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研习 | 网络租车平台投保不足构成虚假宣传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 分类:律师普法
- 发布时间:2024-05-23 1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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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网络租车平台是数字化赋能的典型商业模式。实际经营中,存在经营者为规避风险、提高利润,违背向租车人作出的承诺,为出租的汽车投保保险金额较低或者保险种类不足的商业保险的情况。本案裁判通过认定在线租赁公司承担投保不足、虚假宣传导致的赔偿责任,树立正确的价值导向,引导在线租赁公司诚信经营,保障租车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案情概述
一、神州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以及是否应向孙志豪三倍赔偿?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第三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本案中,孙志豪因生活需要租赁车辆,应认定为消费者。神州公司从事汽车租赁经营服务,应认定为经营者,故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
消费欺诈行为的认定是追究经营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前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只要经营者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即构成消费欺诈。具体到本案中:
首先,神州公司存在虚假宣传行为,构成欺诈。根据孙志豪提交的“神州公司客服中心”微信公众号截屏显示,神州公司称:“我们为每台短租车辆都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第三者责任、车上人员责任(驾驶员)、尊享服务”。另,神州公司APP公示的“保险/保障责任”载明“保险/保障项目”中存在“车辆损失”,与前述微信公众号内容呼应,引导消费者认为神州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实际上,涉案车辆并未投保车损险,与神州公司通过公众号、APP等平台对外宣传内容不符,应认定神州公司存在虚假宣传行为,构成欺诈。
其次,神州公司虚假宣传所涉事项属于车辆租赁经营的重要事项。租赁车辆是否投保、投保险种、保额以及是否存在免赔条款等关系到车辆发生事故时,损失以及责任的承担,涉及消费者较大财产利益,属于车辆租赁的重要考量因素,对承租人是否选择租赁车辆以及对于租赁价格的判断,均产生直接影响。
综上,神州公司作为专业的车辆租赁经营主体,在主业经营活动中,长期持续对于车辆保险相关事项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其不诚信行为进行规制。神州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已经构成消费欺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涉案车辆租车费为370元,孙志豪以优惠券抵扣350元,实付20元,三倍赔偿数额不足500元,故本院认定神州公司赔偿孙志豪500元。
二、神州公司是否应退还孙志豪车辆租赁费及维修费?
双方租赁合同3.1条约定:“租赁期满,乙方应按照约定的还车时间和地点交还车辆、证照及附带设备等,并保持车辆清洁,如有损坏或丢失应照价赔偿”。第4.1条约定:“租赁车辆购置了相关保险,如车辆在租赁期间出险,乙方可享受神州公司网站(www.zuche.com)公示的相关保险保障(具体投保险种以生效保单为准),同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从3.1、4.1两个条款逻辑关系而言,4.1条应优先于3.1条适用,即:一、神州公司应当按照4.1条投保相关保险;二、承租人在保险保障范围之外承担3.1条约定的赔偿责任。但是,神州公司并未实际投保4.1条约定的相关保险,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损失。
首先,神州公司应当为车辆投保车损险。神州公司通过微信公众号、APP宣称已经为车辆投保了车损险,消费者有理由相信4.1条约定的“相关保险”包含了车损险。其次,神州公司网站公示的保险保障内容并不能改变消费者的合理信赖。神州公司虽然提交了一份APP公示的保险保障内容,但是未能证明该项公示在租赁合同签署时就已经做出,不构成租赁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神州公司提交的该项保险保障内容(包括由承租方承担1500元车损的内容)对于孙志豪不具有约束力。即使神州公司能够证明该项公示在租赁合同签署时已经公示,因其中要求承租方承担1500元车损的内容属于减轻神州公司自身责任的格式条款,神州公司未证明向孙志豪进行提示或说明,最终亦不能约束孙志豪。最后,神州公司未实际投保车损险,违反了4.1条应当投保“相关保险”的约定,构成违约,且其所举证公示内容对于孙志豪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应当自行承担全部损失。本院对孙志豪要求退还1500元维修费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二十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孙志豪与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孙志豪通过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APP租赁车辆,租车费用370元,孙志豪以优惠券抵扣350元,实付20元。双方合同约定租赁车辆购置了相关保险,如车辆出险,承租方可享受租车公司网站公示的相关保险保障,同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孙志豪承租涉案车辆后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涉案车辆损坏,租车公司支出维修车辆花费1万余元,租车公司扣除孙志豪花呗1500元。就扣除依据,租车公司无法提供合同签订当日网页公示的保险保障内容,租车公司认为现在网页公示的保险保障内容为“车辆损失,保险/保障限额车辆实际价值,承租方承担1500元,保险公司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以上的部分……”。孙志豪不认可该内容系双方订立租赁合同时的公示文本,并提交了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其客服中心微信公众号中载明的信息,显示租车公司表示已经为公司的每台短租车辆都投保了包括车损险在内的多种商业保险,车辆保险理赔范围内的部分无需消费者垫付,如有免赔、拒赔部分是需要您垫付的。实际上,涉案车辆并未投保车损险。孙志豪认为租车公司扣除1500元没有依据,且车辆不上保险存在欺诈,应当退还所交的租金、维修费,并进行三倍赔偿。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涉案车辆并未投保车损险,与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通过公众号、APP等平台对外宣传内容不符,应认定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存在虚假宣传行为,且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虚假宣传所涉事项属于车辆租赁经营的重要事项,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的车辆租赁经营主体,在主业经营活动中,长期持续对于车辆保险相关事项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其不诚信行为进行规制,故法院认定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已经构成消费欺诈,应赔偿孙志豪500元。关于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扣除孙志豪1500元维修费一节,法院认为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通过微信公众号、APP宣称已经为车辆投保了车损险,消费者有理由相信合同约定的“相关保险”包含了车损险,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网站公示的保险保障内容并不能改变消费者的合理信赖,且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虽然提交了一份APP公示的保险保障内容,但是未能证明该项公示在租赁合同签署时就已经做出,不能构成租赁合同的组成部分,即使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能够证明该项公示在租赁合同签署时已经公示,其网页公示的保险保障内容中要求承租方承担1500元车损的内容属于减轻租车公司自身责任的格式条款,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证明向孙志豪进行提示或说明,故不能约束孙志豪,最终二审法院判决租车公司退还孙志豪车辆维修费1500元并赔偿孙志豪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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