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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习 |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撤诉后再次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应予驳回起诉

  • 分类:律师普法
  • 发布时间:2022-08-23 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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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习 |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撤诉后再次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应予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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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原告可以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但,该规定为一般性规定,如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应予遵守。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一种执行救济程序,其诉讼目的在于通过诉讼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其启动程序需要满足法定的前置程序和法定期间要求。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案外人应当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期间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其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力,避免执行异议事项长期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执行事务得不到有效处理,损害申请执行人的权益。此外,时间延后的执行异议之诉亦可能引发执行回转情形,从而降低执行工作效率,减损社会资源,不符合立法精神。

因此,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撤诉或按撤诉处理后再次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予驳回起诉。

 

后附参考案例:

1、(2018)最高法民申6011号李振岭因与被申请人刘三奎、北云门镇政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2、(2021)云0302民初7068号原告云南宣泰火腿有限公司诉被告曲靖市麒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潭分社、第三人宣威市宣泰火腿有限公司、王春香、张国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1、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60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振岭,男,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三奎,男,195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辉县市北云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北云门镇北云门村。

法定代表人:马百玉,该镇镇长。

 

再审申请人李振岭因与被申请人刘三奎、辉县市北云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云门镇政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18)豫民终1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振岭申请再审称,一、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乡中院)的执行行为侵害了再审申请人李振岭的合法权益。新乡中院在执行刘三奎与北云门镇政府企业财产侵权案中,北云门镇政府应向刘三奎返还新乡仲裁委员会(2009)新仲裁字第06号裁决(以下简称06号仲裁裁决)中认定的辉县市乡镇企业资产评估事务所(98)辉乡评字第19号《资产评估报告》范围内的财产。但新乡中院以下执行行为直接侵害了李振岭的权益:1.新乡中院于2010年12月13日以通知的形式“限李振岭和占用户自动搬迁”,该通知不是规范的执法行为,而是错误地将案外人变成被执行人;2.2015年5月5日,新乡中院发出(2010)新中法执字第57-17号查封公告,查封、扣押、冻结辉县市祥云电工器材厂内的现有资产及其附属设施。上述被查封冻结的财产属于李振岭受让的财产和新建在集体建设用地上的不动产;3.2016年4月18日,李振岭被司法行政拘留五天,强迫其迁出北云门村的集体土地;4.2016年4月27日,在李振岭被拘留期间,新乡中院非法以通知的形式强制将其不动产移交刘三奎保管。李振岭向本院提交06号仲裁裁决书作为再审申请新证据,以此证明:如被申请人不能返还财产,应按照该评估报告确定的价值进行赔偿。二、原裁定驳回李振岭的起诉于法无据。李振岭的起诉己经审查立案,而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原告撤诉后不得再起诉。李振岭是以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为由提出的执行异议,而非原审裁定所称理由,其撤诉后该违法行为并没有自行纠正,仍然持续存在,故其有权依法对执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拒绝裁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三、本案涉及的纠纷已经两级法院多次审理,但均未从根本上纠正错误的裁定和违法的执行行为。两级法院再次拒绝裁判是因为合议庭发现了两级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确有重大违法和侵害李振岭权益的问题,因而不敢依法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再审撤销原审裁定,由新乡中院审理本案。

 

被申请人刘三奎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李振岭的再审请求。

 

被申请人北云门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振岭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撤诉后再次起诉,法院能否受理。2.李振岭提出自己的实体权益受到侵害及法院执行行为违法问题的审查。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关于李振岭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撤诉后再次起诉,法院能否受理的问题。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一种执行救济程序,其诉讼目的在于通过诉讼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其启动程序需要满足法定的前置程序和法定期间要求,除了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关于“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的规定。案外人应当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原告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撤诉后再起诉的,法院应当重新审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本案中,在刘三奎与北云门镇政府企业财产侵权纠纷案执行过程中,李振岭曾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新乡中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法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李振岭又于2017年1月19日提出撤诉申请,同日,该院作出(2017)豫07民初2号裁定准许其撤诉。2017年7月6日,李振岭以“其他案件已经审理结束没有达到预期目标”为由,再次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次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关于李振岭提出自己的实体权益受到侵害及法院执行行为违法问题的审查。因本案是针对李振岭的起诉是否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定起诉条件而进行的程序性裁判,不是实体性裁判。本案中,李振岭提出“新乡中院(2010)新中法执字第57-17号查封公告,查封、扣押、冻结辉县市祥云电工器材厂内的现有资产及其附属设施属于其所有的不动产”的再审申请理由,属于实体权益的争议问题,本案不予审查。李振岭向本院提交06号仲裁裁决书作为其再审申请的新证据,主要是为了证明案涉实体权益的存在,本案不予审查;因对法院执行行为的异议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案范围,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申请事由,故对李振岭提出“新乡中院执行行为违法”“其有权依法对执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提出执行异议”的再审申请主张及理由,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

