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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预告登记制度下开发商阶段性担保责任认定 | 商事审判典型案例

  • 分类:律师普法
  • 发布时间:2023-08-03 1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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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预告登记制度下开发商阶段性担保责任认定 | 商事审判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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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因借款人拒绝还贷引发的金融借款纠纷,借款合同当事人约定附解除条件的阶段性保证责任,而阶段性保证责任的目的在于与抵押担保形成前后衔接关系,债权人已经享有抵押权后,应解除房开商保证责任,这样既保证了债权人银行的权利实现,回归合同本意,也不会使房开商陷入保证人责任的泥潭,有利于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

 

 

案情概述

 

 

争议焦点

 

华颐房开是否应当对案涉金融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三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华颐房开作为保证人,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办妥所购商品房全产权手续并移交贵阳银行某支行之日止。案涉房屋所在楼栋于2017年具备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的条件,但因房屋被查封,无法办理不动产权证书。
因此,若依据合同相关条款保证期间尚未届满,华颐房开仍应当对案涉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但本案认为合同当事人约定附解除条件的阶段性保证责任,目的在于与抵押担保形成前后衔接关系,而非并存关系,债权人已经享有抵押权后,应解除房开商保证责任,不宜简单参照合同要求房开商承担保证责任,否则有违当事人的合同本意。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

 

 
 
案例原文

 

贵阳银行某支行诉宋某芬、袁某伦、华颐房开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贵阳银行某支行(甲方)与袁某伦(乙方)、宋某芬(乙方)、华颐房开(丙方)于2010年5月12日签订了《商品房按揭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袁某伦、宋某芬从贵阳银行某支行处借款人民币33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14日至2025年5月14日。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4.158%(年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人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将借款金额拨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存款账户内。每期还款日前,借款人应在上述存款账户中存入当期应还借款本息。另外,合同还约定违约责任,若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乙方在合同期内未按月偿还借款本息,甲方按规定对其逾期本息计收逾期利息和复利。本借款发放后,乙方连续三个月或任何一期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逾期三个月的,丙方能正常履行连带保证和回购责任,且借款仍在丙方保证、回购期间的,甲方按第十二条约定处理,否则甲方按第十一条约定处理。第十一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抵押登记、抵押的解除及抵押物的处分,其中抵押物处分内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1)乙方连续三月未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逾期超过三个月的……。华颐房开作为保证人,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华颐房开协助袁某伦、宋某芬办妥所购商品房全产权手续并移交贵阳银行某支行前。袁某伦、宋某芬、华颐房开将其名下186号3栋3层2号房屋为该笔借款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贵阳银行某支行于2010年5月14日向袁某伦、宋某芬实际发放贷款33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25年5月14日。自2020年8月至2021年11月,宋某芬、袁某伦出现连续逾期支付按揭贷款现象,贵阳银行某支行多次向宋某芬、袁某伦催收借款,均无回应。截至2021年11月3日,宋某芬、袁某伦尚欠贵阳银行某支行借款本金(未到期本金+逾期本金)128579.5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6125.47元(暂算至2021年11月3日),合计134704.97元。华颐房开就案涉房屋所在楼栋于2017年已经办理首次产权登记,具备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的条件,并通知了袁某伦、宋某芬办理产权,但因袁某伦、宋某芬的债权债务问题,案涉房屋被查封,无法办理不动产权证书。贵阳银行某支行诉请:1、袁某伦、宋某芬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等;2、贵阳银行某支行对186号3栋3层2号房屋享有优先权;3、华颐房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贵阳中院生效裁判认为:贵阳银行某支行与袁某伦、宋某芬、华颐房开签订《商品房按揭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华颐房开协助袁某伦、宋某芬办妥所购商品房全产权手续并移交贵阳银行某支行前。但因该约定属附解除条件的阶段性保证责任,阶段性保证责任的目的在于与抵押担保形成前后衔接关系,贵阳银行某支行在享有案涉房屋抵押权之前由华颐房开对贵阳银行某支行的债权实现提供保证担保,华颐房开的阶段性保证与贵阳银行某支行享有的抵押权不是并存而是承接关系,在贵阳银行某支行享有对案涉房屋的抵押权的情况下,阶段性保证责任的解除条件即成就,华颐房开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华颐房开于2017年已经办理首次不动产权登记,不能办理不动产权证系因购房人的过错导致,华颐房开对此并无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贵阳银行某支行已取得案涉房屋抵押权,设立抵押权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华颐房开不应再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否则有违当事人合同本意,加重华颐房开责任。故判决驳回贵阳银行某支行要求华颐房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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