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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再追索权的范围认定 | 商事审判典型案例

  • 分类:律师普法
  • 发布时间:2023-07-14 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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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再追索权的范围认定 | 商事审判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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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票据再追索权纠纷中,票据法明确规定的再追索权范围为三部分:一是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是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是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票据法对“已清偿的全部金额”的范围未作出明确规定,对此存在模糊不清的认识,尤其是对票据追索权案件中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及迟延履行金等是否属于再追索权范围问题,争议极大。

本案提出票据再追索权的范围为当事人已支付的票据本金、利息及前述本金与利息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及迟延履行金不属于可以基于票据关系行使再追索权的范围,其中,迟延履行金为当事人未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所产生,应自行承担;当事人已支付的诉讼费用,可以依据基础合同的约定,向与其发生票据基础关系的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

 

 
案情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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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归纳

 

1.长征公司是否有权向新投公司、新新公司、贵盛公司、航空公司、保胜公司行使再追索权?
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长征公司清偿涉案款项时间为2021年7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的起诉状载明的日期为2021年12月13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对前手行使再追索权的三个月期限,长征公司无权对新新公司、贵盛公司、航空公司、保胜公司等前手背书人提出再追索请求,但可以对出票人新投公司提出再追索请求。
2.票据利息、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是否属于票据再追索权的范围?
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票据利息属于票据再追索权的范围;而再追索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属于诉讼费用,不应当包括在第七十一条“已清偿的全部金额”范围内,因此不属于票据再追索权的范围;迟延履行金系被执行人未及时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负有的金钱给付义务而加倍支付的债务利息,亦不属于可以再追索的范围,应由长征公司自行承担。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

【票据时效】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六十一条

【追索权的发生】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

【追索权的效力】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

【追索金额】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一条

【再追索及再追索金额】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

 

 

 

 
案例原文

 

长征公司诉新投公司、新新公司、贵盛公司、航空公司、保胜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25日,长征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以背书方式向迈控公司交付了一张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尾号为6943),出票人和承兑人为新投公司,该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19年6月26日,到期日为2020年6月26日,票据金额为100万元。出票人和承兑人均承诺:本汇票予以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经新投公司背书转让给新新公司、新新公司背书转让给贵盛公司、贵盛公司背书转让给航空公司、航空公司背书转让给长征公司、长征公司又背书转让给迈控公司。迈控公司到期向承兑人开户行提示付款被拒付,遂酿成诉争。

【裁判结果】

遵义中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涉案款项的责任承担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之规定,长征公司清偿涉案款项时间为2021年7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的起诉状载明的日期为2021年12月13日,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对前手行使再追索权的三个月期限,不应支持长征公司针对新新公司、贵盛公司、航空公司、保胜公司提出的再追索请求。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规定,对出票人行使再追索权不受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三个月的时间限制,长征公司可以向票据出票人新投公司行使再追索权

关于长征公司在(2021)黔0302执1332号案件中承担的票据利息、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是否属于票据再追索权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长征公司基于案涉票据与持票人迈控公司形成了法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义务人之一,长征公司有义务及时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其负有的义务,但其并未及时履行,以致产生迟延履行金换言之,长征公司怠于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对迟延履行金的产生负有责任,迟延履行金理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属于可以再追索的范围,不支持长征公司再追索迟延履行金的诉请关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均属于诉讼费用范畴,是当事人启动诉讼程序依法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费用,该费用并非票面金额,亦非该案生效判决中当事人主张的票据款项,不受票据法律关系调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已清偿的全部金额”的范围,前述法律规定“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中的“清偿”,一般指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行为,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与向债权人清偿的债务有显著区别,对长征公司关于再追索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的主张不支持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属于票据基础合同关系产生的损害赔偿范围或违约结果,长征公司在本案中未依据票据基础合同关系主张权利,其可以另行向与其发生涉案票据基础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张权利。关于已履行的票据利息,因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新投公司到期未承兑付款,长征公司被涉案票据持票人追索并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支付了票据本金50万元和利息25762.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规定,长征公司支付的票据利息25762.46元,系持票人基于涉案票据行使追索权而发生,属于清偿票据金额的组成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规定,长征公司可以再追索的金额范围为已支付的票据本金50万元、票据利息25762.46元及前述款项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的利息。长征公司支付前述清偿款525762.46元的日期(即清偿日)为2021年7月27日,应当以525762.4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咨询电话:400-010-6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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