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研习 | 涉《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效力的认定
- 分类:律师普法
- 发布时间:2024-10-17 1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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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是全国首个涉《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效力认定案,首次在司法裁判中确认《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对数据持有的证明效力,即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可以作为原告享有数据财产权益的初步证据,也可以作为其数据收集行为或数据合法性来源的初步证据,为我国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实践提供了有力司法支撑,也为数据产品转化为数据资产提供了有益探索。
案情概述
(一)原告某科技股份公司是否有权基于《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主张涉案数据财产权益?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院认为,本案中,涉案数据集通过对原始数据的提炼整合,将原本单一且价值有限的碎片化数据信息通过算法分析处理,可以提升数据的使用价值,具有数据财产权益。从现行法律规定和现实利益两个层面,均可得出涉案数据集具有财产性利益需法律保护的结论。
从数据财产权益的法律保护来看,《民法典》明确了民事主体可享有的财产权益类型,财产不仅包括传统上的物权、债权、知识产权、股权及其他投资性权利,而且包括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权利和利益,如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等。现行法律的财产权益类型可分为以物权、知识产权为代表的绝对财产权、以债权为代表的相对财产权和以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为代表的其他财产性法益。权利(益)人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范直接主张对侵害其绝对财产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亦可对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主张违约责任,还可对损害其财产性法益的行为提起反不正当竞争之诉。
但是,在财产性法益未被法律确认为绝对财产权之前,财产性法益的权益人不得类推适用其他绝对财产权类型寻求司法保护,此为“财产权法定原则”的应有之意。《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属引致规范和宣示条款,尚未将“数据”作为一种类型化的民事权利(即绝对财产权)而规定其权利内容,在缺乏法律明确赋权的情况下,原告无权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要求将涉案数据集类推绝对财产权请求保护。
综上,原告某科技股份公司主张涉案数据集具有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正确,但无权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类推适用著作权法主张相关权项。
(二)涉案数据集是否构成汇编作品?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
二审法院指出,涉案数据集是在基础语音文件(wav音频文件、metadata文件、txt文本文件)上进行编排而成,但每个单元文件夹中的结构、分布方式、整体布局均相同,其数据集在展示方式及布局编排等方面尚不能体现出独特构思,故涉案数据集在内容的选择和编排上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汇编作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依法予以支持。
(三)涉案数据集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根据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法院强调,“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判断主体是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判断的标准是既不能“普遍知悉”,也不能“容易获得”,认定的时间点是“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因此,一旦信息可以通过公共来源容易获得,它就失去了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的资格。进言之,当商业秘密权利人在网络等其他公共空间公布该信息时,只要所属领域相关人员可以直接获取,该信息就失去了秘密性,不会被认定为商业秘密。
本案中,原告某科技股份公司于2019年7月2日已经在其官方网站面向不特定公众公开披露了涉案200小时数据集的下载渠道和训练方法,即被诉行为发生时(2021年9月15日),涉案200小时数据集已经因原告的主动公开而丧失秘密性。鉴于被诉行为仅涉及涉案200小时数据集,且该数据集因缺乏秘密性而不构成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商业秘密,故一审法院有关被告侵犯原告公司商业秘密的认定是错误的,依法应予纠正。
(四)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主张已经对案涉数据进行了去标识化处理,案涉数据无法识别到被采集者个人,即仅拥有案涉数据难以对被采集人个人造成实际损害。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收集语音数据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能够证明涉数据集系由原告收集且持有,即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可以作为原告享有数据财产权益的初步证据,也可以作为其数据收集行为或数据合法性来源的初步证据。被告作为一家提供数据存储、标注、训练服务的科技公司,直接将案涉数据集的子集aidatatang200zh作为其官网数据产品的服务内容向网络用户披露并提供下载链接使用,违反了数据服务行业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及消费者利益,扰乱了数据服务市场竞争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案例原文
某科技股份公司诉某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某科技股份公司为专业从事人工智能领域数据服务的科技创新企业,花费大量人力财力录制了1505小时普通话收集采集语音数据(以下简称案涉数据集)。2021年,原告发现同样从事人工智能领域数据服务的被告非法获取该数据并在其官方网站向公众传播该数据,允许网络用户随意下载,原告认为:第一,原告是案涉数据集的首次制作人和合法权利人,原告公司依法享有数据权益。虽然数据权益保护制度尚不完善,但数据权益是明确应当予以保护的民事权益。第二,被告与原告同属数据处理行业从业者,均经营向第三方提供数据业务,有竞争关系,被告通过网络实施非法获取、复制、传播案涉数据等侵权行为,且主观存在过错及恶意,被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案涉数据属于原告商业秘密,被告非法获取、使用、向他人提供案涉数据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涉案aidatatang200zh数据集已于2019年6月4日在Github网站开源而丧失秘密性,被告对aidatatang200zh的传播具有合法来源,且依法遵循了开源许可协议,已公开数据不属于商业秘密。第二,原告诉请保护的数据财产权益并无法律依据。民法典第127条仅仅是引致性条款,并没有规定数据权属如何确定,也没有承认原告所谓数据权益的内涵外延及所享有的权能。现有法律并未对数据提供民事权利保护,且在商业秘密不能认定的基础上,aidatatang200zh 在内容的选择 编排上又缺乏独创性不构成汇编作品,故涉案200小时数据集不能据此享有数据权益。第三,原告未能证明其收集的敏感个人信息(声纹)取得了单独同意,应当认定为收集的数据不合法。第四,原告仅提供向上海理工大学及米哈游公司转售证据而未能提供就转售取得个人单独同意的证据违反了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该交易系违法交易,因此其诉请利益不具有交易价值。第五,原告所谓其享有权益的aidatatang1505zh与被告传播的aidatatang200zh 指向的对象不同,原告也未能证明两者中的内容一致或存在相似度。第六,被告未侵害原告公司交易机会,不会获得任何商业利益,被诉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结果】
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 000元和合理维权支出 2300元。宣判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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