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研习 | 海上风电项目保险告知义务的审查标准
- 分类:律师普法
- 发布时间:2024-08-01 1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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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根据海上风电行业高风险特点,结合海商法修改趋势,对海上保险中的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作出合理解释,明确在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对海上风电予以记载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知道设备可能用于海上风电项目施工,其未主动询问,不属于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本案裁判依法保障风电企业合法权益,护航海洋风电行业高质量发展。
案情概述
1. 原告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人某苏州分公司辩称原告与中某公司之间的产品买卖合同有所有权保留条款,原告应证明其已支付完全部货款,取得该设备的所有权;原告提交的2020年9月15日汇款50万元的凭证没有批注汇款用途,且汇款日期早于产品买卖合同的签订日期;2021年3月15日汇款1980万元的凭证也没有批注汇款用途,原告虽主张该款项系银行贷款,但未提交贷款及还贷的记录,如存在贷款,该设备上必然存在金融机构的抵押权,可能会影响案外人利益;中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与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冲突,不能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
本院已查明,原告与中某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载明涉案履带式起重机的总价为4100万元,原告已于2020年9月15日、2021年2月21日、2021年3月15日、2021年5月14日分四次向中某公司支付4100万元。中某公司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详细说明了原告付款的时间、金额、方式等内容,上述内容能与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且中某公司确认其收到的4100万元为涉案履带式起重机的款项,故本院认定原告已实际付清涉案履带式起重机的全部价款,根据产品买卖合同的约定已取得该设备的所有权。涉案履带式起重机为一般动产,即便该设备上存在未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亦不影响原告作为所有权人对该设备享有保险利益。同时,即便原告将该设备出租给澄某公司使用,亦不影响原告作为所有权人对该设备所享有的保险利益。故本院对人某苏州分公司的该抗辩不予支持。
2. 人某苏州分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上述第9.4条与第9.1条等均系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根据体系解释规则,该约定建立在澄某公司为涉案设备购买保险的前提下,而本案中的工程机械保险系原告而非澄某公司购买,保险受益人亦非中某公司,故上述第9.4条约定并不适用于原告自行为涉案设备购买保险的情形。且根据海上风电装卸服务合同第7.1.4条约定,澄某公司作为承租人未妥善保管涉案设备导致设备毁损灭失的应当按照购车发票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亦证明原告在该合同中并未放弃就涉案设备的毁损灭失向澄某公司主张全额赔偿的权利。原告也在庭审中表示其并未放弃对澄某公司就涉案设备主张全额赔偿的权利。故人某苏州分公司的上述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是否履行了相应告知义务的问题。
人某苏州分公司辩称原告在投保时未告知涉案设备将用于海上作业,也未告知原告与澄某公司之间签订的海上风电装卸服务平台中存在损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条款,因此其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无限告知义务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此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涉案工程机械保险单特别约定第9条载明该保险承保涉水作业及船上施工作业等导致的损失,故人某苏州分公司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可能被用于海上作业。且原告在投保时已向人某苏州分公司提交的产品买卖合同亦记载“超起轻型臂(海上风电)132米”等内容,故人某苏州分公司在当时应当知道涉案设备可能用于海上风电项目施工。而人某苏州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主动询问上述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人某苏州分公司关于原告在投保时未告知涉案设备将用于海上作业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海上风电装卸服务合同第9.4条并不属于损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条款,故即便原告未向人某苏州分公司主动告知该条款的具体内容,其也无权以此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本案事故属于涉案工程机械保险单的承保范围,本案并不存在约定或法定除外责任的适用情形;原告与澄某公司在海上风电装卸服务合同中的约定并未损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且原告已履行了法定和约定的告知义务,人某苏州分公司对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保险事故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百一十九条
【保险价值】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未约定保险价值的,保险价值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船舶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船舶的价值,包括船壳、机器、设备的价值,以及船上燃料、物料、索具、给养、淡水的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
(二)货物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货物在起运地的发票价格或者非贸易商品在起运地的实际价值以及运费和保险费的总和;
(三)运费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承运人应收运费总额和保险费的总和;
(四)其他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
第二百二十三条
【未告知责任】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不是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当负赔偿责任;但是,未告知或者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五条
【实际全损】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者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的,为实际全损。
万某公司与中某公司等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万某公司以4100万元总价购买了一台ZCC18000型号履带吊,买卖合同记载“超起轻型臂(海上风电)132米”。2021年4月20日,万某公司就该设备向保险人中某公司投保工程机械保险,总保费金额36.09万元,保险类型为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主险)附加碰撞、倾覆保险等,保险金额4100万元。该设备在南沙某码头被安装在海上风电安装平台“升平001”上,并被运往惠州港口,投入海上风电项目作业。2021年7月,“升平001”平台在进行插桩作业时发生桩腿穿刺船体倾斜事故,该设备随平台沉入海中。万某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请求中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4100万元及其利息等。中某公司抗辩称,万某公司无法证明落海设备为投保的设备,且在投保时没有说明设备将用于海上作业等。
【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认为,虽然案涉设备未被打捞出水,但结合设备内部型号、产品编号、出厂编号等证据,可以认定落海设备与投保设备一致,万某公司对案涉设备享有保险利益。万某公司在投保时已向中某公司提交买卖合同,中某公司在承保时应当知道该设备可能用于海上风电项目施工,但未主动询问,据此认定万某公司已尽如实告知义务,中某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遂判决中某公司向万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4100万元及利息。中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双方调解后申请撤回上诉,广东高院裁定予以准许。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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