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索
搜索

未开具发票一般不应成为买受人拒付货款的理由 | 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件

  • 分类:律师普法
  • 发布时间:2023-11-03 09:12
  • 访问量:

未开具发票一般不应成为买受人拒付货款的理由 | 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件

  • 分类:律师普法
  • 作者:
  • 来源:
  • 发布时间:2023-11-03 09:12
  • 访问量:
详情

 

典型意义

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出卖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且须保证标的物没有质量及权利瑕疵。但是,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保修单、发票、产品合格证、品质检验证书等有关单证和资料,属于出卖人的合同附随义务,买受人支付货款为买受人的主合同义务,出卖人开具发票义务与买受人支付货款义务不具有对等性出卖人未开具部分增值税发票,并不影响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正常使用,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买卖双方对先付款还是先开发票未明确约定,也未形成交易习惯的,买受人不得以出卖人未履行合同附随义务为由拒绝履行支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

 

 
案情概述
 

 

 

争议焦点

 

一、 案涉货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被告依据《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剩余20%货款的付款条件为主体工程验收,抗辩原告未按要求提报商砼的相关书面材料导致该付款条件不成就,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主体工程尚未验收、不足以证实未经验收原因系因原告单方造成,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原告部分增值税发票未开具故而不应支付货款,但开具发票属于作为出卖人的附随义务,双方未约定作为买受人支付货款的前提为出卖人开具发票,该附随义务不能对抗买受人支付货款的主要合同义务,其并非对等关系,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同意开具相应发票,被告可在支付货款后依据双方确认的数额要求原告开具相应发票。

二、 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迟延给付货款不可避免给原告造成相关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5283868.5元货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二十条

【买受人的检验义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六百二十一条

【买受人的异议通知义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六百二十六条

【买受人支付价款及方式】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

【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案例原文

 

山东鲁沅嘉沅置业有限公司、寿光泽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山东鲁沅嘉沅置业有限公司与寿光泽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商砼用于某小区商业网点及车库建设。自2014年5月9日至2021年12月20日,双方共计发生32345327.9元商砼买卖业务。山东鲁沅嘉沅置业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商砼款16669367.4元,以房屋顶账形式支付商砼款10392092元,尚欠商砼款5283868.5元。山东鲁沅嘉沅置业有限公司以寿光泽诚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开具部分增值税发票等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寿光泽诚混凝土有限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商砼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且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审慎地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商砼共计产生商砼款32345327.9元,被告虽于答辩意见中抗辩已付款31142842.4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认可已付款27061459.4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83868.5元(32345327.9元-27061459.4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案涉货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被告依据《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剩余20%货款的付款条件为主体工程验收,抗辩原告未按要求提报商砼的相关书面材料导致该付款条件不成就,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主体工程尚未验收、不足以证实未经验收原因系因原告单方造成,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原告部分增值税发票未开具故而不应支付货款,但开具发票属于作为出卖人的附随义务,双方未约定作为买受人支付货款的前提为出卖人开具发票,该附随义务不能对抗买受人支付货款的主要合同义务,其并非对等关系,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现原告同意开具相应发票,被告可在支付货款后依据双方确认的数额要求原告开具相应发票。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迟延给付货款不可避免给原告造成相关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5283868.5元货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中诉争的商品混凝土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被上诉人寿光泽诚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山东鲁沅嘉沅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5283868.5元及利息的请求是否成立。虽然上诉人山东鲁沅嘉沅置业有限公司依据《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主张剩余20%的货款在该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一次性全部结清,但根据被上诉人寿光泽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涉案1#楼、S3、S4、S5及地下车库工程已经进行验收,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所使用的商品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山东鲁沅嘉沅置业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并判令上诉人山东鲁沅嘉沅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寿光泽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的商砼款5283868.5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山东鲁沅嘉沅置业有限公司虽抗辩称被上诉人寿光泽诚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提交1#楼、S3、S4、S5及地下车库的商品混凝土资料,导致质监部门无法进行验收,但该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山东鲁沅嘉沅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寿光泽诚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车库使用的商品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上诉人山东鲁沅嘉沅置业有限公司未提出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山东鲁沅嘉沅置业有限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涉案车库使用的商品混凝土如存在问题,上诉人山东鲁沅嘉沅置业有限公司待证据充分后可依法另行解决。

 

 

 

关键词:

咨询电话:400-010-6099

咨询电话:400-010-6099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北京财富中心写字楼A座0708      Add:0708 Office Tower A,Beijing Fortune Plaza,7 Dongsanhuan Zhong Road,Chaoyang District,Beijing,China

CopyRight © 2022 北京汉腾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京ICP备2022006470号-1

CopyRight © 2022 北京汉腾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京ICP备2022006470号-1

这是描述信息

关注我们

客户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