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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习 | 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认定

  • 分类:律师普法
  • 发布时间:2025-07-31 1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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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习 | 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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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在投保与疾病相关的险种时,保险人询问被保险人身体情况时所使用的疾病名称与医院诊断结果中常用的名称一致时,可以认定为该询问具体而明确。若投保人的就医诊断结果或体检报告结论中记载的事项与前述询问内容相关,但投保人不如实向保险人说明的,可以认定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案情概述

 

案情概述20250731.jpg

 

争议焦点

 

一、王某龙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

第一,关于天津某保险公司的询问是否具体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天津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中含有《个人情况告知书》,其中第6项“您是否患有或被怀疑患有癌症、白血病、淋巴瘤、不明性质的肿瘤/包块/结节或肿物 ......”,第7项“您是否患有或被怀疑患有高血压、心脏病、脑血管病 ......甲状腺疾病......”。故可以认定天津某保险公司的询问具体明确。

第二,关于王某龙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本案中,王某龙认可投保之前知道自己患有甲状腺结节,且投保时未告知天津某保险公司,在上述询问对应的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处均勾选为“否”,投保过程系其本人操作。故可以认定王某龙在投保时未就保险公司的健康询问进行如实告知。

第三,关于王某龙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否存在故意。王某龙具有保险从业经历,其在明知自己存在甲状腺结节的情况下,短期内在多家保险公司投保多份重疾保险,累计保险金额近2500000元。王某龙仅交纳一期保险费,便确诊患甲状腺乳头状癌。综上,审理法院认定王某龙未如实告知自己患有甲状腺结节的情况系故意。

二、天津某保险公司解除案涉保险合同的行为是否有效?

第一,王某龙未如实告知的事项是否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险公司在承保人身保险时会对被保险人健康状况进行询问,从而评估承保风险。针对被保险人存在甲状腺结节的情况,天津某保险公司内部的核保结论为除外或延期。王某龙未向天津某保险公司未如实告知的行为,足以影响天津某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

第二,天津某保险公司是否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合同解除权。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保险人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获得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王某龙于2022年4月12日向天津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后天津某保险公司得知王某龙在投保前有甲状腺结节并未如实告知,遂于三十日内解除保险合同,且该保险 合同自成立起未超过两年,故天津某保险公司系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了合同解除权,该解除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16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3]14号 ,2020年修正)

第6条

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

 

 

 

案例原文

 

王某龙诉天津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王某龙在天津某保险公司投保人身保险。在保险合同《个人情况告知书》第6项“您是否患有不明性质的肿瘤 /包块/结节或肿物......”,以及第7项“您是否患有或被怀疑患有甲状腺疾病......”中,王某龙均勾选“否”。天津某保险公司对甲状腺结节的核保结论为除外或延期。保险期间内,王某龙确诊患甲状腺乳头状癌。王某龙于2022年4月12日向天津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在核赔期间内,天津某保险公司经调查了解到王某龙于2017年10月进行了体检,其体检报告载明“超声检查项目显示:甲状腺右侧叶见边界尚清晰的单发结节,大小约1.0×1.0cm,CDFI:血流未见明显异常。”2022年5月7日,天津某保险公司以“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并不给付保险金。此外,王某龙曾是另一人寿保险公司的从业人员。2019年10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王某龙在包含本案天津某保险公司在内的七家保险公司共投保九份重疾险,累计保险金额2490000元。王某龙在庭审过程中认可投保之前知道自己患有甲状腺结节,且投保时未告知天津某保险公司,投保过程系其本人操作。

【裁判结果】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于2023年5月24日作出(2023)津8601民初75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王某龙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王某龙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13日作出(2023)津01民终78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ND

 

 

 

 

责任编辑:李雅婷
AI算法提供:Midjourna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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