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研习 | 为用户上传热播节目提供便利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帮助侵权
- 分类:律师普法
- 发布时间:2024-05-16 1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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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当前,一些平台为了吸引用户,在明知使用综艺节目内容需要得到授权的情况下,仍故意忽视授权问题,放任用户将一些热播节目上传到平台,甚至为用户上传提供便利。本案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用户上传热播节目提供便利,构成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应承担帮助侵权的责任。
案情概述
一、酷狗公司作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对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帮助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该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二)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本案中,进入涉案软件后出现多个板块,并按照相应内容进行分类,涉案作品位于“相声曲艺>相声精选”板块。酷狗公司虽然主张是用户自己进行的分类上传,但并未对此提供证据,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酷狗公司通过分类的方式为用户上传提供侵权内容便利,主观存在过错。并且本案上传侵权作品的用户名本身就是“郭德纲相声大全”,上传的内容也属于正在热播期间且关注度较高的与郭德纲相关的综艺节目。通常情况下个人很难得到著作权授权,酷狗公司不但未给予较严格的著作权授权审查,还为用户“郭德纲相声大全”提供了电台主播认证,对被诉侵权行为存在过错,一审判决认定酷狗公司应当承担帮助侵权责任并无不当。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
2010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爱奇艺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实际损失和侵权获利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过错程度、侵权方式、涉案作品知名度及侵权作品的具体提供方式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所确定金额在合理范围内,并无不当。酷狗公司关于一审确定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
第五十四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了必要举证责任,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等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侵权复制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设备等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
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
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已采取合理、有效的技术措施,仍难以发现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具有过错。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
(一)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
(二)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七)其他相关因素。
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系某热播曲艺类综艺节目的著作权人。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在其开发经营平台中的“相声曲艺”专区中的“相声精选”板块向公众提供了该综艺节目的在线点播及下载服务。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认为涉案综艺节目在热播期以合集形式上传至B公司运营的平台中,且上传用户通过了平台的“电台主播认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0000元、律师费9990元、公证费10元,共计100000元。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元。
一审判决后,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涉案软件中显示用户信息,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也向法院提交了用户注册信息,可以认定涉案作品由网络用户上传,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对涉案作品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法院综合考量了涉案网络平台的运营模式,认为针对热播期且关注度较高的综艺节目,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作为音频平台运营者应认识到个人用户很难获得著作权授权,但其仍通过设置分类板块等方式为用户上传热播作品合集提供便利,主观上存在过错。并且上传侵权作品的用户名本身即为“某某相声大全”,上传的内容也属于正在热播期间且关注度较高的与某某(知名相声演员)相关的综艺节目。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不但未给予较严格的著作权授权审查,还为用户提供了电台主播认证,对被诉侵权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帮助侵权责任。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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