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薪制的合法性以及该制度下加班费的主张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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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提示
包薪制是劳动力市场上自发形成的一种新形式的工资支付方式,其核心内容系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每月支付的工资中不仅包含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还包括全部加班工资。包薪制在目前的法律中没有规定,从民法层面法无禁止即可为的角度,一般应认定为有效。但,有效的前提是不得违反法律关于最低工资保障、加班费支付标准的规定。具体来讲,即:折算后的小时工资不低于当地同期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低于部分无效。
排除法定节假日,包薪制下加班费计算方法为:
► 工作日加班工资
=当地同期最低工资元/月÷21.75天/月÷8小时×加班小时数×150%
► 休息日加班工资
=当地同期最低工资元/月÷21.75天/月÷8小时×加班小时数×200%
► 已支付加班费
=同期已实际发放工资总额-当地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总额
► 应支付加班费差额
=按最低工资标准应得加班费总金额(工作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已支付加班费
1、应支付加班费差额>0时,认定包薪制条款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分无效,用工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相应差额;
2、应支付加班费差额≤0时,认定包薪制条款有效,无需再行支付加班费。
人社部发布全国各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情况
(截止2023年1月1日)
案例原文
深圳市垦鑫达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垦鑫达科技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与杨果劳动争议
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5654号
案 由:劳动争议
裁判日期:2014年12月12日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56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垦鑫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丽丽,销售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婷,女。
委托代理人蔡艳青,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垦鑫达科技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
负责人王军,主管。
委托代理人张小婷,女。
委托代理人蔡艳青,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果,男。
委托代理人顾良山,深圳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彩燕,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垦鑫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垦鑫达公司)、上诉人深圳市垦鑫达科技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垦鑫达宝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观劳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垦鑫达公司、垦鑫达宝安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杨果的工资支付方式为月薪制(2800元/月,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
另查,根据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真实性的杨果2013年8月-10月的工资单以及杨果2013年4月-2013年12月期间的工资卡银行进帐单显示,杨果在上述期间所收入的工资数额均未超过2800元。
又查,垦鑫达宝安公司与杨果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第2点的约定,“双方约定以垦鑫达宝安公司的工资分配方案确定杨果的工资”;第四条第(二)项约定“垦鑫达宝安公司通过银行代发工资,杨果在工资到帐之日起三日内对工资数额、构成等没有向垦鑫达宝安公司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垦鑫达宝安公司按约定全额支付了杨果的工资”;第十三条第3点约定“杨果确认垦鑫达宝安公司每月发放给杨果的收入中已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及加班时间工资,杨果不再另行向垦鑫达宝安公司要求加班工资”。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应当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及调整。对于垦鑫达公司、垦鑫达宝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被上诉人杨果的工资结构问题,杨果主张其工资结构为每月22天制,月薪为2800元+加班费,上诉人垦鑫达公司、垦鑫达宝安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杨果的工资支付方式为月薪制(2800元/月,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根据垦鑫达宝安公司提交的杨果认可真实性的2013年8月-10月工资单,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杨果的工资标准为2800元/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该2800元/月究竟为包月工资(包含加班工资在内)亦或仅仅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本院认为,包月工资是目前劳动力市场上自发形成的一种新形式的工资支付方式,其核心内容就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约定,每月支付的工资中不仅包含了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还包括全部加班工资在内的一种工资支付形式。月薪制在目前的法律中没有规定,但因其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一般应认定为有效。但折算后的小时工资低于当地同期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的,则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案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三条第3点约定,应当认定双方在劳动关系建立时已经明确约定上述2800元/月为包月工资(或称为月薪制工资)。在双方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真实性的杨果2013年8月-10月的工资单以及杨果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工资卡银行进帐单显示,杨果在上述期间所收入的工资数额均未超过2800元,亦符合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另外,根据垦鑫达宝安公司与杨果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约定,“垦鑫达宝安公司通过银行代发工资,杨果在工资到帐之日起三日内对工资数额、构成等没有向垦鑫达宝安公司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垦鑫达宝安公司按约定全额支付了杨果的工资”。被上诉人杨果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工资数额问题曾向垦鑫达宝安公司提出过异议。综上,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以及杨果的工资收入情况,应当认定杨果的工资支付方式为包月工资,工资标准为2800元/月。上诉人垦鑫达公司、垦鑫达宝安公司的相关主张具有事实依据,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日期间的工资,垦鑫达宝安公司确认未发放杨果上述期间工资。原审判决根据杨果的工资标准2800元/月,核算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日期间的应付未付工资为3054.55元(2800元+2800元÷22天×2天)。被上诉人杨果劳动仲裁中请求的金额仅为3054元,属于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垦鑫达宝安公司应向杨果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日期间的工资3054元,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三、关于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12月3日期间的加班工资问题,杨果主张其在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12月3日期间的平时加班时数合计301.5小时,休息日加班时数合计388小时。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上诉人杨果存在加班情形,上诉人垦鑫达宝安公司未能提交相关的考勤记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判决据此采信被上诉人杨果关于具体加班时间的事实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如上所述,双方所约定的包月工资(2800元/月)在折算后的小时工资不得低于当地同期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的,否则低于部分应当认定为无效。
根据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1600元/月)核算,被上诉人杨果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12月3日期间的平时加班工资为4158.62元(16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301.5小时×150%),休息日加班工资为7135.63元(28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388小时×200%)。【此处2800元/月应为笔误,实际应为1600元/月】故上诉人垦鑫达宝安公司依法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杨果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12月3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为11294.25元(4158.62元+7135.63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真实性的杨果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工资卡银行进帐单显示,上诉人垦鑫达宝安公司已经向被上诉人杨果支付的加班工资为10044.09元(2050元+2800元+2800元+2800元+2800元+2800元+2695元+2790元+2800元)-(1600元×9个月)+109.09元]。
因此,上诉人垦鑫达宝安公司仍应向被上诉人杨果支付加班工资差额1250.16元(11294.25元-10044.09元)。原审判决对此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四、上诉人垦鑫达宝安公司是上诉人垦鑫达公司的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因此上诉人垦鑫达公司依法应当对被上诉人垦鑫达宝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垦鑫达公司、上诉人垦鑫达宝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观劳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观劳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
三、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观劳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深圳市垦鑫达科技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杨果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12月3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250.16元;
四、上诉人深圳市垦鑫达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事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上诉人深圳市垦鑫达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深圳市垦鑫达科技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垦鑫达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深圳市垦鑫达科技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琛
审判员 张永彬
审判员 王晋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晓璇(兼)
相关法律法规
一、《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指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应得的劳动报酬。
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由用人单位和员工按照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劳动合同中依法约定,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得低于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咨询电话:400-010-6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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