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件反向工程的侵犯著作权问题 | 最高检指导案例
- 分类:律师普法
- 发布时间:2023-09-29 1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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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通过反向工程获取芯片中二进制代码后,未经许可以复制二进制代码方式制售权利人芯片的,应认定为复制发行计算机软件行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以复制二进制代码方式制售权利人芯片的,应以二进制代码作为比对客体,综合全案证据认定计算机软件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办案中应完善涉商业秘密证据的取证、鉴定、审查、质证方法,避免知识产权遭受“二次侵害”。
(一)注重把握不同罪名认定标准,准确定性涉计算机软件类刑事案件。侵犯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可能触犯侵犯商标权犯罪、侵犯著作权犯罪和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检察机关办理此类案件,需要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依据不同罪名的构成要件准确定性,精准打击犯罪行为。司法实践中,对于通过反向工程获取芯片中二进制代码后,未经许可以复制二进制代码方式制售权利人芯片的,应认定为复制发行计算机软件行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制售的芯片上附着有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但该标识封闭于产品内部,未用于区分商品来源,不构成侵犯商标权犯罪。对于行为人从公开渠道购买芯片并从中提取二进制代码的,应注重审查其反向工程的辩解是否成立,综合认定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二)对于以复制二进制代码方式制售权利人芯片的,应以二进制代码作为比对客体,综合全案证据认定计算机软件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计算机软件实质性相似的认定,是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的难点,司法实践中多通过源代码比对的形式审查认定。在行为人通过复制芯片中的固化二进制代码复制发行计算机软件情形下,无法通过计算机软件源代码比对的方式开展实质性相似鉴定。因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可通过对芯片中二进制代码进行比对的方式,解决计算机软件实质性相似认定问题。对于查获侵权产品数量较大、采用抽样鉴定方式的,应确保样品具有代表性、随机性,规范样品提取、保存、送检流程。
(三)完善涉商业秘密证据的取证、鉴定、审查、质证方法,避免知识产权遭受“二次侵害”。商业秘密是高新技术型企业创新发展的核心竞争力,具有重大商业价值。检察机关在办理涉计算机软件类案件时,如接触到软件源代码等企业核心技术信息,相关信息可能属于商业秘密的,应充分考虑权利人保护知识产权和经营成果的现实需求,会同相关部门,兼顾办案要求与企业实际诉求,根据取证对象特性及时调整固证和审查思路,创新涉软件源代码的电子数据取证、审查、封存、质证方法,避免权利人遭受“二次侵害”,并确保收集固定的案件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检察机关可依据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案外人书面申请,或根据办案需要,采取组织诉讼参与人签署保密承诺书等必要保密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
(五)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
第二百二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视听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一千张(份)以上的;
(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千张(份)以上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13修订)》
第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二)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三)软件开发者,是指实际组织开发、直接进行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自然人。(四)软件著作权人,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软件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检例第194号:
上海某公司、许某、陶某侵犯著作权案
【基本案情】
南京某公司享有C型芯片内置固件程序软件V3.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该计算机软件应用于南京某公司生产并对外销售的C型芯片中。C型芯片广泛应用于导航仪、扫码枪、3D打印机、教育机器人、POS机等领域。
上海某公司于2003年成立。2016年,陶某作为上海某公司销售人员,在市场调研和推广中发现南京某公司的C型芯片销量大、市场占有率高,遂从市场获取正版C型芯片用于复制。许某作为上海某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生产经营等全部事务,在明知上海某公司未获得南京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委托其他公司对C型芯片进行破解,提取GDS文件(graphic data system,即图形数据系统,是用于集成电路芯片的工业标准数据文件,其中记录了芯片各图层、图层内的平面几何形状、文本标签等信息),再组织生产掩模工具、晶圆并封装,以上海某公司G型芯片对外销售,牟取不法利益。
