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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习 | 不掌握商业秘密或者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的劳动者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

  • 分类:律师普法
  • 发布时间:2026-02-12 1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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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习 | 不掌握商业秘密或者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的劳动者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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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竞业限制导致劳动者在约定时间内不能从事擅长或者熟悉的工作,对劳动者的生存、就业造成显著影响,其适用范围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实践中,认定劳动者是否属于竞业限制人员,应当重点考量劳动者是否掌握商业秘密或者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不掌握商业秘密或者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的劳动者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用人单位以与上述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且其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为由,主张劳动者承担竞业限制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情概

 

 

 
 

2014年2月22日

刘某亮入职南京旭某餐饮公司,在南京江宁经开区从事凉拌黄瓜、水煮毛豆等冷菜制作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

 
 

2019年2月22日、2020年2月23日

双方先后两次签订《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期限2年、违约金5000-10000元等,载明保密补偿金包含在工资中,公司未单独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2022年3月14日

双方签订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22年3月14日至2023年3月13日,刘某亮在职期间多次出具自愿放弃社保的申请书。

 
 
2022年5月13日

刘某亮从南京旭某餐饮公司离职,后于2022年7月至2023年2月在南京玄武区某酒店做配菜工作,2023年2月起在雨花台区某酒店任冷菜厨师。

 
 
2023年4月13日

南京旭某餐饮公司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刘某亮返还社保补贴49000元、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0000元并赔偿损失91753元。

 
 
2023年7月6日

仲裁委受理后45日未审结,依公司申请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23)第2553号仲裁决定书,终结该案审理,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2023年12月14日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苏0191民初7212号民事判决,驳回南京旭某餐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024年3月20日

南京旭某餐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苏01民终147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刘某亮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据此,竞业限制的人员应当是确实或者有条件知悉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人员,一般包括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研究开发人员及技术员工、管理部门人员、财会、秘书人员、重要岗位的工人等。鉴于竞业限制导致劳动者在约定时间内不能从事擅长或者熟悉的工作,对劳动者的生存、就业造成显著影响,其适用范围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实践中,认定劳动者是否属于竞业限制人员范围,应当重点考量劳动者是否掌握商业秘密或者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如果劳动者“无密可保”,即使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也不负有竞业限制义务。

本案中,虽然刘某亮与南京旭某餐饮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但刘某亮仅是一名从事凉拌黄瓜、水煮毛豆等普通冷菜制作的厨师,不足以证明其接触用人单位的保密信息,南京旭某餐饮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某亮在工作期间获取了菜品制作技术秘密。南京旭某餐饮公司将刘某亮纳入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不当限制了刘某亮的权利,协议应属无效。故对南京旭某餐饮公司主张刘某亮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刘某亮应否返还南京旭某餐饮公司社会保险补贴49000元。本案中,南京旭某餐饮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刘某亮支付过社保补贴,且刘某亮明确表示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刘某亮返还社保补贴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

第23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24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案例原文

 

南京旭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刘某亮竞业限制纠纷

【基本案情】

原告南京旭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旭某餐饮公司)诉称:被告刘某亮原系南京旭某餐饮公司员工,在职期间从事冷菜厨师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及竞业限制协议,同时刘某亮向该公司提交放弃缴纳社保申请书。刘某亮离职后,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入职其他餐饮公司从事与南京旭某餐饮公司有业务冲突的工作,并且向社保部门投诉,导致南京旭某餐饮公司为其补缴了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金,刘某亮应当返还在职期间每月已收取的人民币1000元(币种下同)社保补贴的50%。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某亮返还原告南京旭某餐饮公司缴纳的社会保险补贴49000元(1000×98×50%);2.被告刘某亮支付原告南京旭某餐饮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10000元;3.被告刘某亮赔偿原告南京旭某餐饮公司经济损失91753元。

被告刘某亮辩称:1.南京旭某餐饮公司从未向刘某亮支付过社保补贴,故无需返还。2.刘某亮离职后未在南京旭某餐饮公司附近上班,且离职后从事的菜品制作与在该公司从事的菜品制作不一样,未给其造成任何损害。3.南京旭某餐饮公司未对刘某亮进行过培训,也从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故请求驳回南京旭某餐饮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刘某亮入职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南京旭某餐饮公司并从事凉拌黄瓜、水煮毛豆等冷菜制作工作,其于2022年5月13日离职。刘某亮在职期间,双方签订了数份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22年3月14日至2023年3月13日

其间,刘某亮多次向南京旭某餐饮公司出具载明自愿放弃单位为其申报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申请书。双方分别于2019年2月22日、2020年2月23日签订《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载明:“一、1.对南京旭某餐饮公司(甲方)提供给刘某亮(乙方)或乙方在受雇期间以其它方式直接或间接接触的技术信息(诸如烹调方法、配方、技术诀窍、管理文件、管理流程、研发项目或类似项目),以及其它任何方面的秘密或专有的信息或数据(下称“保密资料”),乙方承诺仅将该等保密资料用于完成其甲方分配的工作任务,并在甲方要求时立即将保密资料及所有复制品交还甲方。乙方进一步同意,未经甲方事先书面授权,不直接或间接向任何第三方披露、传播、公布、发表、传授、转让、交换或传送任何保密资料;2.乙方在此同意就上述保密义务应由甲方向其支付的补偿金已经包括于支付给乙方的工资;3.乙方在本条款项下的义务为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以及甲方与乙方的雇用关系终止后2年内继续有效。二、乙方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进行或牵涉进任何在任何方面与甲方业务相竞争或相似的业务;三、乙方如违反本协议,乙方因此所取得的利益将归甲方所有,且乙方应向甲方赔偿5000-10000元的违约赔偿金,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所赔偿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的实际损失,则甲方将有权就其间的差额向乙方追偿等。”

刘某亮于2022年5月13日离职后,2022年7月至2023年2月在南京市玄武区的一家酒店从事配菜等工作,2023年2月至本案一审时在南京市雨花台区的一家酒店从事冷菜厨师工作。南京旭某餐饮公司未向刘某亮支付过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2023年4月13日,南京旭某餐饮公司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刘某亮返还社会保险补贴49000元,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0000元及赔偿损失91753元。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45日未结束,根据南京旭某餐饮公司的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7月6日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23)第2553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审理该案。南京旭某餐饮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4日作出(2023)苏0191民初721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南京旭某餐饮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南京旭某餐饮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20日作出(2024)苏01民终147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ND

 

 

 

责任编辑:李雅婷

AI算法提供:Midjourna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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