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研习 | 高管违约截留保密数据,法院支持照章赔付损失
- 分类:律师普法
- 发布时间:2024-08-08 1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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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科技创新、技术秘密与科技型企业的核心竞争力相关,是科技型企业生存发展的命脉。为保持核心竞争力,科技型企业需要付出大量的人力和财力来保持其先发优势及市场占有率,而企业高管因其所在的职位决定了其有可能接触大量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故公司会通过与高管签订保密协议的方式对保密内容、保密范围、权利义务等进行约定,并为此支付高额的保密费,避免人员流动、人才流失给公司带来泄密的风险。本案中,劳动者与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但劳动者在面试其他单位后,连续下载公司的多项文件、资料,甚至包括公司的研发计划等,所下载的内容已经超过了劳动者的职责范畴,该行为不仅违反了双方约定的保密义务,也给单位造成了损失,更对公司技术先发优势以及未来的发展造成严重影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概述
一、贺竞斌是否存在侵犯先导公司商业秘密的违约行为?
应当认定贺竞斌存在侵犯先导公司商业秘密的违约行为。首先,先导公司的规章制度中对于信息安全等进行了规定,其中明确了公司的信息资产、信息安全、各项保密义务。虽然贺竞斌对于先导公司的员工手册不予认可,但根据先导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先导公司的员工手册经过了民主制定、公示程序,且根据贺竞斌自己的陈述,先导公司在其入职时向其发放了员工手册,贺竞斌也签字确认学习了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这也与贺竞斌所称是在公司的要求下不得已违背自己意志进行签字是完全不符的。贺竞斌称员工手册的前言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而两次公证的时间都是12月,时间上相互矛盾,据此认为员工手册程序违法。但根据法律规定公司规章制度的制定流程,应当是公司的有关部门制定规章制度初稿,之后征求员工意见,讨论通过后再进行公示,前言落款11月恰是初稿形成的时间,故先导公司《员工手册2018版》符合法定制定、公示的流程,对于贺竞斌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
其次,贺竞斌对于应当遵守保密义务是明知的。贺竞斌在入职先导公司时签署了《员工保密协议》,其中对于保密内容、保密范围、权利义务、保密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虽然贺竞斌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但不影响协议的真实有效性。而根据贺竞斌自己提供的所谓公司向其发放的员工手册,也明确规定了信息安全章节,其中载明员工应当遵守保密义务,不得以拍摄图片或视频、传递电子文件或纸质文件等形式对外泄露。特别是贺竞斌在离职前亦将《先导集团信息安全管理通则》进行截屏,并认可该文件是公司的通用文件,且放置在公司网络上,也足以证明该通则亦是日常对员工公开公示的,贺竞斌作为先导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此应当知晓,这也是其作为两个部门高级领导的管理职责之一。
再次,贺竞斌在即将离职前有准备的大量截取先导公司相关文件资料的行为违反了保密义务,侵犯了先导公司的商业秘密。贺竞斌截屏内容涉及广泛,不仅包括先导公司的薪酬管理、日常管理资料,甚至包括先导公司630项目实施计划、技术人员信息资料、2022年的十大战略项目、开发计划、销售计划等。上述文件资料都是先导公司列为保密范围的内容,特别是涉及战略项目、开发计划、技术人员信息等的内容都是先导公司独有的、不为公众所知悉,且能为先导公司带来经济利益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均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贺竞斌通过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截屏行为,获取了先导公司的商业秘密,而微信软件所具有的文件传输功能使得上述商业秘密存在扩散、传播的可能,导致上述商业秘密失去先导公司的控制,应当认定贺竞斌侵犯了先导公司的商业秘密。根据现有证据,贺竞斌的截屏行为已经不再进行,且在先导公司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删除了手机里的截屏资料,但由于贺竞斌使用微信软件将截屏资料进行过转发,使得商业秘密可能面临被披露、传播或使用的危险,故有进一步禁止贺竞斌使用、传播的必要。
二、如果认定贺竞斌违反了保密义务,违约金是否有依据?是否需要承担律师费等损失?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即用人单位仅可在两种法定情形下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其一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双方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时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其二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有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时应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先导公司与贺竞斌签订的保密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禁止性规定,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先导公司无法根据该条款向贺竞斌主张违约金。
最后,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五条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支付用人单位赔偿费用。
当时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鉴于2018年1月1日起实施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并在2019年4月23日进行修正,用人单位在证明因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遭受的损失时,可以参照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确定。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先导公司对于其实际损失及侵权人所获利益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法院综合考虑先导公司商业秘密的经济价值、贺竞斌侵权行为的性质及主观过错程度、先导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00元(包括先导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
【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五条
【违约金】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案例原文
贺某与无锡某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
2021年9月,贺某进入某装备公司工作,双方为此签订《劳动合同书》和《员工保密协议》。其中《员工保密协议》约定,贺某在任职期间对装备公司的投资决策、经营方针、技术研发资料等负有保密义务,保密费涵涉于工资内;如贺某违反保密义务,装备公司可以立即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同时贺某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其泄密行为给装备公司造成的损失。同时贺某签署的《员工手册》规定:办公文件资料应放置在公司文件服务器上,不得保存在员工电脑本地。入职后,贺某即担任装备公司运营副总和企业管理部负责人,月应发工资为65000元。
2022年3月,贺某向其他公司发送了面试邮件。2022年4月7日起,贺某每天对装备公司的投资决策、经营方针、技术研发等30余项文件及资料进行截屏后,通过其持有的一个微信发送至其持有的另一个微信。
2022年4月19日,贺某向装备公司申请辞职。因贺某在装备公司就数据截取情况与其谈话时认可存在截屏行为,装备公司认为贺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遂向贺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贺某予以签收。后,装备公司起诉要求贺某支付违反保密协议的违约金200万元并赔偿其公司损失260万元、律师费4.8万元。
【裁判结果】
生效判决认为,贺某截屏的大量资料为装备公司列为保密范围的内容且装备公司采取了加密措施,贺某的行为违反《员工保密协议》约定的保密义务,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综合装备公司商业秘密的经济价值、贺某侵权行为的性质及主观过错程度、装备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贺某应向装备公司赔偿100万元。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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