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研习 | 施救人行为导致被救助人之外第三人受伤案件中的责任认定
- 分类:律师普法
- 发布时间:2024-02-23 1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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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习 | 施救人行为导致被救助人之外第三人受伤案件中的责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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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为鼓励社会大众主动实施救助行为,《民法典》第184条规定免除了自愿紧急救助行为的法律责任,实现了道德到法律的转化,从法律层面上鼓励更多人伸出援手。本案与《民法典》第184条规定内容有所差异,施救人行为并未导致被救助人受伤,而是导致被救助人之外第三人受伤,法院综合考量了三方面的因素,最终判定救助人魏建国不承担责任:
一、认定紧急情况下是否构成救助行为,应当坚持从宽原则
本案中,魏建国对秦菊生法律上并无救助义务,当其看到秦菊生在运行电梯上倒地不起时,自愿跑上扶梯试图将她扶起。魏建国的行为在事发当时帮助到秦菊生脱离危险,应当认定其出于善意救助的目的采取了紧急救助措施。
二、认定是否构成善意救助,不应过度苛责救助者注意义务
司法实践中,若造成第三人损害,救助者构成重大过失的,依法需要承担责任。具体判定是否构成“重大过失”时,要综合考量事实、法律和技术等多种因素,不应给救助者设定过高的注意义务。
从立法本意来看,紧急救助制度在于用“及时性”来换取救助机会,而由于事出仓促造成的损害应当属于合理的代价。本案中,充分考虑魏建国主观动机和实际情况,其行为阻却了秦菊生在运行电梯上进一步受伤的可能性。因此,魏建国主观上不存在重大过失。
三、第三人人身损害起因在于被救助人过错
秦菊生年近七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身体状况有一定了解,其乘坐自动扶梯时未遵守地铁公司关于乘梯安全的指引,在拎包换手时未抓住扶梯扶手导致摔倒,进而引发后续涉案事故。因此,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秦某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善意施救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构建和谐有爱社会具有积极促进作用。法律赋予善意施救者必要的责任豁免权,体现了对勇于伸出援手的救助者的鼓励和保护,传递了保护“善人善举”的信号,大大降低善意施救者所要承担的风险,真正让身边平凡英雄“无后顾之忧”。
案情概述
一、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如何确定?
上诉人秦菊生认为,各方都不存在过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由秦菊生、魏建国、张传玲、上海磁浮公司四方承担公平责任。关于魏建国、张传玲、上海磁浮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院将逐一分析。第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秦菊生系因自身原因摔倒导致张传玲受到人身损害,存在过错,本案适用过错责任,不适用公平责任。秦菊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魏建国赶去搀扶的行为是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目的是帮助秦菊生减轻其受到人身损害,是乐于助人的善意之举,不存在方式不当,且地铁站内其他乘客已经第一时间内关停电梯,因此魏建国的紧急救助行为没有过错,且有助于弘扬社会友爱互助等良好社会风范,故魏建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根据监控视频等证据显示,被侵权人张传玲在秦菊生摔倒时向后退,握住扶梯扶手,并非缺乏紧急避险意识,对自身损害不存在过错,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合理注意义务,而非无限的安全保障,义务内容依损害发生的可能性、损害的可预见性、损害的严重程度及合理防范措施的成本等因素综合确定。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涉事扶梯运行记录正常,上海磁浮公司工作人员在事发后1分钟到场处置,已经尽到合理且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称上海磁浮公司未及时关停地铁的理由,因此没有尽到安保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与有过错】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秦菊生与张传玲等健康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日,年近七旬的秦菊生在地铁站内乘坐上行电梯时因未抓住扶梯导致身体向后倾斜,头朝下脚朝上摔倒在扶梯上。站在秦菊生身后的张传玲向后退了两、三个台阶。此时,魏建国正在旁边的下行扶梯上,见状后赶忙跑来帮忙搀扶秦菊生,搀扶过程中,秦菊生欲蹬脚借力起身,其和魏建国又先后向后倾倒,导致后排张传玲被撞到而摔倒受伤。1分钟后,地铁公司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处置。后张传玲被送医治疗,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桡骨远端骨折等。张传玲起诉要求秦菊生承担赔偿责任,魏建国、地铁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秦菊生认为,当时其摔倒时并没有碰到张传玲,张传玲受伤是其未扶扶手或魏建国碰到造成的,与自己无关。
魏建国认为,其帮忙搀扶秦菊生是出于善意,没有料到会发生后续事情,对原告损失不应承担补充责任。
地铁公司认为,其已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本案原告受伤无过错。
【裁判结果】
经审理,人民法院认为,魏建国见到秦菊生摔倒在扶梯上时,立即上前扶起秦菊生,其目的是第一时间帮助秦菊生脱离持续倒在运行扶梯上的险境,因此,魏建国的行为是救助他人的善意之举。秦菊生与魏建国两人向后倾倒的主要原因是欲借搀扶之力起身的秦菊生。地铁公司作为管理者,已通过广播、文字提示语等多种渠道,明确提示乘客紧握扶手注意乘梯安全,且事发前涉案自动扶梯运行正常,事发后地铁工作人员第一时间到场处置,已尽到合理且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由秦菊生对张传玲承担赔偿责任,魏建国及地铁公司不承担责任。秦菊生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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