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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她权益”,致敬“她力量”!

  • 分类:律师普法
  • 发布时间:2024-03-08 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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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她权益”,致敬“她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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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个快速发展的社会里,

女性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然而,

在追求平等与公正的道路上,

女性仍然面临着诸多挑战。

全面修订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施行一周年,

帮助了一个又一个“她”。

值此妇女节来临之际,

小编带大家一起了解

新版《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九大亮点。

 

 

亮点一

生育手术需经妇女本人同意

 

 

生活中,一些医院在实施生育手术或其他与妇女相关的特殊医疗行为时,如选择顺产还是剖腹产、是否进行无痛分娩等,通常将丈夫或者妇女的其他亲属列为手术风险告知书的知情同意人。如该知情同意人不同意,即使妇女本人同意也无法进行手术。

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妇女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不受侵犯。医疗机构施行生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妇女本人同意;在妇女与其家属或者关系人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尊重妇女本人同意。

 

 

亮点二

首次明确住宿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现实中,一些强奸、猥亵、泄露妇女隐私、拐卖妇女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场所可能位于宾馆、酒店,而住宿经营者最易发现此类行为,如果能够采取相应措施,一定程度上可以预防和制止此类犯罪。

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住宿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规范,要求其应当及时准确登记住宿人信息,健全住宿服务规章制度,加强安全保障措施;发现可能侵害妇女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亮点三

拓宽妇女被性骚扰维权渠道

 

 

性骚扰是近年来全社会广泛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在平时工作、学习或生活中,有不少女性曾遭到性骚扰,令受害者防不胜防又苦不堪言。

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其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可以向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投诉。接到投诉的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受害妇女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亮点四

媒体有义务客观适度报道涉妇女事件

 

 

互联网时代,网络的传播方式不断变化,让互联网的传播速度产生裂变,被害人的人格权、网络的公共秩序等话题引起大众沸议。作为传播媒介的新闻媒体在报道新闻事件时,应当谨慎尽责,发布报道前应当核实消息来源的真实性,同时注意保护妇女隐私,坚持适度原则,不得通过夸大事实、过度渲染等方式侵害妇女的人格权益。

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妇女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媒体报道涉及妇女事件应当客观、适度,不得通过夸大事实、过度渲染等方式侵害妇女的人格权益。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等形式使用妇女肖像,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亮点五

充分保障和保护妇女人身权

 

 

早在2015年,我国《反家庭暴力法》就明确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这不仅是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护身符,同时也是对施暴者的一种震慑和警示,很大程度上约束了家庭暴力行为。然而,近年来多地发生因婚恋纠纷侵犯妇女人身权益的案件,如以恋爱、交友为由或者在结束婚恋关系后,持续纠缠、骚扰妇女,甚至泄露、传播妇女隐私。当女性遭受这些侵害现实危险时,是否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呢?

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九条提出,禁止以恋爱、交友为由或者在终止恋爱关系、离婚之后,纠缠、骚扰妇女,泄露、传播妇女隐私和个人信息。妇女遭受上述侵害或者面临上述侵害现实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亮点六

保障妇女就业权益不受限制

 

 

性别歧视仍是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特别是在参加应聘时,有相当比例的女性在面试时遭遇过歧视。

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在招录(聘)过程中,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实施下列行为:限定为男性或者规定男性优先;除个人基本信息外,进一步询问或者调查女性求职者的婚育情况;将妊娠测试作为入职体检项目;将限制结婚、生育或者婚姻、生育状况作为录(聘)用条件;其他以性别为由拒绝录(聘)用妇女或者差别化地提高对妇女录(聘)用标准的行为。

 

 

亮点七

不得因产假降低妇女工资待遇

 

 

原《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条在此基础上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女职工在怀孕以及依法享受产假期间,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满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限自动延续至产假结束。但是,用人单位依法解除、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服务协议,或者女职工依法要求解除、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服务协议的除外。用人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由此可见,该规定的补充是为了防止部分用人单位变相降薪、变相对女职工生育进行限制,较原法律规定更为完善。

 

 

亮点八

婚姻登记机关应提供家庭辅导服务

 

 

现实生活中,曾有一些夫妻在婚后发现发现对方患有遗传疾病或重大疾病但未在婚前坦诚告知,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和婚姻质量。

为了避免此种问题,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国家鼓励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共同进行医学检查或者相关健康体检。

第六十三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提供婚姻家庭辅导服务,引导当事人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以保障对对方身体健康的知情权,在知己知彼的情况下作出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避免后续产生相关问题。

 

 

亮点九

女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共同记名权

 

 

根据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原则上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司法实践中,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财产性质如何认定,往往是离婚诉讼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也是法院在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上的难点。

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妇女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等情形的影响。对夫妻共同所有的不动产以及可以联名登记的动产,女方有权要求在权属证书上记载其姓名;认为记载的权利人、标的物、权利比例等事项有错误的,有权依法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有关机构应当按照其申请依法办理相应登记手续。

第六十七条规定:离婚诉讼期间,夫妻一方申请查询登记在对方名下财产状况且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查取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离婚诉讼期间,夫妻双方均有向人民法院申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义务。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财产。此举明确了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的调查取证权,有效解决了婚姻关系中弱势一方举证难的问题,不仅能有效减轻双方的举证负担,也能促进离婚财产分割的处理效率。

 

WOMEN'S DAY

 
妇女节快乐

女性生而有权,理当倾柯卫足。

以法律之名,守护最美的你。

愿你芳华自在,收获爱与希望,

取悦自己,肯定自己;

愿你微笑着,

找到属于自己的温柔力量。

 

 

 

END

 

 

 

 

 

责任编辑:李雅婷
AI算法提供:Midjournay

 

 

 

 

 

北京汉腾律师事务所 / SINCE 2013


汉腾律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CBD商圈,是经北京市司法局批准设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本所业务领域涵盖了公司综合法律业务、民商事诉讼与仲裁、银行与金融等众多基础法律业务领域,同时精专于不良资产处置、数据合规与隐私保护、保险债权投资计划等特色业务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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