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研习 | 销售代理商为供货商开发客户时形成的客户信息认定为商业秘密
- 分类:律师普法
- 发布时间:2024-05-09 1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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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供货商固然有选择并更换代理商的权利,但在终止与原代理商的销售代理关系后,其重新确定的代理商或者该代理商的相关工作人员是否与原代理商存在关系并可能知悉由原代理商开发的客户深度信息,直接影响到是否涉嫌侵犯原代理商经营秘密的判断。此类案件审理过程中,不能因交易产品为供货商生产的产品而当然地认为购买该产品的客户及其信息均属供货商所有,而应对客户名单的形成过程、供货商与销售代理商针对客户开发所作的约定、承担保密义务主体的确定、客户信息在代理商更换时的商业价值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给予销售代理商在为供货商开发客户过程中所形成的客户信息必要的保护。
案情概述
一、案涉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被诉侵害经营秘密行为始于2009年,基于客户名单所涉信息的特点,其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期限一般不会持续到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之后,故本案适用修订前的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飞石公司与日本高世美公司并不存在竞争关系,且飞石公司与客户交易的商品也均源自于日本高世美公司,但对于飞石公司主张的48家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经营秘密,仍应依据该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即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措施三方面进行分析与认定。
首先,就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要件,飞石公司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与涉案48家客户在2010年销售代理关系终止前均发生过交易,且与有些客户持续有多年业务往来,另有一小部分客户虽然交易次数和金额有限,但无论是否属于与飞石公司已建立起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客户,飞石公司自2004年起在为日本高世美公司开拓中国市场的过程中,所积累的购买“KOSMEK”商品客户的联系方式、交易习惯、交易需求、交易价格等经营信息,均是需要与客户进行多轮接触与沟通并付出一定成本后才能获得的,孙继刚在飞石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笔记内容亦能证明这一点,该些深度信息一般仅由飞石公司内部相关人员所掌握,故符合商业秘密有关“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法定条件。
其次,就价值性要件,飞石公司掌握相关购买“KOSMEK”商品的客户信息后,有助于其在与日本高世美公司销售代理关系存续期间维系现有客户,但当该关系因合同到期或其他原因终止后,日本高世美公司有权重新选择并确定新的代理商,此时飞石公司所掌握的客户信息对飞石公司而言可能将不再具有能为其带来竞争优势的价值,但对于新的代理商而言,若能获得该信息,则可减少与购买“KOSMEK”商品原有中国客户的重建联系的时间和成本。这可能也是销售代理商合同中因何约定日本高世美公司就其与部分客户发生直销时需向飞石公司支付销售手续费的原因之一。可见,飞石公司所主张的客户名单在2010年日本高世美公司重新确定代理商时尚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
最后,就保密措施要件,飞石公司在《员工手册》以及其与孙继刚签订的协议书中均约定了保密条款,协议书中还特别明确了客户信息为飞石公司的商业秘密,故应当认定飞石公司对所主张的客户名单采取了保密措施。
综上分析,涉案48家客户信息可以认定为飞石公司的商业秘密予以保护。
二、 本案的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从孙继刚在新吴市监局调查过程中的自认来看,其完全有机会接触到飞石公司的经营秘密,孙继刚于2009年6月离开飞石公司后1个多月便成立了悦轩公司,此后不久即与涉案48家客户中的部分客户发生了交易往来,难谓悦轩公司未使用孙继刚在飞石公司处所接触到的客户信息,而悦轩公司成为日本高世美公司的新代理商又与孙继刚主动洽谈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应认定孙继刚违反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向悦轩公司披露了飞石公司的经营秘密,悦轩公司明知孙继刚的行为涉嫌侵犯飞石公司的商业秘密,仍获取并使用之,孙继刚与悦轩公司所实施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飞石公司与日本高世美公司、考世美上海公司并不存在竞争关系,现有证据也难以证明该两家公司亦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所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故对于飞石公司主张该两家公司共同承担侵害经营秘密民事责任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无锡飞石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与无锡悦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
【基本案情】
无锡飞石控制系统有限公司自2004年10月起代理销售日本高世美公司生产的某品牌产品并提供技术服务,双方合同约定,鉴于无锡飞石控制系统有限公司对相关客户既往所做的贡献,日本高世美公司与该类客户进行直接交易须按销售额向无锡飞石控制系统有限公司支付一定比例的手续费。双方合同持续至2010年3月31日。2010年4月1日,日本高世美公司向客户发函称其已终止与无锡飞石控制系统有限公司的代理关系,将由新的代理商无锡悦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服务。2010年4月1日起,日本高世美公司与无锡悦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建立代理合作关系,所有区域内的客户资料双方共享。无锡悦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曾系无锡飞石控制系统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二者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孙某应对公司营业资料、客户信息等保密。孙某于2009年6月与无锡飞石控制系统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于同年8月设立无锡悦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孙某在某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对其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自2002年3月起在无锡飞石控制系统有限公司工作,主管公司的销售业务,客户均由其联系,其离职后主动找日本高世美公司洽谈并签订了代理协议;无锡悦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自2009年9月至2010年12月间共向139家客户销售过日本高世美公司的产品,与无锡飞石控制系统有限公司提供给某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名单相比,有48家客户相同;自2010年4月开始,共计发生经营额900多万元。部分客户于2016年出具证明称公司需特定采购日本高世美公司的产品,其采购是基于对产品的需求和认可,而不是针对销售服务方的选择。无锡飞石控制系统有限公司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对涉案48家客户享有的经营秘密,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礼道歉,赔偿无锡飞石控制系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49万元及合理开支309401.70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无锡飞石控制系统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无锡飞石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无锡飞石控制系统有限公司在为日本高世美公司开拓中国市场过程中所积累的涉案48家客户的联系方式、交易习惯、交易需求、交易价格等经营信息均是需要与客户进行多轮接触、沟通并付出一定成本才能获得,其中的相关深度信息一般仅由无锡飞石控制系统有限公司内部相关人员所掌握,符合商业秘密关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法定条件;无锡飞石控制系统有限公司掌握的客户信息有助于其在与日本高世美公司销售代理关系存续期间维系现有客户,虽代理关系终止后,无锡飞石控制系统有限公司所掌握的客户信息对其可能不再具有带来竞争优势的价值,但对新的代理商而言,若能获得该信息,则可减少与客户重建联系的时间和成本,这也是销售代理商合同中约定日本高世美公司就其与部分客户发生直销时需向无锡飞石控制系统有限公司支付销售手续费的原因之一,故涉案客户信息在日本高世美公司重新确定代理商时尚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无锡飞石控制系统有限公司对其主张的客户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因此,涉案48家客户信息可以认定为无锡飞石控制系统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予以保护。孙某能接触到无锡飞石控制系统有限公司的经营秘密,离开无锡飞石控制系统有限公司后1个多月便成立无锡悦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此后不久即与涉案48家客户中的部分客户发生交易往来,可认定孙某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向无锡悦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披露了无锡飞石控制系统有限公司的经营秘密,无锡悦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明知孙某的行为涉嫌侵犯无锡飞石控制系统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仍获取并使用,构成侵权,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无锡悦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孙某共同赔偿无锡飞石控制系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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