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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习 | 直播打赏法律性质的认定

  • 分类:律师普法
  • 发布时间:2024-09-12 1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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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习 | 直播打赏法律性质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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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用户与直播平台运营方、网络主播之间成立网络服务合同关系,用户针对网络主播的直播充值,再兑换虚拟礼物进行打赏,系网络服务合同项下的消费行为。主播隐瞒已婚身份,让用户错误地认为主播系单身且存在与其建立恋爱关系的可能性,导致用户在直播间进行了持续、高额的打赏,其行为违背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损公序良俗,其与用户之间网络服务合同无效。考虑用户已就打赏获得特效体验、等级提升等精神利益,主播应就实际获益部分向用户返还70%。

 

 

 

案情概述

 

案情概述20240912.png

 

 

争议焦点

 

一、陈某某在某音平台上充值所得抖币,以抖币兑换虚拟礼物并向李某的直播间内进行打赏的行为是何法律性质?

(一)陈某某与微播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微播公司的企业性质及某音平台的《用户注册协议》、《充值协议》,微播公司系某音平台服务提供者,对其网站运营、用户个人服务、直播服务等提供技术和人力支持。陈某某在直播平台注册成为用户,在平台观看直播,系互联网直播服务使用者,其在平台上进行充值,旨在获取抖币并以此在平台上自主选择兑换可享有的一系列服务,并根据自己的认可度和满意度使用抖币兑换虚拟礼物向主播进行打赏,从中获得某种精神满足,其效果意思是获得精神利益。这种交易模式与传统的演艺模式存在一定不同,但并无本质区别。因此,陈某某与微播公司之间成立网络服务合同关系,陈某某的打赏行为,应理解为一种网络消费行为

(二)陈某某与李某之间的法律关系。网络直播作为借助互联网和移动终端技术应运而生的新兴发展行业,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网络直播服务亦相应具有一定的特性,即具有开放性、即时性,直播面向不特定对象,用户可随进随出,对主播的直播服务感到满意即可自愿打赏,但并不能当然以此来否定网络直播服务的对价性。本案中,李某系在某音直播平台注册的主播,根据与平台签署的协议,使用平台的技术和用户资源,通过在直播间内向公众进行表演获得人气,从粉丝(用户)处获得打赏礼物,并以此作为获得收益的结算依据,系互联网直播服务的使用者之一,其效果意思是通过直播获得报酬。陈某某在接受主播的服务后,获得精神层次上的愉悦,将抖币兑换成虚拟礼物打赏给主播李某,系属于一种消费行为,双方之间实际上存在对价给付,即时成立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同时亦即时履行。

(三)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审查。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对他人造成损失。主播的表演系网络直播平台为用户提供的服务之一,相较于传统表演活动的延时互动而言,网络直播表演具有即时性和互动性。虽然用户在选择不打赏的情况下仍可以观看主播的表演,但并不能就此反推用户在打赏后未获得任何利益。用户在使用抖币兑换的虚拟礼物进行打赏后,不仅观看了表演,还可以获得个性化的体验,包括主播对用户的特别关注、使用虚拟礼物时产生的特效体验、提升账户等级并享受等级特权等,并在虚拟环境中享受位列直播间排行榜前列所带来的满足感,据此得到了精神上的法律利益。故,本案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情形。

根据上述分析,陈某某的充值、打赏行为系消费行为,其与微播公司、李某之间构成的是互联网经济中产生的网络服务合同关系,不构成不当得利。据此,本案的案由应从不当得利纠纷调整为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二、本案中是否存在欺诈从而影响陈某某打赏行为的效力?

