接近9亿,直播、短视频行业发展走过井喷期而逐渐平稳。在此新业态中,存在着网络直播平台、网络服务商以及网络主播等各方主体。本文拟就网络主播的权益保护进行探究。

 

 

一、网络主播及行业内各法律主体

 

根据我国《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在网络直播营销中主要存在三方主体:

网络主播.png

三方主体关系中,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即MCN机构)是直播营销人员(即网络主播)和直播营销平台的中间商。

 

二、网络主播纠纷涉及的法律案由

现在我们打开网页,搜索网络主播涉诉纠纷,首先映入眼帘的就是MCN机构诉网络主播天价解约的案由,与之相伴的就是网络主播起诉或反诉MCN机构解约、或解绑或归还网络账号(IP)的案由;其次是MCN机构诉第三方挖走网络主播的不正当竞争案由;最后便是知识产权人诉平台、主播、MCN机构侵害知识产权的案由。

从以上案由可见,网络主播是网络营销的主体人物,各方主体关系都围绕网络主播来产生、发展。在当前的网络营销环境下,头部网红主播一场线上直播的收入可以创造相当于线下企业一年的收入,可见网络主播作用之重要!对于平台来讲,一般平台会优先扣收网络营销的技术服务费,之后才将剩余收益交MCN机构与网络主播进行分成;因此MCN机构的收入严重依赖于网红主播的劳动与表现,如果网红主播擅自解约或者擅自违约并在第三方平台直播,将给MCN机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特别是MCN机构在支付了大额签约费的情况下,其要求网红主播支付天价违约金就不足为奇了。

 

三、网络主播与MCN机构之主体关系辨析

 

(一)网络主播与MCN机构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之辨析

实践中,网络直播形式多样,有店播、达人主播、团播等模式;网络主播与MCN机构签订的协议名目繁多,有《合作协议》、《经纪合同》、《主播签约协议》、《电商平台直播合作协议》、《主播艺人经纪合同》等,而且经常会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但双方构成何种关系,并不是依据合同协议名称来确定的,也不能仅凭书面协议内容进行推定,而是要依据实际用工管理情况,从双方是否具有人身隶属性和经济隶属性这一核心要件进行判断。下面将对不同直播形式分别进行辨析

分别为:

1.店播

店播,即商家或商家委托的代运营、代播公司自行注册抖音账号,并进行蓝v认证,比如常见的某某旗舰店等账号。店播模式下,商家或代运营公司会招聘若干主播在该账号进行直播。主播根据公司的安排在几乎固定的时间段,在公司安排的固定直播间进行直播,销售公司安排的特定商品,直播全部收益都归入公司账号,主播对收益不具有控制权,公司根据事先与主播约定的分成模式,结算并支付相应的提成给主播。

根据2005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依上述法律规定考查,在店播模式下,主播由店家招聘,其对直播时间、地点、内容是完全不具有自主决定权的,明显服从于公司的意志,报酬由公司支付,因此具备劳动关系的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应当认定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2、达人主播

一般达人主播,自行在平台上注册达人账号,采用走播模式,可以自行安排直播时间、地点和货品,享有较高的自主权;其收益不由MCN机构掌握和控制,在网络直播发展的初期由平台自动为双方分账;但是,自2021年年底开始,国家有关部门严查网红税务问题,淘宝等平台不再进行自动分账,而是将主播和MCN机构的全部佣金支付给MCN机构,再由MCN机构给主播分佣。

在达人主播模式下,MCN机构与达人主播之间不具有支配与被支配的人身从属性,报酬也非机构支付,或报酬由机构支付但实际上双方仅是平等的利益分成关系,因此在司法上很难被认定为劳动关系。

那么,此类直播形式下,达人主播与MCN机构之间可能会被认定为劳务关系、服务关系或合作关系:

1
劳务关系

劳务关系项下,MCN机构不承担劳动合同项下用人单位的繁重义务,但它处于劳务交易的买方,在合同义务的履行先后顺序上处于劣势。如果双方的诉讼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双方的角色会出现明显主从、强弱的分别,会引导法官将注意力更多放在机构方的报酬支付是否合理上,相应的就会消减对于达人主播一方违约责任的审视;另一方面,由于达人主播直播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因此,MCN机构要对达人主播在直播中的行为负责并承担各种侵权责任。

2
服务关系

服务关系项下,MCN机构被定位为经纪人,较容易被司法机关接受。服务关系的确立一方面会让合同的达人主播拥有解约的主动权,另一方面也会使合同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发生变化:机构作为经纪服务的提供方,那么它可期待的收益便是经纪行为的报酬,如果达人主播单方违约,机构的损失应当由经纪活动成本和适当利润来构成,前者是直接损失,后者属于间接损失,无论如何计算,都会让合同约定的天价违约金失去合理性。因为经纪人的收益本质是一种报酬,而不是商业性的对赌,暴利本就无法包含在“报酬”这个概念之中。

