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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违法多次约定试用期,应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 劳动争议十大案例

  • 分类:律师普法
  • 发布时间:2023-09-15 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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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违法多次约定试用期,应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 劳动争议十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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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试用期的设立是为了保障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并为用人单位提供更大的灵活性,以便更好地适应市场需求和企业发展的需要,但该制度并不能突破劳动法的社会法框架,仍应注重保障公民的社会权利,尤其是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法律通过严格规定试用期次数,防止用人单位反复“试用”劳动者,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观点鲜明的指出试用期规定的强制性规范,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动申请延长试用期、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延长适用期等均不属于突破试用期次数的合法事由,用人单位违反试用期次数规定,应按转正工资标准支付赔偿金对于用人单位规范设置试用期,保护劳动者的基准权益,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关于试用期最长期限及约定次数的法律提示:

 

案情概述

 

 

争议焦点

 

1、 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

劳动者主动请求延长试用期及多次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多次约定试用期并非用人单位可以突破试用期次数的合法抗辩理由。本案中,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用人单位应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2、 用人单位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中核工第四工程局应当对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中核工第四工程局向陈新成发放的系试用期辞退通知书,载明“经过6个月的试用期考核,并结合您在试用期里的表现,公司认为您不能胜任项目拓展经理的岗位,现决定予以辞退”,中核工第四工程局以试用期考核及试用期表现为依据以不能胜任岗位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中核工第四工程局并未尽到对解除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证明责任,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九条

【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三条

【违法约定试用期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

【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案例原文

 

中核工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与陈新成

劳动争议案件

【基本案情】

陈新成2018年6月7日入职中核工第四工程局,担任拓展经理,双方签订有期限分别自2018年6月7日至2021年6月6日、2018年12月7日至2021年12月6日、2019年6月4日至2022年6月3日、2019年12月4日至2022年12月3日、2020年6月4日至2023年6月3日的五份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分别为3个月、3个月、6个月、3个月、3个月,月工资均约定税前8000元。中核工第四工程局分别于2018年9月4日、2019年3月5日、2020年3月2日、2020年9月3日向陈新成发送试用期延长通知书,提出延长试用期3个月。

陈新成提交工资发放记录,用以证明中核工第四工程局一直按照试用期工资标准5000元支付陈新成工资。中核工第四工程局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已口头约定工资标准由8000元变更为5000元,且已经实际执行,陈新成无异议。

双方均认可陈新成每年享有年休假5天,中核工第四工程局主张陈新成2019年、2020年年假已休完,陈新成称其未休,双方对此均未举证。

2020年12月28日,中核工第四工程局以陈新成不能胜任岗位为由,向陈新成发出试用期辞退通知书。

陈新成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1]第12857号裁决书,裁决:原、陈新成自2018年6月6日至2020年1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中核工第四工程局支付陈新成2018年9月7日至2020年12月2日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42924.14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8000元、2019年9月7日(应为2019年6月7日)至2020年12月2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413.8元,驳回陈新成的其他仲裁请求。中核工第四工程局对上述裁决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陈某于2018年5月7日入职某建设公司,持续工作至 2020年12月28日。某建设公司在持续用工两年半多的同时却与陈某先后签订了五份期限均在三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并先后五次约定了试用期并四次延长了试用期,最终直至陈某解约时,某建设公司仍然向陈某发出的是试用期辞退通知书。某建设公司的做法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中试用期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鉴于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某建设公司应当向陈某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中核工第四工程局2020年12月28日径行以陈新成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无据,应向陈新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就年休假一节,中核工第四工程局作为用人单位,未就应当由其掌握的员工的年休假情况举证证明,故应当支付陈新成未休年假工资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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