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经销商“阶段性保证”及“保证期间”的司法认定 | 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 分类:律师普法
- 发布时间:2023-12-14 11:31
- 访问量:
汽车经销商“阶段性保证”及“保证期间”的司法认定 | 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 分类:律师普法
- 作者:
- 来源:
- 发布时间:2023-12-14 11:31
- 访问量:
典型意义
在金融借款合同中汽车经销商阶段性保证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在抵押法律关系生效之前金融放贷公司发放款项可能引发的风险,降低金融放贷公司等债权人因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而导致债权不能清偿的风险,阶段性保证的“保证期间”不应理解为担保法律关系中的保证期间,而是保证责任解除条件的约定,即附解除条件的保证,条件成就时担保责任即解除。
本案系司法实践中首次在融资租赁合同中认定经销商阶段性保证的法律属性,应为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对处理类似车贷消费合同中经销商作出的“阶段性保证”或“保证期间”具有一定的裁判意义。
案情概述
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主险承保范围,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平安财保公司是否应在主险赔偿限额内向被上诉人铭留会健身公司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
首先,上诉人主张游泳池作为高危经营项目,不在公众责任保险范围内。但案涉保险单第五条投保营业场所及第八条标的信息的内容,列明了游泳池属于投保场所。主险保险条款第三条亦明确了保险人保险责任包含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内因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且主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也并无排除游泳池作为案涉公众责任主险承保标的的意思表示,故就上诉人该项之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其次,上诉人主张本案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存在相悖之处,附加险内容应予优先适用。根据保险单显示,保险单上列明的险种除主险以外,还列明了“游泳池责任”“急救费用”和“火灾、爆炸及水损责任”三项附加险,同时保单特别约定中记载,“对本保单项下未列明投保之场所(包括停车场、游乐设施、观赏水池)引起的索赔和赔偿责任本保单项下不予承担”。从上述记载内容以及主险和附加险条款来看,并未具体体现主险与游泳池附加险之间属补充关系还是增益关系。因案涉保险合同为格式条款,格式条款存在理解歧义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本院认为,主险及附加险约定内容构成增益关系,游泳池责任附加险并未排除主险之赔偿责任。就上诉人该项之主张,本院亦不予认可。
最后,上诉人主张附加险条款系根据被上诉人的需求指定,具有非格式合同属性。但从案件事实来看,游泳池责任附加险并无保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亦述称该附加险系保险人赠送。赠送附加险并不能免除保险人之提示说明义务,尤其是保险人如欲以附加险免除或限缩主险之承保范围,更应当依照免责条款之提示说明要求向投保人清晰说明不同险种之间的关系。本案中,保险人也未就此向投保人作出明确提示说明,故发生于本案事故理应属于平安公众责任保险主险承保范围,保险人应当向被上诉人铭留会健身公司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三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上海铭留会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20日,上海铭留会健身管理有限公司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某公众责任保险,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上海铭留会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保险期间:自2019年11月20日00时至2020年11月19日24时止,行业类型: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娱乐业—休闲健身娱乐活动—休闲健身娱乐活动,投保营业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XX小区康体中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50万元,标的信息:“基本风险信息:面积:1755平方米;游泳池:1个”,附加险:游泳池责任条款,保险金额100万元(每人赔偿限额10万元),保险费0元;急救费用条款,保险金额2万元,保险费0元;……总保险费7,500元,主险保险费6,787.37元。特别约定:……2.3、游泳池要有专业救生人员管理照看,否则我司不承担保险责任4、对本保单项下未列明投保之场所(包括停车场、游乐设施、观赏水池)引起的索赔和赔偿责任本保单项下不予承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上述保单签单公司。
2021年4月1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载明,2020年7月19日,死者沈小某与其父亲沈某前往上海铭留会健身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的游泳池游泳,期间沈小某发生溺水,后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8月2日18时20分死亡。事发游泳馆已取得营业执照、公共卫生场所许可证、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等证件,事发时都在有效期内。现场救生人员均取得救生员证。该判决确认上海铭留会健身管理有限公司对沈小某溺水存在一定过错,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判决上海铭留会健身管理有限公司向死者家属赔偿4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8,050元。该案判决后,上海铭留会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9日向死者家属沈某账户支付赔偿款45万元。
案涉公众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内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而附加险条款—游泳池责任条款载明,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因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地点范围内所拥有、使用或经营的游泳池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时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
上海铭留会健身管理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给付保险金450,000元、诉讼费损失8,05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上海铭留会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购买了游泳池责任附加险(每人限额10万元),故仅同意赔付10万元,不认可上海铭留会健身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
【裁判结果】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1日作出民事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铭留会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保险金450,000元、诉讼费损失8,050元。
一审判决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22年9月22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首先,游泳池系特殊风险场所,但游泳池项目亦属于休闲健身娱乐活动,与保险单载明的投保行业类型系“休闲健身娱乐活动”亦不相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需在公众责任险中排除游泳池等特殊风险场所的保险责任,须在保险合同或特别约定中明确予以列明。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在公众责任险保险合同中明确排除事发游泳池的保险责任,而游泳池亦包含在公众责任险投保营业场所范围内,根据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内经营业务”发生意外,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故此,本案游泳池溺水事故即属在保险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内经营业务发生意外,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应承担公众责任险的保险责任。
其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主张本案系因附加险投保了游泳池责任故未在特别约定中明确排除游泳池场所。对此,主险与附加险的保险责任并不互相排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游泳池事故承担附加险责任并不必然排除其主险的保险责任。且本案公众责任险保险合同及特别约定中均未提及免除保险人对事发游泳池的主险责任。游泳池责任条款载明,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因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地点范围内所拥有、使用或经营的游泳池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时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上述条款中关于保险场所的“扩展承保”,不仅可指内涵也可指其外延扩展,该约定亦无法得出事发游泳池不在本案主险承保范围内的意思表示。且该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亦不存在相悖之处。
最后,即使双方对本案公众责任险投保场所的范围或“保险单载明的区域范围”理解不一,因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依法亦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此,事发游泳池理应属于公众责任险承保的区域范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对本案游泳池事故承担公众责任险的保险责任。
咨询电话:400-010-6099
咨询电话:400-010-6099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北京财富中心写字楼A座0708 Add:0708 Office Tower A,Beijing Fortune Plaza,7 Dongsanhuan Zhong Road,Chaoyang District,Beijing,China
CopyRight © 2022 北京汉腾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京ICP备2022006470号-1
CopyRight © 2022 北京汉腾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