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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习 | 主动交易抗辩的审查认定

  • 分类:律师普法
  • 发布时间:2024-05-02 1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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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习 | 主动交易抗辩的审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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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在侵害客户信息类商业秘密案件中,对被告提出的主动交易抗辩的审查判断,以及当被告的主动交易抗辩不成立时,原告是否需要证明被告存在引诱客户的行为。本案判决明确了在对被告提出的主动交易抗辩的审查判断时,应当综合考量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基于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进行认定,而不应要求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对客户实施了引诱行为

 

 

 

 

案情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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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一、世景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是否构成经营秘密?

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本案中,世景公司主张的经营秘密包括其与客户长期交易过程中形成的产品需求、交易习惯、付款方式等,本院认为,这些客户信息并非通过公开渠道便可以直接获取,需要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才能形成,且该些客户信息能够为世景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世景公司为保护该些客户信息,亦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并对信息访问设置了权限,采取了保密措施,故世景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构成其经营秘密

关于张云鹏、帝瓦公司认为世景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系其超范围违法经营而产生的,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的意见,本院认为,世景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精细化工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张云鹏、帝瓦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世景公司经营涉案产品系超越经营范围的经营行为。即使世景公司存在超范围经营的情形,相关的民事行为亦不因此而无效,并不影响涉案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认定,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张云鹏、帝瓦公司是否侵害了世景公司的经营秘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经营秘密的,构成侵害经营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经营秘密。

本案中,首先,世景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包括劲光公司、万得公司、恒源化织厂及德美科公司,但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帝瓦公司仅与劲光公司发生了交易,并无证据证明帝瓦公司与另外三家公司存在交易关系。其次,张云鹏称其接触不到涉案客户信息,不可能侵害世景公司的经营秘密。帝瓦公司称劲光公司系主动联系其进行交易,与张云鹏无关。就张云鹏、帝瓦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认为:

第一,关于张云鹏是否接触到涉案客户信息。张云鹏2015年12月起兼任世景公司的销售工作,并赴劲光公司等处出差,张云鹏虽辩称其仅是作为司机陪同前往,且系在车内等候并未进入相关公司,但其对此并无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并且,张云鹏的职务在公司系销售人员而非驾驶员,其以驾驶员身份至劲光公司出差不符常理。从证据盖然性的角度,本院认为张云鹏在为世景公司工作期间接触到了世景公司关于劲光公司的涉案经营秘密。

第二,关于劲光公司是否系主动联系帝瓦公司进行交易。帝瓦公司虽然提供了劲光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但却无法明确该说明中“经由业内朋友介绍”中的“业内朋友”为何人,经本院通知,王国林亦未到庭作证,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说明并不足以证明帝瓦公司的主张。

第三,自帝瓦公司成立至2016年3月17日,张云鹏一直系帝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帝瓦公司2016年4月10日与劲光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时,帝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朱丽琴,但朱丽琴与张云鹏系亲属关系,且朱丽琴并无相关行业背景,对比劲光公司分别与世景公司、帝瓦公司签订的合同,其中,交易产品、化学含量、HPLC、包装、计价方式、付款方式等均相同,帝瓦公司不使用张云鹏所掌握的劲光公司信息而在短时间内签订涉案合同不符常理。

综上,张云鹏违反世景公司的保密要求,向帝瓦公司披露上述经营秘密,构成对世景公司经营秘密的侵害;帝瓦公司明知或应知张云鹏的上述违法行为,仍获取并使用世景公司的经营秘密,亦构成对世景公司经营秘密的侵害,张云鹏和帝瓦公司应就其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亦无不当。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案例原文

 

上海世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张云鹏、上海帝瓦实业有限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

【基本案情】

上海世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主营业务为化学类产品经销,张云鹏曾系其销售人员,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了保密义务。张云鹏在履职期间设立上海帝瓦实业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后又将股权转让给其岳母朱某某并由朱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2015年12月底,张云鹏曾数次赴上海世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客户劲光公司等处出差,并参加有关展会。2016年4月,上海帝瓦实业有限公司向劲光公司销售了一批化学品,销售合同的主要内容与上海世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劲光公司间销售合同的内容基本一致。上海世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认为,张云鹏、上海帝瓦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其经营秘密,故起诉请求判令张云鹏、上海帝瓦实业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上海世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8200元及合理开支4000元。

案件审理中,张云鹏、上海帝瓦实业有限公司提交一份由劲光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公司经由业内朋友介绍,知悉上海帝瓦实业有限公司也在经营劲光公司需求的原料,故由劲光公司采购部与其联系了解相关供货状况,之后自愿与其开展业务。劲光公司负责人经法庭传唤未出庭就该证明材料出庭作证。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世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张云鹏、上海帝瓦实业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侵害商业秘密。尽管劲光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但并未证明劲光公司之前是基于对张云鹏的个人信赖才与上海世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进行市场交易,且劲光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仅凭该情况说明即认定上海帝瓦实业有限公司对涉案客户信息具有合法来源。遂判决张云鹏、上海帝瓦实业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共同赔偿上海世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及合理开支4000元。张云鹏、上海帝瓦实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劲光公司虽然出具了主动交易的说明,但却无法明确该说明中“经由业内朋友介绍”中的“业内朋友”为何人,且其负责人未到庭作证,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说明并不足以证明张云鹏、上海帝瓦实业有限公司的主张,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ND

 

 

 

 

 

责任编辑:李雅婷
AI算法提供:Midjourna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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