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研习 | 企业间共享个人信息应征得个人单独同意
- 分类:律师普法
- 发布时间:2024-09-26 1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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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企业间共享个人信息需征得个人单独同意的具体认定标准,为企业保护个人信息和规范数据利用提供了明确的行为指引,有利于激发数据要素市场活力,促进数据利用的规范有序。本案为数据市场规范有序发展提供了可行路径和重要参考。
案情概述
一、某信息技术公司收集吕某个人信息并将其提供给奔驰汽车经销商的行为已获得吕某单独同意,未侵害吕某的个人信息权益
涉案软件对于将向经销商提供手机号用于询价的处理行为向用户进行了告知,且用户可在该页面选择是否使用“询底价”功能,以决定是否对其手机号进行授权。结合上述事实可见,涉案软件的该项授权同意页面符合《民法典》关于处理个人信息告知处理范围并征得同意的要求,吕某据此主张某信息技术公司获取同意无效、要求某信息技术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某信息技术公司收集吕某个人信息并将其提供给别克、本田汽车经销商的行为,未尽到知情同意义务,侵害了吕某的个人信息权益
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应征得个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确的单独同意。根据某信息技术公司提交的后台数据显示,吕某在3秒钟内存在分别询问别克、本田两种车型价格的操作,1秒内2次询问本田车型价格的操作,不符合人为操作的常理。此外,询价的IP与吕某认可的询价行为的IP地址、备注姓名均存在不一致。因此,难以认定吕某已经充分知情,并自愿做出同意。某信息技术公司在缺乏吕某有效授权同意的情况下,将吕某手机号提供给第三方经销商,未遵循《个人信息保护法》关于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应征得明确同意、单独同意的规定,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
(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案例原文
吕某诉某信息技术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吕某是某汽车报价软件的注册用户,被告某信息技术公司是该软件的运营者。原告主张其在使用涉案软件过程中,软件跳出奔驰E级报价弹窗,其中用灰色小字体标识“经销商将致电您提供报价,请注意接听”。原告点击了醒目的“立即查看”按钮,点击接受后发现被告将原告手机号码等个人信息向奔驰经销商进行了共享和传输。此外,原告还收到了别克和广汽本田4S店的营销电话。原告认为其未向软件之外的第三人汽车经销商授权允许其访问原告的手机号码等个人信息,也从未浏览和访问别克、本田品牌汽车,但接到了奔驰、别克和本田4S店的营销电话。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向第三方提供、共享、传输和买卖原告的个人信息,侵害了其个人信息,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1元。
【裁判结果】
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元。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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