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案件中对赔偿金基数的认定 | 最高法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
- 分类:律师普法
- 发布时间:2023-12-27 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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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在适用本条司法解释时,应当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相结合,在“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购买者”关于支付价款十倍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条解释所规定的“购买者”的购买行为,既包括消费行为也可能包括超出生活消费需要的非消费行为,“购买者”仅对所购食品未超出其个人和家庭等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的部分,有权主张价款十倍惩罚性赔偿金。
本案中,沙存武首次购买30盒“黄芪薏米饼干”,收货并确认饼干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后又连续加购三次,加购数量达200盒。人民法院综合考虑食品的保质期、普通消费者通常的生活消费习惯、购买次数及间隔时间等因素,认定沙存武首次购买30盒“黄芪薏米饼干”符合合理生活消费需要,并据此确定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基数,对于正确适用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打击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引导消费者诚信、理性维权,服务和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具有积极意义,实现了保护食品安全与维护生产经营秩序两种价值取向的平衡。
案情概述
1、 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
派杰公司认为:沙存武、派杰公司之间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沙存武是一个知假买假故意的行为,不是消费者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效合同必须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消费者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无效;合同确认无效应当各自返还财物,现沙存武未主张合同无效,依据不告不理原则,应当驳回沙存武的诉请。
派杰公司以沙存武知假买假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意见,本院认为派杰公司对沙存武购买目的的推定无法推翻双方实际存在的买卖事实,故派杰公司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沙存武、派杰公司之间信息网络买卖合同成立有效。
国家虽然发出对黄芪等9种药材开展在食品中试点工作的通知,但对试点方案有明确具体的审批要求,派杰公司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及报国家卫生健康委与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核定,私自在饼干中添加药品黄芪进行生产销售,明显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涉案商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标签信息反映,涉案商品并未执行派杰公司制定的企业标准,该企业标准的备案生效时间也晚于商品的生产时间,故派杰公司辩称其为合法经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沙存武在2020年12月15日至2021年3月3日的有限时间内,通过网购反复、多次在派杰公司店铺内购买涉案商品,在2020年12月15日首次购买并收到涉案饼干后,又分别于2020年12月30日、2021年1月12日、2021年3月3日再行购买了同款饼干40盒、60盒、100盒,就涉案同款饼干的购买总量达18.4公斤。对于此种有违一般生活、消费所需大宗购买的合理性,沙存武的解释是“朋友聚餐”,此种理由显然难以让人信服且无证据证明。在本院及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的其他类似诉讼中,沙存武亦存在与本案相同的大宗购买行为,其对此类同款食品大宗购买合理性的解释同样是“朋友聚餐”或“送人”,且无证据证实。可见,沙存武购买涉案饼干并非为了生活、消费所需,而是为了获取高额赔偿而进行的恶意购买。一审法院将其购买定性为牟利事实依据充分,定性准确。
从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来看,其之所以赋予消费者要求支付货款十倍赔偿权利的目的,在于通过加大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违法成本,从而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经营,净化食品生产经营市场,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而不是成为某些人的营利手段。所以食品安全法规定要求支付货款十倍赔偿金的请求权人只能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并不包括以牟利为目的经营性质的购买者。正是综合考虑到前述沙存武与派杰公司各自存在的问题,一审判决对沙存武的首单购买给予了十倍赔偿,但没有支持其之后为牟利而进行的反复经营性购买,正确体现了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立法本意与价值导向,与最高人民法院第23号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旨亦无矛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第一百四十八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沙存武诉安徽派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沙存武于2020年12月15日在被告安徽派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开设的网店购买了30盒“黄芪薏米饼干”,付款516元。2020年12月18日签收后,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又分别于2020年12月30日、2021年1月12日、2021年3月3日,先后购买40盒、60盒、100盒“黄芪薏米饼干”,分别付款636元、1134元、1890元。四次总计付款4176元。沙存武以产品中添加有黄芪粉,违反了有关规定为由起诉请求经营者退还价款4176元,支付相当于价款十倍的赔偿金41760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安徽派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沙存武货款人民币4,176元。同时,原告沙存武将所购“派杰黄芪薏米饼干早餐网红休闲零食下午茶饼干早餐代餐办公室零食800克”退还给被告安徽派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届时,如原告沙存武无法退还,则以18.16元/盒的价格折抵应退货款;
二、被告安徽派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沙存武赔偿金人民币5,160元。
宣判后,被告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审理法院认为,国家有关部门就在食品中添加黄芪等9种药材开展试点工作,明确了试点审批要求。安徽派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国家规定取得有关部门审批同意就私自在案涉饼干中添加黄芪并进行生产销售,违反我国关于食品安全的相关规定,属于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应依法承担责任。沙存武首单购买30盒“黄芪薏米饼干”未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对其就该部分饼干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应予支持。但是,沙存武在收到首单饼干并确认饼干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后又在两个多月时间内多次向同一商家大量加购同款饼干,加购数量共计200盒,总重量高达18.4公斤。综合考量案涉饼干的保质期、普通消费者通常的生活消费习惯等因素,沙存武的加购行为超出正常的生活消费所需,对其就加购饼干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不应支持,故判决支持沙存武就首单购买饼干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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