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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主张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承担举证责任 | 劳动争议十大案例

  • 分类:律师普法
  • 发布时间:2023-09-18 1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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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主张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承担举证责任 | 劳动争议十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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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随着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深入推进,数字技术-数字经济-数字社会已成为不可逆转的大趋势。互联网直播经济作为数字经济时代的新生业态,新颖性是直播节目的核心竞争力之一。尤其对于本案涉及的吃播节目,主播引流、节目新颖是该类节目当年爆红的法宝。本案法院依法认定劳动者主张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酌减,应承担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违约金是否过高不宜简单将用人单位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与违约金数额相比较,应综合考虑用人单位因此产生的损失程度的审判思路,对于保护互联网新业态的营商环境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

 

 

案情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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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解析

 

1.王丹与博慕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随后又签订了《网络红人经纪合约》,本案是否应当按劳动争议进行处理?

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虽然此后双方签订了《网络红人经纪合约》,但并未约定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且在签订《网络红人经纪合约》后,博慕公司仍持续为王丹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案按劳动争议进行处理正确。

2. 王丹是否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王丹主张与博慕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期间,一直处于行政岗位,并不属于博慕公司的高管和高级技术人员,王丹也不可能掌握公司商业机密,不应当属于签订竞业限制条款的人员。博慕公司则主张王丹当时主管博慕公司的行政事务,直接参与涉案直播项目的研发、制作、发布,也出镜担任主播,其对该项目的投入、发布、与相关媒体平台合作等核心内容均全部了解和掌握,故应属“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对此本院认为,考虑到互联网直播类节目的特点,新颖性是该类节目的核心竞争力之一,关系到博慕公司的收益,而王丹作为行政人员能接触到涉案项目的相关商业秘密,且双方亦自愿签订了《保密,竞业禁止及知识产权保护协议》,故本院认为王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博慕公司与王丹签订《保密,竞业禁止及知识产权保护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3.王丹上诉主张100万元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法院是否应当予以调整?

博慕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王丹一人工资就达20余万元,而其为涉案节目的制作组建了30人左右的团队,人员工资及其他运营等费用投入支出是巨大的,王丹的违约行为对其的收益造成了重大影响,给其造成了重大的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根据该条规定,若当事人主张减少违约金,应当承担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证明责任。本案中,王丹并未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其违约行为给博慕公司造成的损失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五条

【违约金的约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

【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范围和期限】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八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原文

 

王丹与北京博慕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

【基本案情】

王丹与博慕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岗位为行政。双方于2016年9月13日签订《网络红人经纪合约》,约定双方进行独家排他性的经纪管理合作,王丹委托博慕公司担任其独家全球经纪管理人。双方另签订有《保密,竞业禁止及知识产权保护协议》,其中约定王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劳动关系结束后两年内对博慕公司负不竞争义务,竞业限制补偿金月标准为离职前月收入的30%,如王丹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向博慕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博慕公司注册的A吃播节目系国内首档吃播节目,王丹在职期间负责运营A吃播节目并作为主播出镜。2017年6月王丹离职,博慕公司为王丹缴纳社保至2017年6月,王丹离职后博慕公司依约按月向王丹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虽然此后双方签订了《网络红人经纪合约》,但并未约定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且在签订《网络红人经纪合约》后,博慕公司仍持续为王丹缴纳社会保险,故应认定为双方在签订《网络红人经纪合约》后仍存在劳动关系。

考虑到互联网直播类节目的特点,新颖性是该类节目的核心竞争力之一,关系到博慕公司的收益。王丹作为行政人员在职期间负责运营A吃播节目并作为主播出镜,且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保密,竞业禁止及知识产权保护协议》,基于此王丹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王丹在竞业限制期间担任运营类似A吃播节目的某影视公司CEO、在该吃播类节目出镜构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博慕公司在此前已依约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故王丹应依约向博慕公司支付违约金。王丹未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其违约行为给博慕公司造成的损失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最终判决王丹支付博慕公司违约金1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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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电话:400-010-6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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