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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享汽车租赁平台的审核义务及侵权责任认定 | 数字经济典型案例

  • 分类:律师普法
  • 发布时间:2023-09-18 1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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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享汽车租赁平台的审核义务及侵权责任认定 | 数字经济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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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共享汽车租赁平台在出租车辆时未尽相应审核义务而对承租人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的典型案件。本案涉及共享汽车租赁中汽车租赁平台的法律地位及责任义务边界等认定,对正确厘定共享汽车租赁平台与承租人、驾驶员及其他交通事故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合理界分各方权利义务,促进共享经济健康发展和依法规范共享汽车安全运行,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共享汽车租赁平台的运行模式分析

共享经济是数字经济与分享经济相结合的新业态,共享汽车租赁是共享经济在交通运输领域的典型代表。线上租车模式给租车人提供了更为便捷的客户体验,也为传统汽车租赁行业插上了“互联网翅膀”,但相较于线下租车模式,线上租车模式中租赁方的不特定性、租赁方与驾驶方的分离性等问题,使得该业态中的风险管控问题尤为重要。共享汽车租赁平台运营模式不同,与其相对应的法律地位、风险控制能力、平台义务亦不相同。当前我国共享汽车租赁行业的运营模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平台作为出租人的“直营模式”,一种是平台作为交易组织者的“加盟模式”。本案即为第一种运营模式,平台作为出租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将车辆出借或出租时,不仅需要履行确保车辆性能安全的保障义务,还应对驾驶人员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

二、共享汽车租赁平台的过错及责任认定

共享汽车租赁平台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判定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应综合考虑注意义务程度、风险开启程度、风险控制能力、现有技术能力及平台的社会责任等因素,公平合理地确定共享汽车租赁平台的审核义务,其审核义务应包含对车辆适驾性、安全性和驾驶人适格性等方面的审慎审核义务。本案中,共享汽车平台仅对租车人身份证、有无驾驶证进行线上审核,但未对其驾驶证是否超分这一与驾驶资格相关的关键情况进行必要审核,因其未对驾驶人适格性进行审慎审核,将机动车交由不得驾驶机动车的人员驾驶,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在责任认定上,根据平台的过错程度、风险控制能力、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合理确定赔偿责任的比例和金额。

三、共享汽车租赁中法律风险的防范

共享汽车行业针对不特定用户,平台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提高社会责任意识,加强用户规范管理及运营安全防范,不仅有利于规范共享汽车租赁市场,促进共享汽车行业健康发展,也有利于保障公共交通安全。一是审慎检查车辆状况,共享汽车驾驶人员流动性大,其车况相比一般私家车较差,平台应增强线下服务能力,确保车辆适驾性、安全性,此外用户在使用共享汽车前亦应对车辆的安全性能进行相应检查。二是审慎核查驾驶人信息,平台应完善用户身份注册及驾驶资格审查等流程,对驾驶证扣分情况、驾驶人的精神状态、实际驾驶人与注册用户是否一致等重要信息进行必要的审核,探索将驾驶人员信息实时与公安部门对接,对驾驶人员资格的审核实行动态监控,共同建立出行黑名单。三是加强车辆运行监测和预警,通过在app或车内设备中植入对酒驾、毒驾、疲劳驾驶、无证驾驶、超分驾驶、冒名驾驶等各类禁止性行为的音频或者视频,有效警示驾驶人。在保障个人信息安全、不侵犯个人隐私的情况下,尝试通过人脸识别、实时监测、违规用车预警等数字化技术手段,防范酒驾、毒驾、疲劳驾驶、无证驾驶、超分驾驶、冒名驾驶等情况。四是规范平台保险购买,平台应根据实际需要及协议内容及时足额购买保险,相关行业部门应加强对共享汽车购买保险的监督管理力度,用户应特别留意车辆保险险种、保险额度等投保信息,避免因保险原因而面临赔偿风险。

 

 

 

请求权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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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解析

 

一、被告大地财险湖南分公司在汽车承租人责任险中是否可以免赔?