陈某某主张李某故意隐瞒已婚身份,致使其在直播间被骗打赏,存在欺诈行为,违背公序良俗,因此打赏行为无效。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分解陈某某的行为上来看,包括充值、打赏、与李某微信聊天三组行为。其中,充值行为是针对某音直播平台,与李某无关,充值本身并不存在欺诈,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对于打赏行为,系陈某某在观看李某直播的约四个月时间内所进行的一种持续的消费行为,每一次的打赏行为均成立一次即时履行的网络服务合同关系,但还应当结合双方的线下微信聊天对打赏行为的效力进行判断。按照陈某某的陈述,其是在2020年2月20日开始观看李某直播后的约一周,与李某互加了微信,并在互加微信后的约十天开始真正聊天。该微信聊天,是存在于双方成立的网络服务合同关系之外的行为。在微信聊天中,陈某某不止一次向李某表达了喜爱之情以及想要与李某建立恋爱关系的意思表示,还包括诸如“我可以跟你在苏州买房、一起生活在苏州”等类似的情感表达。而李某作为已婚人士,明知无法与陈某某建立恋爱关系,却以“感觉恋爱了”、“你不想我播,我想你了”等等之类的暧昧情感语言使陈某某陷入被告会与其建立恋爱关系的错误认识,促使陈某某持续对其进行了打赏,因此李某具有明显的过错。且李某也明确向陈某某表述过“包哥现实中没有任何关系”,系故意、刻意隐瞒了某音直播间的“包xx”系其现实生活中配偶的身份,也让陈某某产生了认识错误,错误的产生了李某系单身且可能会与陈某某建立恋爱关系的期待。综上,李某的上述行为显然与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不被一般的社会观念所接受和容忍。因此,李某故意隐瞒已婚身份,运用感情联系的方式促使陈某某在某音直播间对其进行了持续、大额的打赏,造成了陈某某的资金损失,故应认定构成欺诈,陈某某有权主张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李某虽存在过错,但其在某音直播间收到的虚拟礼物,并无法直接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仅作为一份计分符号用以评价主播流量带动能力进而用于向某音平台索取报酬,其实际仅获得收到的虚拟礼物所对应价值45%或50%的报酬收益。结合微播公司通过某音平台统计得出的数据显示,陈某某在观看李某直播期间共计向被告打赏虚拟礼物折合1291515个抖币,折合人民币即为129151.5元。因此,李某实际获益的金额为63829.23元(李某在2020年3月8日分成比例调整前可提现的金额为14930.5元×45%=6718.73元,调整后可提现的金额为114221元×50%=57110.5元)。

综合考虑到,一方面,根据打赏记录来看,除去对李某在与其他主播进行PK时的高额打赏外,陈某某在其所谓的真正聊天前后的打赏频率和金额并无较明显的区别,因此无法以此区分从而以微信聊天时间作为划分节点判断返还比例。另一方面,陈某某针对李某直播所进行的打赏,陈某某也获得了比如使用虚拟礼物时产生的特效体验、提升账户等级并享受等级特权等,以及在虚拟环境中享受位列直播间排行榜前列所带来的满足感,据此得到了精神上的法律利益。况且,陈某某作为成年人,具有一定的辨别能力,应当对网络虚拟聊天是否能够确定与对方建立恋爱关系具有一定的心理预期和判断。陈某某清楚知晓李某的主播身份,亦明确知晓其对于李某的打赏,李某也仅能从某音平台处获取一部分的收益。因此,可见陈某某对于自身资金损失后果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根据过错大小,再结合陈某某打赏的抖币数量与其充值购买的抖币数量并不完全一致的情况,据此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李某针对实际获益部分应当向陈某某返还44680.46元(63829.23元×70%)。对于陈某某主张李某承担精神损害赔偿25059.2元、侵权责任赔偿25059.2元、惩罚性赔偿12529.6元的诉讼请求,并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故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案例原文

 

陈某某、北京微播公司等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某于2020年2月通过抖音平台与主播白小静即被告李静结识并成为了她的铁粉,正常每晚直播其都会去支持与陪伴,近4个月时间,共计打赏了人民币14万元,并建立了一种特殊的情感(网恋关系)。被告多次声称自己是单身,且与“包青天”现实生活中没有任何关系。其抱着以婚姻为目的的恋爱,被告好几次都答应要跟其见面,但一直是避而不见、毫无诚意,隐瞒事实真相,涉嫌以欺诈、暗示、哄骗建立恋爱关系,诱导其在直播间打赏。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某退还其在直播间打赏的不当得利金额125296元;2、被告微播公司对被告李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日作出(2021)苏0507民初第23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维人民币44680.46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维其他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陈某维提起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2021)苏05民终116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ND

 

 

 

责任编辑:李雅婷
AI算法提供:Midjourna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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