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研习 |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关于著作权权属的认定
- 分类:律师普法
- 发布时间:2024-01-18 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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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在著作权权属有争议的情况下,不能仅凭水印或权利声明认定作品著作权权属,主张著作权的当事人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案情概述
汉华易美公司是否拥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汉华易美公司主张,其据以主张权利的四张图片均来自于Getty公司的授权,汉华易美公司是通过与Getty公司的协议取得涉案图片的著作权的,因此,判断汉华易美公司是否对涉案四张图片享有权利,需以在案证据能否证明Getty公司是否享有相应的著作权。
2010年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著作权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涉案图片除标注“gettyimages®”水印外,还分别标注有“DougalWaters”“PaulBradbury”“ImageSource”和“sdominick”的水印,而且“gettyimages”之后紧接注册商标标志“®”,因此,不能仅以此水印认定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属于Getty公司。汉华易美公司在一审、二审诉讼中提交了Getty公司出具的《授权确认书》、网站权利声明等证据,但《授权确认书》只能证明Getty公司向汉华易美公司进行授权的事实,并非Getty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的证据;权利声明属于单方陈述,在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仅以权利声明确定著作权归属;最大像素格式数码文件、互联网端最大像素最高清晰度数码文件、连续拍摄的同组同题材其他画面等证据,虽然能够反映出作品创作过程,但是,根据河南草庐公司在一审、二审期间提交的Getty公司回复邮件等反驳证据,Getty公司确认相关图片系由摄影师将自己的作品投稿给Getty公司销售,Getty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销售后支付给摄影师相应版税,而投稿的摄影师仍然保留图片的著作权。虽然河南草庐公司提交的反驳证据,尚不足以完全否定汉华易美公司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但是,由于汉华易美公司与Getty公司之间存在业务上的联系,汉华易美公司也正是基于Getty公司的授权才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汉华易美公司相较于河南草庐公司更有条件获取Getty公司取得涉案图片著作权的证据,如果河南草庐公司提交的反驳证据存在虚假内容,汉华易美公司也有条件加以举证反驳。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汉华易美公司不仅并未通过举证否定河南草庐公司反驳证据的证明力,而且还在答辩意见及本院询问过程中,明确认可涉案图片1和图片4系由摄影师与Getty公司签订供稿协议,由Getty公司作为代理人,以Getty公司的名义对外展示、销售、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图片2和图片3,系Getty公司收购OJO公司后相应取得图片著作权。但是,即使汉华易美公司的上述陈述内容真实,代理关系的性质也决定了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并不发生民事权利的移转,在图片摄影师仍然保留著作权的情况下,汉华易美公司关于Getty公司拥有涉案图片1和图片4的著作权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而汉华易美公司也未能提供OJO公司享有涉案图片2和图片3著作权的证据,在此基础上,其关于Getty公司基于收购OJO公司而取得相关图片著作权的主张也就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在河南草庐公司提交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汉华易美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Getty公司拥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
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在案证据,本案无法认定Getty公司取得了涉案图片的著作权,相应地,汉华易美公司关于其享有涉案图片著作权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其在本案中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一审、二审法院在河南草庐公司已经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未能全面、客观地审核全部在案证据,导致事实认定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
第十一条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
第十二条
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作者等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机构办理作品登记。
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七条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诉河南草庐蜂业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案外人GETTY公司授权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华易美图像公司)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该公司的“getty Images”品牌图片,且汉华易美图像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汉华易美图像公司发现,河南草庐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草庐蜂业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了4张上述品牌图片。汉华易美图像公司遂以侵害著作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草庐蜂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为支持其诉请,汉华易美图像公司提交了GETTY公司出具的授权确认书、网站权利声明等证据,涉案图片上有“getty Images®”内容的水印。草庐蜂业公司抗辩认为,涉案图片水印右上角为商标注册标记“®”,不是表明创作者身份的作者署名,水印下方另有摄影师署名和其他品牌名称,显示图片著作权属于作者而不是汉华易美图像公司或GETTY公司。草庐蜂业公司还就涉案图片权属问题通过电子邮件询问GETTY公司,得到的答复是,涉案图片由摄影师投稿,该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销售后向摄影师支付版税,但摄影师保留图片的著作权。草庐蜂业公司据此认为,因投稿人保留著作权,GETTY公司、汉华易美图像公司均不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汉华易美图像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裁判结果】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2019)津03知民初73号民事判决,判令草庐蜂业公司赔偿汉华易美图像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驳回汉华易美图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草庐蜂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2020)津民终3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草庐蜂业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再355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汉华易美图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图片除标注“getty Images®”水印外,还分别标注有摄影师署名和其他品牌名称,而且“getty Images”之后紧接商标注册标记“®”,因此,仅以此水印不能认定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属于GETTY公司。此外,汉华易美图像公司还提交了GETTY公司出具的授权确认书、网站权利声明,但授权确认书只能证明GETTY公司向汉华易美图像公司进行授权的事实,并非GETTY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的证据。权利声明属于单方陈述,在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仅以权利声明不能确定著作权归属。在此情况下,汉华易美图像公司应进一步承担GETTY公司享有涉案图片著作权的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相反,根据草庐蜂业公司提交的GETTY公司回复邮件等反驳证据,GETTY公司确认投稿的摄影师仍然保留涉案图片的著作权。故汉华易美图像公司关于GETTY公司拥有涉案图片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在本案中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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