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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习 | 涉新业态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

  • 分类:律师普法
  • 发布时间:2024-07-11 1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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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习 | 涉新业态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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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新业态从业者因工作特性,其工作状态在时间和空间上与传统业态存在较大差异。在此情况下,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业务有关工作”的解释应结合雇主的经营范围、法律对从业人员的特殊资格要求以及是否受雇主指派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

目前,外卖行业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法院在本案审理中聚焦新就业形态下从业者弥散性、流动性的工作特点明确了界定雇主责任保险中“业务有关工作”语义范围的考量因素,提出应结合雇主的经营范围、法律对从业人员资格的特殊要求及是否受雇主指派等因素综合判断,认定外卖骑手办理健康证系其从业所必备的证件,进而认定办理健康证属于受雇行为。本案裁判思路不仅有利于明晰保险责任、保护新业态从业者合法权益,更有助于实现新业态与保险行业之间的良性互动,促进新经济形态可持续发展。

 

 

 

案情概述

 

 

争议焦点

 

1. 案涉保险事故是否属于雇主责任险附加个人第三者责任的保险责任范围?

法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虽载明“附加个人第三者责任承保对被雇佣人员在保单有效期内从事被保险人业务有关工作时,造成第三者人身或财产损失”,但既未明确“业务有关工作”的具体内容,也未对“业务有关工作”进行释义。因此,对“从事被保险人业务有关工作”的理解应结合被保险人的经营范围、雇员的工种、从事工作之于其主要工作的重要性和关联性及是否受雇主指派等因素综合予以考量。本案中,甲配送公司为餐饮配送企业,其雇员即案涉骑手工种为外卖骑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由此可见,健康证是包括餐饮外卖配送工作人员在内的餐饮工作人员必须办理的证件之一。对送餐骑手而言,办理健康证与其主要工作内容紧密相关。此外,案涉骑手至定点医院办理健康证之行为亦是受甲配送公司指派,符合受雇行为的形式外观要件。综上,案涉办理健康证的行为应理解为从事被保险人业务有关工作的行为,其在办证途中发生的事故,属于受雇过程中从事被保险人业务有关工作时发生的事故,属于附加险的保险责任范围。

2. 若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赔付金额如何确定?

被告辩称,若法院判决赔付,对7.10万元金额本身无异议,但根据保单特别约定第9条要求在7.10万元中扣除自费部分。而原告认为,投保时被告并未对该约定进行提示说明,故该约定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同意扣除自费部分。被告补充辩称,其已通过“特别约定”列明的方式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对此,本院认为,保单中之所以设置“特别约定”条款旨在缓解保险格式化条款与投保人多样化需求之间的矛盾,其内容应为投保人与保险人在合同缔结过程中磋商达成的合意;对未经合意的特别约定免责格式条款,被告仍应尽提示说明义务。本案中,特别约定第9条虽列明在特别约定部分,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条款内容系经双方磋商达成的合意;且特别约定共17条,其内容系被告为同类险种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符合格式条款的一般特征,该第9条属于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免责条款,被告应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案涉第9条仅在保单“特别约定”部分以普通字体列明的展示方式,既不应成为保险人履行法定提示、说明义务之替代,也不能证明保险人在投保时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被告虽辩称线上投保时原告可从投保页面看到该特别约定,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综上,本院认为,案涉特别约定第9条不成为合同内容,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的金额进行全额赔付。鉴于被告对赔付金额7.10万元本身无异议,原告亦实际履行对案外人的赔偿义务,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保险金7.10万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五百零九条

【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案例原文

 

甲配送公司与乙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9日,甲配送公司向乙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被保险人为甲配送公司,保险责任为雇主责任,保险金额(每人限额)为65万元,每次事故免赔为无,雇员工种为外卖骑手,雇员人数为1人。保单“特别约定”栏载明:8.本保单附加个人第三者责任:承保对被雇佣人员在本保险单有效期内从事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有关工作时,由于意外或疏忽,造成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以外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直接实际损失,保障限额40万元;《雇主责任险清单》载明:雇员名字为阚某某。

2021年3月9日,阚某某受甲配送公司指派驾驶电动自行车前往公司定点医院办理健康证,途中与驾驶非机动车的钱某某发生碰撞,致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钱某某无责。后,甲配送公司就该起交通事故向案外人钱某某支付赔偿款7.10万元。

甲配送公司主张,其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险,其中附加个人第三者责任保障限额40万元,雇员工种外卖骑手。保险期间内,其员工阚某某系接受雇主指派,在前往大华医院办理外卖骑手人员健康证途中与案外人钱某某发生碰撞,甲配送公司已向钱某某履行赔偿义务,故有权向乙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然遭拒,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其7.10万元。

乙保险公司辩称,对投保事实无异议,但不同意甲配送公司诉请。因案涉事故为骑手在办理健康证途中发生,并非送餐途中发生,而办健康证非从事受雇行为,故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应理赔。

【裁判结果】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4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乙保险公司赔偿甲配送公司保险金7.10万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END

 

 

 

 

 

责任编辑:李雅婷
AI算法提供:Midjourna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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