本案中被告蔡哲驾驶的机动车投保有汽车承租人责任险,被告大地财险湖南分公司主张根据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第七条第二款第1、4、6、7项的规定,在汽车承租人责任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蔡哲的驾驶证在发生事故时虽已记满12分,但并不当然失去机动车驾驶资格,事故认定书亦未认定被告蔡哲的行为属无证驾驶,故不属于免责条款第七条第二款第1项中无驾驶证的情形;在记满12分后,未被交警部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不属于免责条款第七条第二款第4项规定的情形;免责条款第七条第二款第6项载明,依照法律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汽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属于概括性兜底性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对此应履行审慎的提示义务,该条款并未明确驾驶证记满12分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免责。

免责条款第七条第二款第7项规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汽车或者遗弃汽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蔡哲辩称其不存在该条款规定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蔡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存在毁灭证据的行为,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被告蔡哲作为依法取得驾驶资格的人员,理应知晓发生交通事故后应保护现场,但被告蔡哲针对韩红霞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并未进行制止,反而放任。2、根据被告蔡哲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其一直否认同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根据监控录像显示,韩红霞将车开至盛园小区停好后,被告蔡哲在大约2分钟后就到达停车处,被告蔡哲在车内拿了东西后,准备离开,并走了几步,其返回车辆左侧进行撕贴纸,持续时间约5分钟,之后两人又准备离开,但走了几步后,被告蔡哲又返回车辆左侧撕贴纸,持续时间约30秒。被告蔡哲虽辩称,撕贴纸是因为公司领导交代把贴纸换成公司的广告贴纸,当时恰好看见了贴纸起皮,就去撕了,后面因左前车门贴纸撕破了就没撕了。但本院注意到,根据痕迹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被告蔡哲驾驶车辆的碰撞部位恰好就在左前车门及左后车门,左侧前门撕贴纸处有明显擦痕,且未能撕完;被告蔡哲“恰巧”在事故发生后,并冒雨先后两次返回车辆左侧查看、撕贴纸,且第一次时长近5分钟,就上述巧合及先后两次返回撕贴纸的行为,被告蔡哲并未提供符合常理的解释。3、根据被告蔡哲在庭审中提供的2019年8月12日的车辆照片,车辆左侧小灵狗公司广告贴纸与事发当晚车辆照片及鉴定意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情况并无变化,亦未贴有其他广告贴纸,并不能印证被告蔡哲辩称的将小灵狗公司广告贴纸替换成被告蔡哲公司广告贴纸的陈述,被告蔡哲在庭审中提供的贴有被告蔡哲公司广告贴纸的车辆亦非本案所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毁灭证据系法律法规禁止的情形,保险人以此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仅需尽到提示义务,保险人已将该条款加黑、加粗,尽到了提示义务,保险人可以据此免责。

二、 小灵狗出行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蔡哲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小灵狗公司出租,双方于2019年4月8日签订租车协议,但被告蔡哲的驾驶证于2019年3月19日已记满12分,下一个清分日期为2019年5月3日,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签订租车协议时,被告蔡哲不得驾驶机动车,而被告小灵狗公司作为专业的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车协议时应对承租人的驾驶证情况进行必要的审查,但被告小灵狗公司未能尽到上述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修正)

第七十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修正)

第十条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17修订)

第九十二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案例原文

 

袁巧珍诉蔡哲、小灵狗出行科技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险苏州支公司、大地财险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蔡哲从小灵狗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处线上租赁了一辆共享汽车。后双方续签一个月《租车协议》,当时蔡哲驾驶证已记满12分。该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大地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汽车承租人责任保险,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在车辆租赁期间内,蔡哲驾驶该车与袁巧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袁巧珍连车带人倒地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调查后认为,袁巧珍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蔡哲在机动车驾驶证超分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疏于观察路面情况,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且蔡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而逃离现场,故认定蔡哲负事故全部责任,袁巧珍不负事故责任。袁巧珍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蔡哲、小灵狗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及两保险公司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蔡哲逃离现场后对碰撞部位有明显擦痕的贴纸两次予以撕毁,且在公安询问笔录中一直否认碰撞事实,存在毁灭证据的行为,汽车承租人责任险承保人大地财险湖南分公司可据此免责。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系从行政管理的角度作出,并不能简单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原告袁巧珍存在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将车出借或出租时,在确保车辆性能安全的同时,对驾驶人员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被告蔡哲与被告小灵狗出行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租车协议》时已记满12分,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驾驶机动车。小灵狗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的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车协议时应对承租人的驾驶证情况进行必要的审查,其未能尽到上述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人民法院判决就原告袁巧珍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经综合考量,酌定由被告蔡哲承担80%的赔偿责任,小灵狗出行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的赔偿责任,原告袁巧珍自担15%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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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电话:400-010-6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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