3
合作关系

合作关系是目前司法观点的主流,与前两种性质相比,合作关系对达人主播一方是最不利的。所谓合作,就是风险共担收益共享,双方处于绝对的平等地位,任何一方违约都会给对方造成实质性的损失。而且,由于合作包含了对风险的共同承担,所以对未来收益的期待也能够被司法所接受。这种情况下达人主播单方解约,在计算违约金时通常会按照过往的收益水平乘算一个合理期限。

3、团播

团播常见于娱乐主播,这种模式中通常会有个大网红、大主播,在行业内或圈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大网红采用“收徒”的模式,招收“徒弟”跟随自己参与短视频拍摄、直播,“徒弟”可能会收新的“徒弟”,由此,各个网红之间形成比较紧密联系的团体,在直播和视频拍摄时互相配合,通过直播获得的打赏收益和卖货收益经大网红或公司的账户结算后,再统一进行分配。

因团播模式需要多人参与,为保障各主播能够及时参与视频拍摄和直播,公司往往会制定一系列管理制度以确保“通知”的高效执行。这种模式,也极有可能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二)网络主播是否具有劳动者属性决定了其在纠纷中利益的保护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中,有且仅有以下两种情况,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赔偿违约金:

(1)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双方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2)劳动者违反保密和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此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前述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由此,是否构成劳动合同关系是每个网络主播解约纠纷案件,必须审查的重要内容:如网络主播与MCN机构形成劳动关系,则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网络主播可以提前30日书面通知MCN机构解除劳动合同,且在MCN机构未有证据进行培训或有竞业限制时,MCN机构无权限制网络主播解除合同,更无权向网络主播主张(天价)违约金。反之,如双方构成合作关系等非劳动关系,由于双方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则MCN机构有权向网络主播主张违约赔偿;第三方机构擅自挖走网络主播,也涉嫌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于网络主播起诉要求归还IP账号或解绑IP账号关联的公司银行收款账号问题,由于一般IP账号是网络主播实名注册,按注册平台的规定属个人所有,虽然MCN机构为培育账号投入了人力物力,但根据IP账号的个人属性,则网红主播要求归还IP账号或解绑账号一般会得到法院支持。

对于知识产权人诉平台、主播、MCN机构侵害知识产权案,如网络主播与MCN机构形成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因网络主播直播行为属职务行为,则MCN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网络主播与MCN机构仅为平等的合作关系,则要考查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平台或MCN机构或与网络主播承担侵权的连带责任。

 

四、网络主播去留之争与天价违约金

 

1、网络主播去留之争下的程序正义

MCN机构诉网络主播擅自解约并开出天价违约金之诉,主要是基于其认为与网络主播是合作协议等非劳动关系的民事协议,一般会直接提民事诉讼或根据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提起商事仲裁。此类案件中,网络主播应诉时要充分利用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先置的程序权利,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进行反驳,并采取如下步骤:

(1)主播被起诉或仲裁后,首先要向法院或商事仲裁抗辩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向法院或商事仲裁申请中止诉讼或仲裁,再次另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

(2)某些地区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出于某些原因,对主播申请劳动仲裁的案件,直接不予受理。该种情况下,如果仍主张双方构成劳动关系的,一定要在规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后,还是有可能会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

(3)如某些一审法院可能认定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但如果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一定要上诉。二审还是有可能改判的。

 

2网络主播被索赔天价违约金可适当调整

司法实践中,经常可见某网红主播因擅自解约被索赔千万级别的违约金并还被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那么,如果网络主播在上述劳动关系抗辩不被支持的情况下,是否就不能恢复自由身、并且还要赔偿天价违约金呢?

(1)网络主播可以恢复自由身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而网络主播自身的直播行为与MCN机构的直播协议内容,具有明显特定的人身属性,并不适宜强制履行。因此在网络主播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时,MCN机构继续履行合同的诉求,法院一般不会支持。

(2)网络主播被索赔的天价违约金可以根据依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主张予以调低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而在网络主播被索赔的天价违约金之诉中,MCN机构因网络主播违约造成的损失主要为推广费用损失、直播收入分成的预期利益损失以及平台主播流失导致固定受众流失、访问流量降低等损失;法院一般会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考虑到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收益分成、合同履行情况以及被告的过错等因素,应网络主播请求,大幅调低违约金的金额。如在(2022)湘1302民初2996案件中,一审法院就将违约金由1000万调低至300万元。

 

本文作者

 

 

 

刘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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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mei@hantenglawfirm.com

 

刘梅律师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硕士。主要执业领域为:房地产与建设工程、企业法律顾问、劳动人事合规、执行等。刘律师曾任职于多家房地产公司,具有二十年以上境内地产开发建设、线上线下商业招商运营以及境外酒店管理及地产开发法律诉讼与非讼实务经验。执业期间代理的各类诉讼案件,审级涉及北京区级、中院、北京高院及最高法院等各级法院,案件包含公司治理、企业控制权争夺、建工合同、商品房销售、房地产合作开发、物业管理等多种类型,并同步处理后续执行事宜。法律顾问服务涉及资产管理、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文化旅游、智能制造、酒店管理等多个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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