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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诉请,及时有效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 “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

  • 分类:律师普法
  • 发布时间:2023-10-19 1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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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诉请,及时有效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 “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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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外国仲裁裁决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并在裁定执行过程中查封了案涉财产,而被执行人通过转让被查封财产、提起另案诉讼对查封财产进行确权等方式意图规避执行。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不仅驳回执行异议申请,并在其后的执行异议之诉中,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认定受让行为并非善意,同时及时对生效的另案确权判决予以再审,体现了我国法院为保障仲裁裁决跨境执行而采取的各项有效举措,有力维护了“一带一路”共建国家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案情概述

 

案情概述-外国裁决.png

 

 

争议焦点

 

中小企业公司对案涉股权是否享有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关于东方合作公司系案涉股权的名义持有人的事由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据此,工商登记是对公司股权情况的公示,登记股东的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该信赖利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即使在案涉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与公示登记股东不符的情况下,法律优先保护登记股东的债权人的权利。由于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在对外关系上不具有登记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登记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来对抗登记股东的债权人。因此,登记股东的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申请对该股权的强制执行。本案中,不论东方集团实业公司是否为案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因该股权登记在东方合作公司名下,萨哈林公司作为东方合作公司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案涉股权符合法律规定,故中小企业公司以东方合作公司为股权名义持有人的事由,不足以排除对案涉股权的强制执行,其此节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中小企业公司是否为案涉股权的实际权利人问题。中小企业公司与东方集团实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案涉股权已经被人民法院冻结。对于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财产,其所有权人不得自由处分,包括财产转让、设置抵押、办理过户等行为。因工商机关已经对股权冻结情况予以公示,因此中小企业公司与东方实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案涉股权,不具有善意,且其亦未支付股权对价款,故中小企业公司并非善意第三人,不能认定其为案涉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中小企业公司以其为案涉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为由,主张排除对案涉股权的强制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二百三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三百一十二条 

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

第二十四条 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

第二十六条

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

 

 

 

 
案例原文

 

中国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俄罗斯萨哈林海产品无限股份公司、东方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基本案情】

2000年10月,俄罗斯联邦萨哈林地区仲裁法庭裁决:东方合作公司应给付萨哈林公司货款总计3007319.2美元以及俄罗斯联邦财政税83490卢布。经萨哈林公司申请,一审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裁定对该裁决予以承认并执行,裁定冻结东方合作公司持有的东方财务公司6300万元股权及红利。2011年9月,东方实业公司与中小企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东方实业公司将东方合作公司代其持有的东方财务公司6300万股股权,以6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中小企业公司。当日,东方合作公司出具书面证明,对该股权转让协议无异议。后中小企业公司诉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案涉6300万元股权为其所有。2012年3月29日,河间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中小企业公司对案涉股权享有所有权。2017年6月5日,中小企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中小企业公司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中小企业的诉讼请求。中小企业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是否对执行标的予以执行,取决于案外人是否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主张的权利应当是所有权等在性质上能够排除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中小企业公司与东方实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案涉股权已经被法院裁定冻结。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的规定,已被查封、冻结的财产不能诉请确权。况中小企业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并未实际支付过,股权交易一直没有完成,中小企业公司不能享有案涉股权的所有权,且并无生效判决对案涉股权的权属作出认定。中小企业公司不能证明其对本案所涉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遂维持一审关于驳回中小企业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驳回中小企业公司的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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