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研习 | 金融电子合同规范性完善及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
- 分类:律师普法
- 发布时间:2024-01-18 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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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数字经济背景下,传统金融企业不断进行业务模式变革,探索通过数字化、网络化方式提供产品和服务,利用数字技术进行金融服务。金融电子合同正是传统金融企业数字化创新转型的一个缩影。本案涉及数字经济金融案件中常见的电子合同签约存证、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等典型问题,并从贷款人身份审核、电子合同签订流程等方面对于新金融平台提出了切实可行的建议,旨在更好地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和促进数字金融的合法合规发展,对同类案件的处理具有参考借鉴意义。
一、 电子签名的真实性认定。
银行服务协议的缔约环境从物理空间转变到数字空间,签署模式从到场当面签订到云上签署,在提供便利、降低成本、提升金融服务效能的同时,由于电子签名的技术漏洞及转型探索过程中存在不完善之处易引发问题。电子签名关乎合同成立与否,如何审查金融电子合同中电子签名的真实性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我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仅对可靠电子签名的认定标准及法律效力作了概括性规定,对当事人协议选择的一般电子签名的审查则未作规定。根据《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应符合专有性、可控性与改动可发现性三项要求。可靠的电子签名需要满足事前的身份认证、事中的可控性即真实意思表示确认、事后的可溯源性即不可篡改。电子合同签约时在多数情形下必须依赖预先安排的电子密码,现借款人仅需要在银行APP中进行相关操作,有些即便缺乏身份验证过程也可以完成,故并不能完全鉴别数据电文发件人的真实性。人民法院如何审查电子合同的真实性,涉及到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在相关数据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的前提下,银行提供签约过程公证书、借款人电子签名的合同等初步证据的,若借款人无相反证据,可以认定电子合同真实性。
二、 金融电子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
格式条款在电子金融借款合同制定过程中被广泛应用,也是金融消费者权益易被侵犯的“重灾区”。借款人在银行APP注册、借贷时签订的电子借贷合同、服务协议等,均属于典型的格式合同。电子金融借款格式合同约定的“按月还息一次还本”、“按月等额还款”、“贷款利率”等重要定义解释条款及罚息、复利等违约条款,均与借款人有重大利害关系,银行应举证证明针对上述条款对借款人进行过特别提示与说明,否则借款人有权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向法院主张上述重大利害关系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若基础日利率、罚息、复利等利率收取比例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不合理加重借款人责任,属于《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中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法院应依法认定电子金融借款合同中上述条款无效,对罚息、复利等利率计算标准以兼顾保护金融消费者及违约惩罚性的原则进行调整。
三、 电子金融平台的法定义务及责任边界。
与网络购物等一般电子商务合同相比,金融电子合同所涉金额更高,内容更加复杂,需要有极高安全性和可靠性。金融机构作为电子金融平台经营者及管理者,办理信贷业务时应完善电子合同签订的各项流程,提高平台系统的安全性,做好存证,以保障机构、消费者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防范金融风险。
一是严格把握手机银行贷款审核程序,规范电子合同签约形式。
1.银行应加强对借款人身份的识别和辨伪,在手机银行APP中加入相应插件,将人脸、指纹等生物特征作为电子签名辅助实现方式,提升电子签名的可靠性,并及时验证借款人本人身份、真实意愿,增强电子签名的专有性、可控性。
2.在电子合同缔约过程中,引入区块链技术自建电子存证平台或选择有资质的电子签名认证机构,对电子签名、电子合同、后台记录等电子证据进行公证或区块链存证,以便做好电子存证留痕备查,增强电子签名的改动可发现性。
3.同时,加强对借款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核查,加强风险防控。
二是区别提示合同重要格式条款,主动释明减少息费争议。
银行制定金融格式合同时应注意将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控制在依法合规的范围内,并应明确约定期内利息、本金罚息、利息复利等重要利率的计算方式,以明显的方式向客户展示最高年化利率水平,可根据客户习惯、行业情况采取诸如设立独立、明显的步骤,以优先顺序前置或弹窗强调、提示以及签署确认时再次提示等灵活多样的提示方式。
案情概述
被告陈述鑫是否应当承担罚息和复利?
被告陈述鑫网上在线办理惠民贷业务时,已阅读了《惠民贷个人信用消费贷款合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电子银行服务协议》等,并自愿同意接受该合约及协议的约束。因此,该合约及协议对原、被告陈述鑫均有约束力。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已按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陈述鑫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主张罚息及复利的诉请,因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签署电子协议时对罚息及复利收取方式向被告陈述鑫进行过特别提示或说明,且合同约定的罚息及复利收取比例过高,加重了借款人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支持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3倍即年利率12.168%计算逾期罚息(含本金及利息罚息),关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要求被告陈述鑫偿付罚息复利,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诉陈述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陈述鑫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处办理了借记卡并开通了相关网络银行服务。后陈述鑫通过网络银行向该银行申请办理多笔贷款业务,并在线确认签署了贷款合同及电子服务协议等电子合同。协议约定了电子合同签署方式、贷款提款方式、贷款使用方式、贷款金额、利率(基础利率、放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复利)、还款方式、贷款期限、逾期罚则等。该银行在签署电子协议时对罚息及复利收取方式未向陈述鑫进行过特别提示或说明,且合同约定的罚息及复利收取比例过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在贷款合同上盖章确认后陆续向陈述鑫发放多笔贷款。后陈述鑫未按期足额还款,仅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故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诉至法院,要求陈述鑫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应收未收利息、罚息、复利、利息复利、罚息复利。
【裁判结果】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9日作出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述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贷款本金60,637.59元、利息4,797.60元;
二、被告陈述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截至2022年7月28日的罚息、利息复利共计14,771.16元及(以65,435.19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168%计算)。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对于电子贷款合同、电子银行服务协议真实性认定。本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提供了合同签约过程公证书、借款人电子签名的合同等初步证据,无相反证明的,可以认定电子合同真实性。被告陈述鑫网上在线办理某贷款业务时,已阅读了电子贷款合同、电子银行服务协议等,并自愿同意接受该合约及协议的约束,因此,该合约及协议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对于原告主张罚息及复利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签署电子协议时对罚息及复利收取方式向被告进行过特别提示或说明,且合同约定的罚息及复利收取比例过高,加重了借款人责任,故法院对原告主张的罚息及复利计算标准不予支持,法院酌情支持逾期罚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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