2016年9月至2019年12月,上海某公司销售G型芯片共计830余万片,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730余万元,上述收益均归单位所有。其中,陶某对外销售侵权芯片780余万片,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680余万元。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审查逮捕及引导取证。2020年1月19日,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以下简称雨花台分局)以犯罪嫌疑人许某、陶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雨花台区检察院)批准逮捕。雨花台区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涉案芯片拆解内层上有类似南京某公司的商标,但该标识并非用于标明商品来源,上海某公司没有假冒注册商标的故意,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但C型芯片中的固化二进制代码属于计算机软件一种表现形式,该案可能涉嫌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犯罪。对许某、陶某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时建议公安机关对二人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从以下方面补充侦查取证:调取犯罪嫌疑人的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上海某公司内部会议记录、审批报告、测试报告、对外加工委托合同等书证,查明其是否具有仿制他人芯片的主观明知和客观行为;委托鉴定机构对侵权芯片与正版芯片的内在结构、运行环境、配套软件等技术性内容进行比对鉴定。2020年1月23日,雨花台分局对许某、陶某取保候审。
审查起诉。2020年12月4日,雨花台分局以许某、陶某涉嫌侵犯著作权罪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重点开展以下工作:一是准确认定罪名。经审查认为,上海某公司未经授权,复制南京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二进制代码制造芯片并对外销售,属于对计算机软件的复制发行,复制品数量、非法经营数额均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二是审查实质性相似鉴定意见。检察机关在对侦查阶段委托鉴定材料审查时,发现检材来源不明。经与公安机关、鉴定人员充分沟通,由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主持,从5个地点查扣的17万片侵权芯片中随机抽取10片送检。经鉴定比对,侵权芯片与南京某公司的正版芯片表层布图90%以上相似;生产侵权芯片所使用的GDS文件ROM层二进制代码与南京某公司源代码经编译转换生成的二进制代码相同,相似度100%,与南京某公司芯片的GDS文件ROM层二进制代码相同,相似度100%,从而认定上海某公司量产的830余万片芯片均系侵权产品。三是追加上海某公司为被告单位。鉴于该案以上海某公司名义实施,违法所得归公司所有,检察机关依法追加其为被告单位。四是做好涉案商业秘密保护工作。南京某公司将涉案计算机软件源代码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为防止源代码外泄,兼顾权利人的保密诉求,检察机关建议侦查人员在南京某公司内勘验、提取、封存相关电子证据。在后续诉讼程序中,鉴定人员、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签订保密协议后,在公司专门用于封存证据的保密区域,开展鉴定比对和证据审查、质证工作。
指控与证明犯罪。2021年4月26日,雨花台区检察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对上海某公司、许某、陶某向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雨花台区法院)提起公诉。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陶某翻供,辩称自己不知道上海某公司直接复制了其购买的芯片二进制代码。同时,辩护人提出:首先,许某、陶某在仿制芯片过程中,仅明知可能侵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对侵犯内置固件著作权并不明知;其次,芯片固件程序仅占芯片价值的小部分,以芯片销售价格认定犯罪金额依据不足;最后,鉴定意见无法得出830万片芯片都是侵权产品的结论。公诉人答辩认为:首先,上海某公司对陶某购买的C型芯片反向破解后,批量生产G型芯片,再由陶某本人以明显低价对外推销,并宣称该产品可完全替代C型芯片;许某、陶某具有芯片专业知识背景,从事芯片行业多年,作案期间许某曾告诉陶某“不能打南京某公司的标,必须白板出货,防止侵权......一次不要出太多,防止被南京某公司发现”,所以主观不明知侵犯著作权的辩解不成立。其次,芯片的核心价值在于实现产品功能的软件程序,即软件著作权价值为其主要价值构成,应以芯片整体销售价格作为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依据,且该案侵权复制品的数量和非法经营数额均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最后,对于量产程度高的芯片,在科学抽样基础上进行多重比对均100%相似,鉴定方法科学、程序透明、比对充分,被告单位也不能提供原创代码,据此可以认定销售的芯片均为侵权产品。
处理结果。2021年7月14日,雨花台区法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单位上海某公司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判处被告人许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六万元;判处被告人陶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21年10月28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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