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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习 | 转包人破产时不影响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 分类:律师普法
  • 发布时间:2025-09-04 1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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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习 | 转包人破产时不影响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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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工程施工过程中,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投入了人力、物力以及资金成本,而转包人并未对工程进行实际投入,不是工程价款的实际权利人,故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不应视为使用转包人的财产清偿债务,亦即不构成转包人破产债务的个别清偿。

 

 

 

案情概述

 

争议焦点

 

转包人某国际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实际施工人四川太某工程公司是否可以直接向发包人深圳华某管理公司在欠付范围内请求支付工程款,相关清偿是否构成破产法意义上的个别清偿?

其一,四川太某工程公司可以直接向深圳华某管理公司在特定范围内请求支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该规定,在发包人、转包人、实际施工人三者并存时,实际施工人可依上述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要求发包人在特定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本案中,涉诉工程由深圳华某管理公司发包给某国际公司,两个月后,某国际公司转包给四川太某工程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故此,案涉转包合同应为无效。在此前提下,作为工程的具体施工方,四川太某工程公司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此外,各方均认可深圳华某管理公司尚欠某国际公司工程款821090.86元,某国际公司尚欠四川太某工程公司916682.89元。故四川太某工程公司要求深圳华某管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821090.87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其二,深圳华某管理公司直接向四川太某工程公司清偿不构成对某国际公司破产债务的个别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该规定所禁止的个别清偿,是禁止破产企业对个别债权人清偿,这与本案所涉情形并不相同。本案中,四川太某工程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投入了资金、人力等成本,理应获得相应的金钱对价。作为工程转包方,某国际公司未对工程实际投入,在某国际公司破产的背景下,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不当然列入转包人的责任财产。发包人深圳华某管理公司向实际施工人四川太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不应视为使用转包人某国际公司的财产清偿债务。因此,法院判决发包人深圳华某管理公司直接向实际施工人四川太某工程公司清偿工程款不构成对某国际公司破产债务的个别清偿。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16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第30条

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本案适用的是2019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

第43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案例原文

 

四川太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深圳华某影院管理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某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8日,发包人深圳华某管理公司与承包人某国际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某影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项下工程价款总额为3388693.30元,深圳华某管理公司最终需要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以竣工完成后该公司审计确认的《工程决算书》为准。同年10月28日,某国际公司(甲方)与四川太某工程公司(乙方)签订了名为分包实为转包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国际公司将影院内装改造安装工程项目全部转包给四川太某工程公司实施,合同金额为2982050.10元,按甲方与项目主合同方的结算金额下浮11%支付进度款及结算。甲方收到工程款,并在收到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供的合格资料后按本合同约定价格扣除本合同约定的及其他相关税金、费用后支付给乙方。深圳华某管理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实际由四川太某工程公司全部施工完成。四川太某工程公司亦提供劳务工资发放记录、材料采购合同以及纳税凭证等材料来佐证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8年1月11日,相关各方在竣工验收记录上签字、盖章,确认验收合格。之后,发包人深圳华某管理公司与承包人某国际公司以及委托单位、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签订《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审定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4397410.17元。诉讼中,四川太某工程公司称,依据合同对结算金额下浮11%的约定,某国际公司尚欠916682.89元,某国际公司对此无异议。深圳华某管理公司认可尚欠某国际公司工程款821090.86元,某国际公司对此亦无异议。

另查明,2022年4月2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01破申168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陈某对某国际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该院于2022年6月16日作出(2022)京01破96号决定,指定了某国际公司的管理人。四川太某工程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间内向某国际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15日作出(2022)京01民初56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深圳华某管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821090.87元范围内对原告四川太某工程公司承担责任;二、驳回原告四川太某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国际公司以该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深圳华某管理公司对四川某公司的清偿构成个别清偿等为由,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7日作出(2023)京民终84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ND

 

 

 

责任编辑:李雅婷
AI算法提供:Midjourna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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