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研习 | 人事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及事业单位转企后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
- 分类:律师普法
- 发布时间:2025-05-26 1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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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人事争议纠纷解决有其自身的发展历程,与司法程序接轨后,人事争议案件受案范围、程序亦有明确规范,判断一个案件是劳动争议还是人事争议,应结合当事人的诉求及案件客观情况进行。
2.事业单位转企后,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的纠纷宜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案情概述

1、本案是否为劳动争议纠纷?
根据人民美术出版社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1998年至2009年期间,人民美术出版社性质上应属于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全体职工应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与所在单位通过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人民美术出版社虽称2010年改企前并未与在编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在编职工仍走财政退休,但并不能因此否认其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的性质。本案中,董某某的仲裁请求是维持与人民美术出版社的劳动关系,人民美术出版社起诉要求确认董某某于1989年已经辞职。人民美术出版社与董某某之间的纠纷从1989年递交辞职报告起至2002年申请劳动仲裁,时间跨度较长,加之1998年人民美术出版社开始实行企业化管理,本案涉及人事关系与劳动关系的衔接和变更问题。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27日下发《人事争议司法解释》首次将部分人事争议纳入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董某某申请仲裁、人民美术出版社起诉的时间为2002年,结合当时的法律政策,双方无法就人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且本案二审终审后,董某某于2005年、2007年两次向相关部门申请人事仲裁,但均未被受理。综合人民美术出版社性质变更情况及本案纠纷发生的背景,原审以劳动争议纠纷受理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妥。
2、董某某的辞职行为是否成立?
董某某再审主张已口头撤回辞职申请,并提交2001年1月16日孟伟哉签字的律师调查笔录及2004年10月的电话录音为证,人民美术出版社亦提交了2002年4月3日孟伟哉签字的律师调查笔录。孟伟哉签名的两份律师调查笔录中,对董某某是否已撤回辞职申请的表述存在矛盾之处,电话录音的内容亦不能证明董某某所主张的事实。鉴于孟伟哉已去世,本院无法就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进行核实,故对于双方提交的律师调查笔录、电话录音的证明力均不予确认。根据现有证据,董某某主张电话告知孟伟哉撤回辞职申请的依据不足,本院对董某某该项再审主张不予采信。董某某另主张人民美术出版社未办理辞职手续,违反人事部相关规定,辞职行为尚未生效。人民美术出版社在诉讼中提交辞职证明书、杨瑞芬、吴依才、张友元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人事处出具的《关于董某某同志情况报告》,因人民美术出版社无法证明辞职证明书已告知或送达董某某,本院对辞职证明书的效力不予确认,情况说明、情况报告等可以作为人民美术出版社对相关事实的陈述,但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结合董某某的档案转移情况,可以认为人民美术出版社未能及时办理董某某的辞职手续。但因《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实施于1990年9月8日,并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故董某某主张人民美术出版社未及时办理辞职手续违反人事部相关规定,依据不足。本案中,董某某于1989年8月4日向人民美术出版社递交书面辞职报告并由时任社长孟伟哉批示按规定办理。董某某虽主张撤回辞职继续借调,但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依据,同时结合3年借调期满后,董某某长期未和人民美术出版社联系的实际情况,可以认为董某某的辞职行为已经生效。原审法院认定董某某于1989年8月4日已从人民美术出版社辞职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3条
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
案例原文
董某某诉某出版社劳动争议纠纷
【基本案情】
某出版社成立于1951年,原为国家新闻出版署所属的事业单位。某出版社于1998年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实行自收自支,独立核算。2002年1月9日,某出版社同时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2009年2月24日,某出版社注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2011年2月18日,某出版社名称变更为某出版公司。
董某某自1975年开始在某出版社工作,1989年2月,董某某以借调形式至海南某公司工作,借聘期为三年。1989年8月4日,董某某向某出版社递交了辞职报告,在报告中表示想获得高级职称证明。同年,某出版社负责人在该辞职报告上批示人事部门按规定办理。董某某主张自己在提交辞职报告后,时隔几日又分别给社长和人事处打电话,表示自己不辞职了。1990年1月,某出版社给董某某开具了高级职称证明。时隔6年后,董某某于1996年找到某出版社,要求安排工作。某出版社以董某某已于1989年辞职为由未给董某某安排工作。此后,董某某一直向某出版社的上级机构某出版总社反映情况。2001年1月,某出版总社出具书面意见,同意某出版社对董某某辞职一事的处理。随后,董某某于2001年2月向人事部人事仲裁公正厅仲裁办公室提交了仲裁申请书,因得知某出版社已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董某某撤回上述仲裁申请。2002年3月,董某某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撤销《关于董某某同志辞职的处理意见》,恢复与某出版社的劳动关系。仲裁机构支持了董某某的申诉请求,裁决维持某出版社与董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某出版社不服而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董某某1989年辞职行为有效,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20日作出(2002)东民初字第3023号民事判决:一、确认董某某于一九八九年八月四日已从某出版社辞职,某出版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董某某人民币一万四千八百零七元整。二、驳回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董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3日作出(2002)二中民终字第966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董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就本案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二中民再终字第09289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02)二中民终字第9666号民事判决。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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