 

综上,李振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振岭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宁 晟

审判员 刘雪梅

审判员 刘崇理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晓旭

 

 

 

2、民事裁定书

(2021)云0302民初7068号

 

原告:云南宣泰火腿有限公司(曾用名云南宣泰留香火腿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080428524A。

法定代表人:苗春。

地址: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

 

被告:曲靖市麒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潭分社。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727319282A。

负责人:张春丽。

地址:曲靖市麒麟区。

 

第三人:宣威市宣泰火腿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745259965P。

法定代表人:张国生,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云南省宣威市。

第三人:王春香,女,汉族,1969年4月12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第三人:张国生,男,汉族,1969年10月22日生,住云南省宣威市。

 

原告云南宣泰火腿有限公司诉被告曲靖市麒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潭分社、第三人宣威市宣泰火腿有限公司、王春香、张国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1年5月24日,原告(案外人)收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送达的(2021)云0302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贵院驳回原告提出的异议申请的裁定事项错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原告是涉案房屋(王春香、张国生名下位于曲靖市麒麟区××路××幢××号(房产证号:2××8、2××9)房产,王春香、张国生系宣威市宣泰火腿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的实际使用人,使用期限为十年,从2017年9月1日开始至2027年6月30日结束,并且原告已经支付了相应的租赁费用。2016年6月13日,宣威市宣泰火腿有限公司因资不抵债召开债权人大会,会议通过了企业资产重组、股改、债转股及债务处置方案等具体实施措施,2016年9月20日,王春香出具《授权书》给其丈夫张国生,授权张国生全权处理公司债权债务及相关财产业务事宜,包括其个人名下所有资产和债务。2017年6月7日,在宣威市立得酒店三楼会议室召开宣威市宣泰火腿有限公司企业股改、债转股及赴澳洲上市业务启动会议,会议内容中资产负债部分包括了股东张国生和王春香的债务及资产,王春香在会议内容上签字确认。2017年8月10日,原告与宣威市宣泰火腿有限公司签订了《宣威市宣泰火腿有限公司资产收、并购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收、并购宣威市宣泰火腿有限公司股东王春香、张国生名下位于曲靖市麒麟区××路××幢××号房产,收、并购价款为1142523元,合同签订一个月内,原告支付2万元给宣威市宣泰火腿有限公司,其他款项在并购期间分别支付。2017年8月10日,原告与宣威市宣泰火腿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租用王春香、张国生的上述房产,租赁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至2027年6月30日,年租金为2万元。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根据约定支付租金并对租赁物进行了装修,原告也一直使用该房产至今,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二、原告申请人民法院中止执行依法有据,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异议申请是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三十一条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于2017年8月10日已经与第三人签订有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且一直对外使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自行使用)登记在王春香名下的上述房产至今,所以原告的诉请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2021)云0302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作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是错误的,裁定结果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依法在收到(2021)云0302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后十五日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宣威市宣泰火腿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判决确认在2027年6月30日前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位于曲靖市麒麟区××路××幢××号(房产证号:2××8、2××9)房产;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查,原告云南宣泰火腿有限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21)云0302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于202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号为(2021)云0302民初4817号,本院定于2021年8月5日开庭审理。2021年8月5日,因原告云南宣泰火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8月5日依法作出(2021)云0302民初48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2021年8月19日,云南宣泰火腿有限公司以同一事实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此规定是对当事人撤诉后并不丧失诉权的一般性规定。但是特定案件还须遵守相关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是对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一个特别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撤诉后再次起诉,亦应当严格遵守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限定。如果案外人只要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撤诉,便可以不再受“十五日内”起诉条件的限制,以后可以随时起诉并且法院必须受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时限规定便如同虚设,执行异议事项将处于一种长期不确定状态,执行事务得不到有效处理,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将会受到相应损害,而时间延后的执行异议之诉可能引发执行回转情形,执行工作效率和社会资源都将面临减损的危险,不符合立法精神。2021年5月24日原告云南宣泰火腿有限公司收到本院驳回异议的裁定书,于202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云南宣泰火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21年8月5日本院作出按其撤诉处理的裁定。之后即2021年8月19日,云南宣泰火腿有限公司以同一事实提起本案诉讼,此时已超过十五日内起诉的规定。故,对本案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宣泰火腿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云南宣泰火腿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丽萍

人民陪审员 肖 华

人民陪审员 张学昆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文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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