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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习 | 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 分类:律师普法
  • 发布时间:2024-03-29 1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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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习 | 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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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和互联网竞争的不断加剧,出现多种网络领域特有的利用技术手段实施的互联网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系网络经营者通过解析网站的非法技术手段破坏他人正常经营,攫取他人用户流量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本案明晰了利用技术手段绕过技术保护措施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标准,厘定互联网创新和网络不正当竞争的边界,维护了网站运营者的合法利益,为互联网经营者依法合规经营提供了重要指引,为打造公平有序的互联网竞争秩序和促进互联网行业有序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一、 字库的性质与法律保护。

字库中的字体字型是字型原稿经数字化处理后,由人工或计算机根据字型原稿的风格结合汉字组合规律拼合而成,以相应的坐标数据和函数算法的形式存在。对于字库中的单字,具有独创性、符合审美意义的,可以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而字库软件则属于字型轮廓构建指令及相关数据与字型轮廓动态调整数据指令代码的结合,应作为计算机程序予以保护。未经授权在公司的商业活动中使用字体、字库作品,需承担停止侵权(停止使用相关文案设计、软件产品)、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未经许可销售字库作品,若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利用技术手段的网络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互联网竞争者在经营过程中为了抢占市场份额,利用技术手段干扰竞争对手的情形不断出现,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呈现技术性强、隐蔽性强、种类复杂多样、侵权成本低、损失大等特点。为制止和预防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推动数字经济规范持续健康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互联网专项条款,但该条规定较为笼统,仍有待于在立法层面和司法层面进一步细化和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要求互联网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其他方式,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判断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一是被诉行为技术与目的的正当性,是否妨碍了他人正常提供的网络产品或网络服务的正常运行。本案中,被告为了营利利用技术手段解析网站资源,破坏他人经营模式的正常运行,影响了上海字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法提供服务,目标是争夺市场份额和锁定客户流量以获得商业利益,违反了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其技术手段及目的具有不正当性。二是互联网环境下的法益损害后果,应将公共利益、经营者利益和消费者利益予以综合考量,加强多元化利益主体保护,规范网络竞争秩序。被诉行为利用技术手段虽然降低了消费者使用正版字库的成本,但实质是不正当地窃取了上海字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付出人力物力而取得的智力成果,不当地攫取了原本属于其他经营者的网络流量和商业机会,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竞争性利益,同时也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不利于鼓励创新,从长远看亦会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应认定被告行为构成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不正当竞争与著作权侵权的竞合。

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常常伴随着著作权和商标权纠纷,具有很强的复合性。《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利益存在重合部分,这就导致会有当事人对同一侵权行为一并提起著作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两个诉请,属于“请求权竞合”的情形。本案中,被诉行为一方面利用技术手段妨碍、破坏了

上海字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站提供的网络产品和服务,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四款规定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另一方面,被诉行为为他人避开技术措施提供了技术服务,构成《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六款规定的侵害著作权的行为。当网站运营者与技术措施所保护的作品的权利人相同时,如果原告坚持以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一并起诉,则若法院通过《著作权法》已能实现对原告权利的充分保护,则可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侵权行为予以重复评价。经营者进行技术迭代需要考虑新技术对自身商业模式、市场竞争秩序及其他经营者权益的影响,坚持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以确保互联网创新合规

 

 

 

案情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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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一、被告行为是否构成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首先,作为字体素材网站,提供字体是原告的付费会员业务,也是原告在网络市场中获得竞争优势的重要经营资源。解析网站通过被诉行为为其用户提供本应为原告会员才可获得的字体产品并从中获利,该获利的基础系建立在提供原告网站的字体产品基础之上,而原告却未获得其他利益。据此,解析网站因被诉行为所获收益系违法利用原告网络产品所得,该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其次,被诉行为使网络用户无需向原告支付会员费用即可获得原告网站字体,并影响原告网站的用户粘性,加大了原告网站的运营成本,增加了原告网站的安全风险,故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被诉行为而受损。综上,被诉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系该解析网站的收取用户充值的收款主体,故应认定其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者。

二、被告的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鉴于解析网站于本案庭审时仍能正常访问,故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还应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综合考虑原告网站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等情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二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案例原文

 

上海字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万载县一万点电子商务工作室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字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系字体供应网站的运营者,其主要盈利模式为当用户有正版字体素材下载需求时,通过设置“付费会员免费下载”机制收取会员费,向会员开放素材库供会员免费下载。原告发现被告万载县一万点电子商务工作室运营的网站可以通过单独付费充值的方式对原告网站内素材进行解析下载。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解析网站的运营及收款主体,其解析及付费设置等行为阻碍了原告所设置的浏览及付费渠道,破坏了其经营模式的正常运行,攫取了本应属于原告网站的用户流量,挤占了网站本应获得的下载量和市场份额,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而被告因此获得了非法收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故上海字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上述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等共计20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的经营范围在网络技术、图文设计等领域存在交叉重合,二者构成同业竞争者,彼此间存在竞争关系。本案中,被告万载县一万点电子商务工作室网站提供的解析服务,使用户在该解析网站输入所需字体链接后,即可在无需向原告付费的基础上获取原告网站提供的字体,该行为系利用技术手段妨碍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正常运行的行为,构成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理由有:第一,被告通过解析网站为其用户提供了本应为原告网站会员才可以获得的字体产品并从中获利,该获利系建立在提供原告网站的字体产品基础之上,但原告并未获得其他利益,故该行为具有不正当性;第二,被告的行为使网络用户无需向原告支付会员费用即可获得原告网站字体,影响了原告网站用户粘性,加大了原告网站的运营成本,增加了原告网站的安全风险,故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被诉行为受损。此外,被告提供解析服务的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综上,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相关费用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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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雅婷
AI算法提供:Midjourna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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