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预告登记制度下开发商阶段性担保责任认定 | 商事审判典型案例
- 分类:律师普法
- 发布时间:2023-08-03 1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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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因借款人拒绝还贷引发的金融借款纠纷,借款合同当事人约定附解除条件的阶段性保证责任,而阶段性保证责任的目的在于与抵押担保形成前后衔接关系,债权人已经享有抵押权后,应解除房开商保证责任,这样既保证了债权人银行的权利实现,回归合同本意,也不会使房开商陷入保证人责任的泥潭,有利于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
华颐房开是否应当对案涉金融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
贵阳银行某支行诉宋某芬、袁某伦、华颐房开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贵阳银行某支行(甲方)与袁某伦(乙方)、宋某芬(乙方)、华颐房开(丙方)于2010年5月12日签订了《商品房按揭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袁某伦、宋某芬从贵阳银行某支行处借款人民币33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14日至2025年5月14日。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4.158%(年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人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将借款金额拨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存款账户内。每期还款日前,借款人应在上述存款账户中存入当期应还借款本息。另外,合同还约定违约责任,若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乙方在合同期内未按月偿还借款本息,甲方按规定对其逾期本息计收逾期利息和复利。本借款发放后,乙方连续三个月或任何一期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逾期三个月的,丙方能正常履行连带保证和回购责任,且借款仍在丙方保证、回购期间的,甲方按第十二条约定处理,否则甲方按第十一条约定处理。第十一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抵押登记、抵押的解除及抵押物的处分,其中抵押物处分内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1)乙方连续三月未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逾期超过三个月的……。华颐房开作为保证人,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华颐房开协助袁某伦、宋某芬办妥所购商品房全产权手续并移交贵阳银行某支行前。袁某伦、宋某芬、华颐房开将其名下186号3栋3层2号房屋为该笔借款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贵阳银行某支行于2010年5月14日向袁某伦、宋某芬实际发放贷款33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25年5月14日。自2020年8月至2021年11月,宋某芬、袁某伦出现连续逾期支付按揭贷款现象,贵阳银行某支行多次向宋某芬、袁某伦催收借款,均无回应。截至2021年11月3日,宋某芬、袁某伦尚欠贵阳银行某支行借款本金(未到期本金+逾期本金)128579.5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6125.47元(暂算至2021年11月3日),合计134704.97元。华颐房开就案涉房屋所在楼栋于2017年已经办理首次产权登记,具备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的条件,并通知了袁某伦、宋某芬办理产权,但因袁某伦、宋某芬的债权债务问题,案涉房屋被查封,无法办理不动产权证书。贵阳银行某支行诉请:1、袁某伦、宋某芬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等;2、贵阳银行某支行对186号3栋3层2号房屋享有优先权;3、华颐房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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